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威榕
李曾于恬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325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威榕、李曾于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或更重之罪:
被告2人涉犯傷害、傷害致死、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傷害致死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傷害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傷害致死則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原裁定(按:法律性質應為「處分」,下同)已認定被告2人前有刪除電腦資料行為,及被告李曾于恬有將物品交與他人;另依被告李曾于恬所述,被告陳威榕曾提議兩人自殺等情,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另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7月11日第1次相驗偵訊時,即就死者如何遭熱水燙傷等情彼此勾串,復有刪除重要LINE對話之滅證事實,參酌被告2人否認犯行,同居一處,且涉犯重罪之情況下,在逃避刑責之人性下,必會再彼此勾串。被告李曾于恬已於LINE中指示證人張郁涵刪除群組中簡訊,而有滅證情事,足見被告2人已有指示證人滅證之事實,又依被告2人對證人張文育之掌控力極強,及證人張文育對被告2人唯命是從的情形,在逃避刑責之動機下,被告2人勢必會影響重要證人張文育之證詞,故非將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確保審判之進行。
(三)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陳威榕於警詢時自承,因為死者的案件,預計可能會長時不在家,而與被告李曾于恬討論後,決定由被告李曾于恬聯繫證人張文育前來載飼養之貓狗離開,復證人張文育證稱於110年7月12日凌晨接獲被告李曾于恬之指令,旋自苗栗駕車前來臺東傳廣路住處要載貓狗及被告李曾于恬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離開,但因忘記東西返回傳廣路住處,巧遇警方而未能完成,雙方說詞相符,可證被告2人已計畫離開傳廣路住處進行逃亡。又警方到場時,證人張文育正在傳廣路住處不斷搬運物品上車,現場有打包,亦有燃燒過的木炭,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原裁定依被告李曾于恬所述,被告陳威榕曾提議兩人自殺,顯見被告2人不願面對刑事追訴,再參酌被告2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或更重之罪,在逃避刑責之人性下,被告2人顯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
(四)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從附件死者受虐時序表及卷附之證據,均顯示被告2人除反覆對死者為傷害行為外,亦反覆對證人張文育為傷害行為。另從LINE對話,亦顯示被告2人想傷害死者女友王郁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已認定被告2人確有湮滅證據之虞,卻未審酌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有逃亡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傷害行為之虞,僅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另不得對他人為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及不接觸本案其他證人,顯無實質之拘束力,容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繫屬於法院,經訊問後具保停押,可能以合議法院裁定行之,亦可能委由受命法官以處分行之。則受命法官所為之具保處分,與合議法院所為之具保裁定,充其量僅係決定主體之不同,除此之外,具保決定之效力,對於當事人之影響均無不同。且檢察官亦為當事人一環,而刑事訴訟目前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即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自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是以,檢察官既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自應賦予檢察官聲明異議之權利,即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意旨同此)。
三、經查:
(一)系爭強制處分乃個別法官作成之處分:被告2人因殺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之案號(下稱系爭案件)繫屬本院,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4日東檢熙宿110真3253字第1109014712號函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系爭案件之卷面在卷可稽。再被告2人於110年11月5日移審,經本院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傷害致死、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但斟酌其等所犯犯行造成之損害、行為嚴重性、對社會治安的影響,及羈押造成之人身自由影響,作成其等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則無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並命被告李曾于恬限制住居於臺東市○○市○○路00巷00號,命被告陳威榕則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並均命不能對他人為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且不(得)接觸本案其他證人;倘不能即時提出,則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之決定。此一強制處分決定(下稱原處分),係由原審受命法官單獨作成,而非以合議庭形式共同作成,是其性質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而非同法第404條第1項所定之「裁定」。
