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蘇致詳代 理 人 羅文昱律師被 告 蔡尚坤選任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林蘇致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尚坤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林蘇致詳為本案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號審理中。再聲請人為該案件之被害人暨告訴人。本院於該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對於告訴人聲請訴訟參與無意見,見該案本院卷第98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