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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魏文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14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魏文賢(下稱受刑人)一家唯一收入來為僅為務農,農務之事為較為粗重之工作,均由受刑人所擔當,七月份為收割農忙時期,家裡農事若少受刑人參與,實在無法完成收割,目前家裡經濟狀況亦無法支付費用請人幫忙,且近期家母來信告知手部病情須開刀治療,初估需數萬元支出。若受刑人無法完成一年中最重要之收割取得收入,家中經濟必定無法維持生計。請審酌受刑人家中困難之事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繳納罰金返家工作,方能維持一家生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於民國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臺東地檢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4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9月23日至105年9月22日,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⑤於108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⑥於10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揭裁判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開⑥案件,由臺東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148號執行在案,受刑人於110年3月3日經檢察官告知到案開始執行時,並未表明有何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事由,亦未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嗣經臺東地檢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本件係5年內酒駕3犯以上案件,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丁字第14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0年度執字第148號執行卷等卷查證無訛,堪予認定。

㈡茲受刑人雖以前詞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替代入監服刑云

云,然其於5年內6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如上述,是受刑人確有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事實。再依上開執行案卷顯示,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述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於審核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過程,並無獨斷、草率之瑕疵,亦無顯然違背相關法令之情事。本院審酌受刑人於5年內6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顯見被告未能真正悔悟,先前二度准予易科罰金,均未能收矯正被告行為之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上情,行使其裁量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為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其採取之方式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是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至受刑人雖另以家中農務需仰賴受刑人參與,及母親需支出

醫療費,家中經濟窘迫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上述聲明異議事由,均無所據,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