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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于萍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于萍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在臺東縣○○鄉○○村○○○○○○○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于萍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應無串供、滅證之虞,且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伊願提出交保金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2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嫌疑重大,並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是有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本院經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聲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固已無勾串共犯之虞。然雖聲請人所涉犯者非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本性,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人權保障及衡酌比例原則,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涉上開罪嫌嫌疑重大,然考量聲請人所涉刑責、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高低等因素,爰諭知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此外,倘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同可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未來審判之進行無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