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震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震宇認法官說法有偏頗之虞,亦未說明光碟已毀損部分應如何處理,而伊立場即為資料係變造的,也因法律判決不公導致自己身障十多年,這樣的身體,成立與審理基本的法學法規,就不能再進行,故聲請法官迴避,本件係明知不能審理而審理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4號提起公訴後,現繫屬本院而以109年度訴字第50號審理中(下稱本案)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案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考諸聲請意旨所載:「法官說法有偏頗之虞」等語尚嫌抽象,顯難單自字義上確認其所謂「法官說法」究何所指,而本院核聲請意旨前開主張,係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供述:「(法官問:對於上開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109年我聲請的主機原始紀錄包括錄音檔及照片。」、「(法官問:是否口頭聲請閱卷?)依照我之前的聲請狀延續,法院自行裁定相關的費用,由我繳交之後,請法院自行寄送相關資料給我。」等語,併經受命法官朱貴蘭法官向其曉諭:1、無從按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提出「刑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聲請狀一」之聲請,付與斯時案卷未存之卷證影本,惟嗣後倘已存於案卷而欲再為聲請時,則需具體指明付與標的為何,蓋法院無從自行擇定付與範圍;及2、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4日,業當庭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故「刑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聲請狀一」中所為之證據調查聲請,需待該聲請迴避案件確定後,始得續行相關程序等情後所為,則聲請人所謂「法官說法有偏頗之虞」,顯係在對前開曉諭部分有所不服,亦先此指明之。
(三)承前,本院審酌:
1、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需敘明其證據方法,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查聲請人雖以言詞為本件聲請如前,惟核其理由僅泛稱:「法官說法有偏頗之虞」、「未說明光碟已毀損部分應如何處理」、「本件係明知不能審理而審理」等語,要屬空泛,並未就聲請迴避之原因予以具體釋明,自無從使本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已難認有據。
2、次按法院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時,本係以相關卷證存於案卷,始有付與其等影本之可能;而查聲請人於109年4月30日提出「刑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聲請狀一」時,所欲聲請付與之卷證影本(即起訴書所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按:此光碟內所存檔案為行動電話翻拍檔案,先予指明】」之影音原始檔),並未存於案卷內,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案卷查核無誤,則本案受命法官朱貴蘭法官據此為無從付與斯時案卷未存之卷證影本等情之曉諭,當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可言,尤以其甚進一步向聲請人為嗣後倘再為聲請時,聲請付與標的必須具體、特定之闡明,當更已盡法院之訴訟照料義務。又聲請人雖另指摘受命法官朱貴蘭法官未就光碟已毀損部分(本院按:即告訴人楊娟娟於110年3月23日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含檔案無音訊)應作何處理有所說明;然前開光碟係告訴人楊娟娟所提出併經檢察官援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資料,顯與受命法官朱貴蘭法官無涉,更無必要由其向聲請人為應作何處理之告知,且凡該證據之證明力是否充分,乃至於有否證據能力,本應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加以主張,再經合議庭綜衡案卷相關證據後予以裁判,是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確屬無據。
3、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於109年5月14日,當庭以言詞且未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聲請法官迴避(本院按:該聲請嗣迭經本院以109年聲字第206號裁定聲請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案卷查核在案,是揆諸前開規定,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則本案受命法官朱貴蘭法官所為應待前開聲請迴避案件確定,始得按聲請人「刑事家庭暴力傷害案件聲請狀一」所聲請事項,續行相關證據調查程序之曉諭,同亦無從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4、從而,聲請人既未就本案受命法官朱貴蘭法官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情形予以具體釋明,而其所執前詞復屬無據,甚經本院職權核閱案卷,同查無何該當等前開規定所指之事證存在,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