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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木元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郭蕙蘭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直升機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有所不足,且無毀損、滅失之虞,更無從證明係與聲請人即被告陳木元之犯罪行為相關,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予以發還;又若仍認有扣押必要,為兼顧避免證物遭毀損滅失之立法意旨,暨聲請人居家生活隱私之保障,請將扣案直升機搬離聲請人之管理支配外,變更由法院自行保管,或移至適當場所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經警於109年10月13日,前往臺東縣○○鄉○○村○里○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直升機(機型:Robinson-R22)1架(下稱扣案直升機),並暫行發還由在場人即聲請人之管家黃世忠保管之;及聲請人所涉前開罪嫌,嗣於110年6月28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下稱本案),併於同年7月 13日繫屬本院等節,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3日東檢熙宇109偵3377字第1109008968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3377號】)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成警偵刑字第 10900014107號刑案偵查卷宗第9至10頁、第11頁、第1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至13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酌以本案既經本院審理中,則聲請人犯罪成立與否,顯待釐清;復考諸其所涉犯者,係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之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等罪嫌,自亦足認扣案直升機係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不無隨訴訟進展而經當事人、辯護人援為證據而聲請調查之可能;尤其扣案直升機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337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2日東檢熙宙110蒞1064字第1109010333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7至1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聲卷】第19頁)在卷可佐,是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顯無從認扣案直升機係非得沒收或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留存之必要」情形有所未合。

(三)又聲請意旨雖另執詞聲請將扣案直升機移至本院或其他適當場所進行保管如前。然本院審酌扣案直升機既係聲請人所有之航空器,並係於其臺東縣○○鄉○○村○里○00○0號居所所扣得,則聲請人對於扣案直升機之養護、管理,相較於本院或他人,明顯更為熟悉、專業,而此參諸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問:該直升機如何進行維修、保養?)直升機每個禮拜都要發動一次,但是不會起降飛航。如果我在的話我親自會發動,如果我不在管家黃世忠會幫忙發動。」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第77頁),同可自明;尤其扣案直升機經扣案後,旋暫行發還而由案外人黃世忠代為保管迄今,並未變動其所在處所,保管狀態已然穩固,甚考諸案外人黃世忠於偵查中所述:扣案直升機一直放在倉庫內,且倉庫有密碼鎖,陳木元跟伊都知道密碼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宗第31至33頁),亦足認扣案直升機所在處所具有私密性,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要無第三人得以進入接觸之可能,故於綜衡扣案直升機之保養需求、移置成本後,本院認仍無變更扣案直升機保存方式之必要。

(四)至聲請人本件聲請固另同時陳明指定案外人蕭偉志為其送達代收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故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若在法院所在地已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仍贅為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既非依上開規定合法陳明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則對於該代收人遞送文書,自不生同條第3項視為送達於本人之效力,必待應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或另向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伊居所係在臺東縣○○鄉○○村○里○00○0號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明確,自屬在本院所在地已有居所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說明,縱其陳明指定案外人蕭偉志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尤遑論案外人蕭偉志之住所經聲請人陳明係在「臺北市」,此有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1份(本院聲卷第5頁)存卷可憑,更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以在法院即本院所在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違,故本院關於文書之送達,當仍應以聲請人暨其住、居所為送達對象、處所,以上附此指明之。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