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0巷0弄00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證據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八年度簡上字第十七號卷宗內證據光碟複本壹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清彥因再審及非常上訴,爰依法申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妨害公務案件之證據光碟複本1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臺東簡易庭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欲依再審相關規定,對該確定案件提出再審之聲請,而請求本院准許付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卷宗內證據光碟複本1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再交付該光碟複本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利聲請再審,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