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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明華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明華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明華(下稱被告黃明華)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且據以指認及陳述其他共犯之犯行,又本案歷經偵查程序,相關人等均已於警詢、偵查作證完畢,被告已無與其他證人或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危險,足證本案不存在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聲請解除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3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26、2334、2335、233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涉犯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21-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