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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王瀚紳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瀚紳(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及民國110年5月20日移審時,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次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其於羈押前因車禍受有骨折,身體內裝有鋼板4片、鋼釘24支,需定期至馬偕醫院台東分院回診,以其身體狀況及認罪依法可獲減刑之情狀,無逃亡之必要;若仍考量被告有逃亡之虞,得令被告以適當金額具保,輔以限制住居,及每日至其住所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若有1次未到再以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執行羈押,應足擔保其不致棄保潛逃,請重新考量以其他侵害較輕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始符比例原則,更不致引起社會涉犯重罪必定羈押之誤導,以保障人權,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刑事訴訟法第4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處分係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不服得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雖誤為提起抗告,仍視為已有聲請。被告於110年5月20日經羈押後,於110年5月23日具狀表示不服,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符合5日內聲請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分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於110年5月20日移審時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人有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另案中有遭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不足以其餘侵害較小手段替代之,另被告於偵查中雖有戒護就醫之紀錄,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要件不符,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宗屬實。

(三)被告於原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喬俊、陳乙宸、李秉叡共12次,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喬俊、陳乙宸、李秉叡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毒品交易地點之正一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為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不能排除被告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存在;又被告於108年至109年間迭因另案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4度發布通緝,通緝期間短仍約1個月,長則已逾半年,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12次,交易對象共有3人,對於毒害擴及於社會所生影響難謂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至於被告縱受有骨折,仍得透過監所安排就診為必要醫療,此由被告曾於偵查中羈押經戒護就醫亦明,有其所提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門診處方明細、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得羈押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變更
裁判日期:2021-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