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0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明輝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度執沒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命令辦理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沒收受刑人朱明輝犯罪所得一案,業經泰源技訓所核扣受刑人之保管金新臺幣(下同)22,627元及勞作金2,068元。然上開保管金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自110年2月至同年11月止之老年年金款項,考量受刑人情況特殊並兼顧兌領安全,因此以按月郵寄支票方式發給受刑人,並經泰源技訓所協助兌領並轉入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等情,益見該署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無法親赴金融機構臨櫃辦理開立專戶,亦未函詢勞保局就該保管金應否合於老年年金專戶之規定,無視該保管金來源,遽予執行沒收,實有違立法國民年金旨在保障老人生活無虞之國民福祉,顯有執行不當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並請求發還該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對檢察官就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為沒收諭知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341,000元及SONY廠牌手機1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1,259,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嗣於108年1月1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前開案件經臺東地檢署辦理執行,該署檢察官就前揭判決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259,000元及上開手機(已滅失,經該署檢察官核定以300元追徵)部分,以110年12月2日東檢熙壬108執沒121字第1100915968號函(下稱本件執行命令)指揮泰源技訓所自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指定專戶辦理沒收。而泰源技訓所於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經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已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分別扣款22,627元、2,068元,共計24,695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1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命令、泰源技訓所111年1月7日泰訓所總字第11104000160號函、臺東地檢署繳納沒入金應收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觀之本案執行命令內容,其中已明揭泰源技訓所依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語,而泰源技訓所為此於110年12月13日分別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扣款22,627元、2,068元,執行後該保管金帳戶餘額為3,300元乙情,有泰源技訓所111年3月2日泰訓所總字第11100056080號函附受刑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在卷可稽,足見泰源技訓所於該次依指揮執行扣款時酌留之金額,並未低於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釋及本案執行命令意旨,且依前開執行卷暨本件卷內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形,則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僅係就受刑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至受刑人之勞作金帳戶經泰源監獄於同次依指揮執行而扣款2,068元後,餘額固為0元,然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與「保管金」同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且本件檢察官以前揭執行命令指揮執行沒收時,業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於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酌留3,000元之數額,再斟酌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乙節,應認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上揭勞作金款項,並無違法或不當侵害受刑人權益之事。
(三)受刑人雖稱上開保管金帳戶扣款22,627元,係其向勞保局申請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檢察官遽予執行沒收該保管金,實有違國民年金旨在保障老人生活無虞之立法意旨,顯有執行不當之嫌云云。然查:
1.按領取國民年金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法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法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法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國民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等旨,已揭示年金專戶僅專供存入金給付之用,不得存入非屬國民年金保險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蓋因倘兼指得存入其他款項收入之帳戶,無異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得任意以其帳戶存入國民年金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致該帳戶內數額混同,徒增執行機關辨認受刑人供執行沒收或追徵之財產範圍之困難性,形成其他所得以遁入混同後而逃避扣押之不當後果,殊與國民年金專戶之立法原意不符。
2.本件受刑人於109年12月11日向勞保局申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業經該局核定,除109年12月應發給之老年年金須扣除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實發3,558元外,其餘則按月發給老年年金給付5,221元,並以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郵寄予受刑人之方式發給上開老年年金,有勞保局110年1月28日保國三字第11060020180號函在卷可佐;另受刑人受泰源技訓所保管之保管金帳戶,除於110年2月1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7日、111年1月26日分別有國民年金存入外,尚有受刑人在監執行所獲獎勵金及勞作金存入,並陸續支應受刑人在監執行之各式費用乙情,有上開保管金分戶卡存卷足憑;再經本院詢問泰源技訓所並確認被告之保管金帳戶係設立在該所之302專戶,並無為受刑人設立老人年金專戶等情,亦有該所111年3月2日泰訓所總字第11100056080號函存卷可佐。俱認該保管金帳戶尚有非屬國民年金保險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款項存入,復有其他用途,自不符前述年金專戶之定義,而前開勞保局匯入保管金帳戶中之老年年金給付款項,與受刑人存放於其保管金帳戶之其他金錢無異,其性質已屬受刑人對於泰源技訓所之一般債權,本得為扣押之標的,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標的,否則不啻鼓勵因違法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之人,得任意以其金融帳戶業經申請並匯入各類社會安全制度之給付為由,規避原依法應負之沒收或追徵之責,更徒增執行機關於各類社會福利制度之給付匯入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而與原有保管金數額混同後,辨認受刑人得供執行沒收或追徵財產範圍之困難性,此殊非前述國民年金保險條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之規範意旨。是受刑人以其保管金帳戶內之款項係老年年金給付為由,指摘檢察官依法不得對該帳戶內之金錢執行沒收或追徵云云,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件執行命令指揮泰源技訓所於受刑人剩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範圍內,就該監保管之受刑人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後,將餘款24,695元匯送臺東地檢辦理沒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另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應發還不當沒收之保管金22,627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