(二)檢察官得提起準抗告,且係於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
1.檢察官為本件之聲請,固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抗告,惟原處分之法律性質並非裁定而係處分,已敘明在前,則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所據之法條即與法未合。
2.檢察官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聲請權人,依該條項所定之「受處分人」,於文義解釋上,檢察官應不屬之,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有類推適用該條項規定之必要,故檢察官對於審理中案件個別法官作成之,得提出準抗告。再檢察官雖誤提起抗告,惟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仍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又檢察官係於110年11月24日收受載有上開強制處分內容之刑事報到單影本後,於同年月26日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6日東檢熙辰110抗8字第1109015959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存卷為憑,是檢察官提出本件聲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程序上適法。
(三)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系爭案件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李曾于恬僅承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蕭怡伶行為,但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即於110年5月12日晚間某時許間朝被害人潑灑澆淋沸水,致之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約33%之2至3度燒燙傷);被告陳威榕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承認有傷害被害人行為,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辯稱傷害被害人係經被害人同意,並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否認涉犯殺人、殺人未遂、傷害致人於死罪。惟依被告2人之歷次陳述、證人張文育、陳宣妤、曾唯閩等之證述,及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434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被害人生前之傷勢照片及疑似遭凌虐之照片〈雙手被束縛在身後,雙腳遭帶狀物固定,背部及兩腿有大面積傷勢,左手臂亦有遭棍棒或管狀物抽打之傷痕〉)、被害人手機內資料、被害人與被告陳威榕之對話紀錄、證人張文育手機記事本之翻拍照片、被告李曾于恬手機內網頁瀏覽紀錄(例如:人體皮膚所能承受之最高溫度、折磨人的方法)之翻拍照片、被告李曾于恬手機還原後之擷取資料、被告陳威榕手機內錄音檔譯文等,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同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殺人罪等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尚起訴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
(四)被告2人有羈押之原因:
1.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⑴被告李曾于恬於審理中自陳有刪除過手機的資料,於偵訊時
供陳:(問:當日為何打包?)我想說此事越來越嚴重,可能之後會被判刑,請張文育接走家裡貓狗;(問:拿貓狗需要物品就好,為何還請他拿走其他物品?)張文育說他電腦老舊,我把筆電送給他;當日炭火的作用是陳威榕提議要自殺;自殺是送筆電後隔1天陳威榕提議的等語,並不否認有要張文育、張郁涵將手機內資料刪除。被告陳威榕則於審理中供述有將電腦硬碟格式化,及於偵訊時陳稱:炭火是要自殺用;打包是因擔心貓狗無人照顧,李曾于恬有要求帶走她的筆電,怕死後筆電被家人分去;(問:為何要張文育、張郁涵將手機內資料刪除?裡面有什麼資訊?)110年6月我們討論若蕭怡伶燒燙傷出了意外,蕭怡伶就說不然就將她手機澈底毀去。
⑵而被告李曾于恬所刪除之手機資料,包括名為「奴隸市場仲
介」,成員為被告2人、被害人、張文育、張郁涵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其內「無論是你還是@迪(按:
依序指被害人、張文育),你們都只是我養的狗,這點打從大家一起跳入輪迴時就已經成立了」、「既然你或是老迪始終分不清誰才是你們真正的主人,我不介意我的方式一遍又一遍讓你們記住」等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李曾于恬與張文郁之對話紀錄,例如:「我今天就算把你們玩殘了,也不會受到任何懲罰」、「正因為我是主人,你們的人生,機郁,生殺大權都在我手上」、「是因為我,她才會理會你們,是因為我的委託,她才出面管教你們」、「薰(按:指被害人)起初都只是天天被姐(按:依被告陳威榕警詢所述,被害人及張文育會稱陳威榕為姊,陳威榕則稱李曾于恬為妹妹)打」、「打到怕」、「對,還記得她跟你一起跪在客廳被我賞巴掌的時候」、「你有在群組看到前幾天時我說我會對黑奴潑熱水,以及我今天提到她身上沒一塊好皮膚時,你怎麼想的?」、「我想過,難道只要于恬有一點不高興、不順眼,我們就會死很慘嗎?‧‧‧看到于恬只因為薰不改說著要弄小慈感到很可怕‧‧也有想著只因為于恬不高興小慈就該死嗎」,及上開網頁瀏覽紀錄。另被告李曾于恬之手機資料經還原後,亦可見其曾瀏覽刪除對話是否可復原、刪除對話可否逃避警方查緝等之新聞報導。
⑶再者,關於系爭群組內訊息之刪除,證人張郁涵持用之手機
,其內之系爭群組訊息已刪除,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證人張郁涵對此於警詢時證述:110年7月11日7時許看到李曾于恬發送訊息「今天開始每天都要刪除紀錄」,我回她OK後就將前面對話紀錄都刪除了;系爭群組創立至今,這是第1次這樣刪紀錄,復於偵訊時具結作證:110年7月12日李曾于恬跟我說最近群組聊天紀錄要刪掉,我就刪掉了;張文育也刪掉群組對話紀錄了等語,誠與被告陳威榕抗辯平時有要求系爭群組之成員刪除對話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一節,明顯有出入。又證人張郁涵對於被告李曾于恬要求刪除系爭群組對話紀錄之時間,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然仍無礙於被告李曾于恬有要求系爭群組成員刪除該群組對話紀錄之事實。
