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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婉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婉婷准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定期於每週三晚間九時三十分前,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茲因我國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疫情近期升溫,為免徒增染疫傳播之風險,聲請人即被告胡婉婷希望能變更每週定期報到之次數與時間,請求准予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為每週三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法院得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審理

中。而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拘提,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聲請人定期每週一、四、六晚間9時30分前,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報到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25、151頁),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0年5月25日,宣布全國第三級

警戒期間延長至同年6月14日乙節,亦有司法院110年5月25日為因應第三級警戒期間延長本院及所屬機關延長相關防疫指引新聞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足認聲請人所陳事由尚非無稽。再審酌聲請人迄今均遵期報到,因故無法報到前亦曾電會本院請求准假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0年2月8日關警偵字第1100001840號函、同年3月5日關警偵字第1100002821號函、同年4月6日關警偵字第1100004344號函暨報到案件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第229至233頁、第253至259頁、第263頁),並慮及聲請人請以變更之內容,對於原定期報到處分透過司法警察監督聲請人行蹤,防止聲請人逃亡,確保聲請人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之目的,並無重大影響,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生活及工作需求,爰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10年6月10日起,定期於每週三晚間9時30分前,向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