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智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智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智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雖其立法理由僅說明該項增定意旨係為解決行為人犯金融七法(即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等七法)與他罪有數罪併罰之情形,於定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因刑法與上開金融七法規定不一,而有數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杜法律適用之爭議,爰增定以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折算標準。然此易刑處分標準適用之法律疑義,不惟發生在因被告所犯普通刑法與上揭特別刑法之數罪間,其亦存在於被告所犯普通刑法或(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數罪間,本乎法律適用上之平等原則,即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則行為人所犯金融七法以外之特別刑法及(或)普通刑法之數罪間,其罰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若有不同者,自亦應有本條項之適用。至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7號判決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如附表所示裁定、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4萬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及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1年3月及52萬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2、3之罰金宣告刑分別為1萬元、18萬元、30萬元,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為每日1,000元、2,000元,則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10日(10,000元/1,000元=10日)、90日(18萬元/2,000元=90日)、150日(30萬元/2,000元=150日),是以2,000元折算1日之勞役期限顯係較長,從而,本件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即應以2,000元折算1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張智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2月12日 嘉義地院院107年度嘉交簡第10號 107年1月12日 嘉義地院院107年度嘉交簡第10號 107年1月29日 2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105年4月13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4號 107年6月13日 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4號 107年12月18日 3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3罪 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105年3月下旬、105年4月中旬、105年4月中旬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 110年4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號 110年4月30日 備註: 1.編號1至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8萬元,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 2.編號1、2已執行完畢,編號3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