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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認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為研議再審救濟,有閱覽全案卷宗之必要,爰依法就全案卷宗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又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又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訂定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第2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規定明確。

三、查聲請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即受判決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款所定之再審聲請權人,並已敘明因欲聲請再審而需閱覽卷宗。參照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之立法意旨: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惟觀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其之所以聲請檢閱各該卷證,乃欲知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案件再審」,惟衡諸常情,藉由「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管道,即可獲知相關資訊,聲請人聲請許可檢閱卷證,其聲請書並未記載「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聲請再審)之理由及釋明資料」、「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等事項,有違法定程式,前經本院於111年7月4日裁定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再者本院已於111年1月18日以及同年4月15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是否「聲請預納費用閱覽卷宗影本」,惟聲請人迄今亦未為回覆,則聲請人究有何「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既未經聲請人予以釋明,亦難從卷內資料加以探知,自難認其所提檢閱卷證之聲請屬其有效行使相關權利或防禦權所必要,是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規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