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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雄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雄因涉犯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裁定羈押,並於同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聲請人因已81歲,患有慢性疾病及腳痛無力,爰均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否准許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自應檢視當初羈押被告之原因、必要性是否繼續存在進行論斷。所謂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等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曾有躲避員警追查之事實,且自陳居無定所,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0年9月28日裁定羈押及同年12月2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111年1月5日本院為審理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彤、證人曾美珠等到庭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亦自陳曾有躲避員警追查及居無定所之事實,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順利進行,並審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處分替代羈押之必要。

(三)此外,聲請人雖辯稱其因身心疾病所苦,而有保外治療之需要云云。惟查被告入法務部○○○○○○○○後,已多次至看守所內之骨科、內科、身心科等門診就診,此有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東所衛字第1103000312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法務部○○○○○○○○應已提供適切之醫療資源供被告所需,是被告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