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文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度執聲字第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文傑犯竊盜罪所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傑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判決(偵查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自民國107 年10月2 日開始執行至110年10月1 日止。茲據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110 年2 月9 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000 號函略以:「檢送一等受處分人郭文傑有關表件,請依法聲請免其繼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9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7 年8 月6 日確定,並自107 年10月2 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執行已逾1 年6 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執行前揭竊盜罪之強制工作已滿1 年6 月,期間作
業認真,循規蹈矩,遵守規定,無獎懲紀錄,經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且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協助提出賠償被害人及清償犯罪所得之資料及修復計畫,業已提出資料及修復計畫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 年2 月9 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000 號函、法務部109 年9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90179987
0 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2 月18日東檢松辛107 執保72字第1109002348號函及受刑人提出之資料及修復計畫等在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記載聲請依據為刑法第98條,然依其聲請內容所載,應係依同法第90條第2 項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