⑷據上,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2.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依證人張文育偵訊中向檢察官作證表示,其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會轉帳給房東付房租1萬8,000元及水電費,及自留2,000元,剩下都轉帳給被告李曾于恬(嗣改稱每月轉帳1萬8,000元給被告李曾于恬,扣掉自己用的2,000元及其他費用後,剩餘的錢存在銀行帳戶,及搬離臺東後仍繼續支付1萬8,000元予李曾于恬),及被告2人與被害人等,有所謂投胎前契約之約定及家規,違反家規者會受處罰,且其未與被告2人等人同住,卻仍會在系爭群組上報告自身之行程等近況(稱之為「打卡報平安」),堪認被告2人對於張文育有相當之控制力,致張文育對被告2人大抵唯命是從。復被告李曾于恬有將其筆電贈與張文育,業經被告李曾于恬與證人張文育陳述明確,而此一贈送行為有可能導致本屬被告2人掌控之證人,在受此恩惠下,進一步影響證人日後審判中作證之意願或證詞之可信性。因此,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3.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涉犯之傷害致死罪、重傷害罪、重傷害致死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鎖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威榕有向警方表示因其與被告李曾于恬要處理被害人的事情,可能會長時間不在家,與被告李曾于恬討論後,由被告李曾于恬聯繫張文育帶貓、狗去照顧,及因為臨時想起被告李曾于恬之後應該沒有心情再使用筆電,所以也將平常使用之筆電寄放給張文育,但不確定是送給張文育還是寄放。此節與證人張文育於偵訊時結證:被告2人有預見會再被警察找;我於110年7月12日凌晨開車出發來臺東(按:從苗栗出發),取消加班;當日9點到被告2人居所,載貓狗用品及被告李曾于恬送我的筆電;我已經離開1個小時了又回去拿東西,第2趟我又拿錯了,他們打給我說,我又回去拿等情大致相符。被告2人因被害人死亡雖可預見將面臨檢、警之調查,然其等於被害人死亡1日後即迅速聯絡張文育,託其將所飼養之貓狗連同寵物用品載離,並突然將所使用之筆電贈與張文育,顯見其等已有不在臺東市○○市○○路00巷00號居住之意思。其次,被告陳威榕曾提議與被告李曾于恬自殺,亦徵被告2人面對上開重罪之追訴,在畏懼及不願受罰的人性下,有不願面對刑事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即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4.另檢察官認被告2人亦反覆對張文育為傷害之行為,及想傷害被害人女友王郁慈,而主張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傷害犯罪之虞一節,查張文育已不與被告2人同住多時,則應無因違反住宿家規而遭被告2人傷害之問題,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張文育曾遭被告2人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用以佐證。又王郁慈部分,檢察官所據者係被告李曾于恬於110年5月10日、12日在系爭群組對被害人恫稱將對王郁慈(暱稱小慈)不利,迄今亦無進一步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對王郁慈實行傷害或傷害未遂行為,而可合理懷疑僅係為了恫嚇被害人,使之聽命於己之手段。準此,尚難認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
(五)被告2人是否有於審理中羈押之必要:
1.本件被告2人對被害人以超自然之思想及家規箝制被害人,並以違反家規為由實行多次傷害行為,再於被害人受有體表面積約33%之2至3度燒燙傷,就醫住院治療後,傷勢尚未完全恢復,仍有局部皮膚壞死之情況下,又施以暴行,終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且被告2人上開犯嫌刑度非輕,應有確保刑事審理及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首堪認定。
2.原處分固已審酌被告2人涉有傷害、傷害致死、重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其等犯行造成之損害、行為嚴重性、對社會治安的影響,及羈押對人身自由造成的影響,惟對於被告2人刪除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指示證人張郁涵亦刪除該群組之對話紀錄之行為,及有逃亡之虞,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則仍待原審受命法官於審查有無羈押必要性時一併審酌。又被告2人既有逃亡之虞,則原處分僅以限制被告2人住居之方式輔以具保,而未同時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徵之被告2人已有離開臺東居所之企圖,且被告陳威榕、李曾于恬之戶籍地分別遠在苗栗縣竹南鎮、新竹市,若有不願到庭接受審判情形,本院受地域因素影響,難以迅速囑託警察機關將之拘提到案,是依憑限制住居連同具保之效力是否可充分達到防免被告2人逃亡,規避刑事審判之效果,似非無疑,允宜再行斟酌。此外,被告2人與證人張文育間存在特殊控制關係,與一般案件有別,故是否命予具保、限制住居等足可避免被告2人勾串證人,或指示證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亦有可慮。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提起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中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撤銷,但被告2人仍不得對他人為傷害、恐嚇或其他犯罪行為,並不得接觸本案其他證人,乃屬當然,若有違反,本院於羈押審查時自會併予考量。又為顧及被告2人之審級利益及刑事訴訟法強制處分作成方式及相應救濟管道之規定,故予以發回原受命法官另行審理後再為適法之處分或裁定,以臻妥適,並昭公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