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6號聲 請 人 謝子麟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應發還予謝子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子麟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曾經查扣行動電話2支,惟上述扣押物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亦未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爰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35號)。
而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扣押iPHONE8手機在案,且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部分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惟扣案iPHONE8手機1支,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請求聲請宣告沒收,是上開手機,既非違禁物,又非聲請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自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發還OPPO Reno4手機1支乙節,經查,該手機係為被告母親謝久蘭所有,則扣押物既非聲請人所有,且無證據可認該手機確為聲請人實際管理使用,自不應發還聲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