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信平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信平於社會上有正當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足夠日常生活開銷所需,有固定居所,且需照顧母親與懷孕5個月之女友,前案假釋撤銷期間均準時至管區報到、至地檢署報到與採尿,並準時入監執行,絕無逃亡之實,因一時好奇食用毒品,及交友不慎誤入歧途,並無反覆實施之可能,原裁定實屬多慮,被告願承擔所有刑責,願意每日至管區報到及具保,為此不服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遂當庭處分自110年11月12日起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1號卷第39至51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10年11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法務部○○○○○○○○蓋於被告所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收容人書狀核轉章之日期戳章在卷足憑。又本件受處分人之聲請狀固載明係「抗告狀」,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為撤銷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是本件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其曾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所辯有避重就輕之情,與其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其有規避刑事訴追之情,及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販賣及轉讓次數均非單一,認被告有規避刑責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及有反覆實施販毒罪嫌之虞,本案尚在審理中,受命法官基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所為原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必要,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之手段,難認有聲請人所指之違誤。是原法官認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情形,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1月12日起羈押被告,顯屬有據。聲請人所執「有正當工作、固定居所、母親及懷孕女友需照顧,願承擔所犯刑責,前均準時報到及執行無逃亡之情形」等語,要係就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爭執,且無足影響原處分認被告因涉犯重罪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