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岳彬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61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岳彬准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定期於每週二晚間十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岳彬原居住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現因工作關係須遷移居住地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爰請求准予變更報到處所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7 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無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均屬於被告存有羈押原因,惟經法院審酌後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為保全將來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所為之措施。法院得視案件進行程度,於達到為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案件可公正進行審理等目的,在對被告基本權限制合乎比例之範圍內,予以適當之調整,先予敘明。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61號審理中。
而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通緝,緝獲歸案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裁定聲請人定期每週二晚間10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報到。惟其因另案執行通緝,於同日入法務部○○○○○○○執行,嗣於同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143 、193 頁、第2
01 至202頁、第239 至254頁),是上揭事實,均堪認定。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未定期至本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係因另案執
行通緝入監,尚非聲請人可自主決定者,且聲請人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經濟狀況不佳,通緝期間在臺中工作等語(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148 頁),再酌以聲請人因入監服刑,致未能如期履行與告訴人陳明山之調解內容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321 至322 頁、第361 頁),堪認聲請人所陳明之事由確有變更報到處所之必要性,爰裁定准許聲請人自110 年4 月21日起,定期於每週二晚間10時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117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