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震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震宇認法官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行遠距訊問時,屢次表示聽不清楚其發言,且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本案審查後,仍自言自語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而不停止準備程序,致其拒絕於筆錄上簽名以示抗陳法權遭受侵害,故聲請法官迴避本案審理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拘役20日,嗣其不服提起上訴,乃由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審理中(下稱本案)等情,均經本院職權調閱案卷查核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案受命法官於110年8月11日,以遠距訊問方式行準備程序時,因科技設備收音狀況不佳,致未能順利終結該程序,乃諭知候核辦,待聲請人後續經傳喚親自到庭,再行準備程序等情,均經本院勘驗本案110年8月11日準備程序錄音檔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核本案受命法官之該等訴訟上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等瑕疵存在,更遑論進而認其執行職務係有何偏頗之虞;且查聲請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所當庭聲請迴避者,係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要非本案受命法官之事實,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憑,則聲請人率稱本案受命法官未於其當庭聲請法官迴避後,即時停止訴訟程序乙情,同屬無據。
(三)此外,經本院核閱案卷復查無本案受命法官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款規定所指各情,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