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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聲 請 人 林良重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物及編號4現金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壹佰元應發還予林良重。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偵查機關懷疑聲請人所涉嫌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顯然無法作為該案之證據使用,亦非違禁物,且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更非犯罪所得,亦非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清單事項,亦無請求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不待本案審理終結即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因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警方持搜索票於民國109年1

2月8日至聲請人之住處及所營之當鋪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698號卷七第1705頁至第1721頁)。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等罪嫌,並以109年度偵字第3626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2641號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59號),此亦有上開案件之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本院原訴卷第27頁至第41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係他人持以向

聲請人換現及貨運公司開立給聲請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為聲請人之妻黃淑芳因合會所持有之本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外國紙幣,為聲請人前往澳門遊玩所剩之港幣;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聲請人之妻黃淑芳所有,用以經營玉奉宮之零用金,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警698號卷一第2頁至第3頁),核與聲請人本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之情形互核相符,尚無不一致之處。而本案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並未援引此部分之扣案物為證據(見本院原訴卷第34頁至第35頁),嗣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此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聲請,亦函覆並無扣押留存之必要,有該署110年11月29日東檢貞熙辰110蒞2字第1109015992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聲字卷第19頁),是難認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扣案物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應先行發還。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8,100元,聲

請人於警詢中供認為其所有(警698號卷一第2頁至第3頁),且依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該現金係於聲請人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警698號卷七第1720頁)。而本件追加起訴書認定聲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係屬恐嚇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且本案被害人侯東成並已交付20萬元,並載明本案係因被害人侯東成砸毀聲請人所投資之「ㄧㄚˇ虎電子遊藝場」內之機臺及積欠聲請人所經營之「新濠當鋪」之債務而起(見本件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是聲請人就被訴之本件恐嚇取財等案件,最終是否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數額為何等情,尚非明暸,亦有待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以為調查、釐清。從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現金,並不能完全排除與聲請人所涉本件恐嚇取財案件之關聯性,再衡酌現金之易流通性,一旦移轉他人或處分,即難以追回,為確保日後訴訟進行之證據調查需要,及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追徵,難謂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自無從先行發還予聲請人。惟就上開被訴金額以外所扣押之現金,既查無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涉及本案之犯罪所得,聲請人之聲請於28萬8,100元範圍內(計算式:48萬8,100元-20萬=28萬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表:聲請人即被告林良重聲請發還之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新臺幣) 數量 扣押物清單 1 支票(面額共88萬4,800元) 4張 110年度保管字第325號編號8 2 黃淑芳本票(面額共52萬元) 15張 110年度保管字第325號編號9 3 外國紙幣(保險箱內港幣共1萬,9120元) 共25張 110年度保管字第325號編號10 4 贓款(面額共48萬8,100元) 仟元鈔488張、佰元鈔1張 110年度保管字第325號編號11 5 贓款(面額共16萬1,000元) 面額均仟元鈔 110年度保管字第325號編號12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