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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嘉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庚字第8號之執行指揮,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嘉文(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民國106年度執更字第1693號案件,下稱甲案】及3年6月(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694號案件,下稱乙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執行期間再因96年9月間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下稱丁案),因合於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免予執行拘役,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前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臺北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50號案件,下稱丙案),而丁案係丙案中最早判決日即97年1月17日前所犯,自應以丙案為判斷基準,而丙案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不符合免予執行拘役之規定,駁回其聲請。惟本件丁案犯罪日期係在96年9月間,固係在丙案裁判確定前所違,然亦是在甲案、乙案裁判確定前所違犯,且丙案亦因丁案裁判確定之出現,已不能算執行完畢,故得與甲案及乙案具備數罪併罰之關係,而構成一整體,符合免除拘役執行之要件,況丙案先前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而得以最早確定案件為判斷基準,不符免除拘役執行之情形,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7年度執字第8號贓物案件,顯有不當。另受刑人現執行甲案(5年)及乙案(3年6月),附加保安處分3年,如再執行拘役恐顯過苛,已與刑法吸收原則有違,且判處較輕之拘役,需全數執行完畢,反較有期徒刑(可合併執行及按月縮刑且可提報假釋)更不利,亦非法所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命受刑人執行執刑拘役之執行指揮,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10款(104年12月30日配合刪除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移列第9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之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2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120日,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2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茍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10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立法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第202號解釋均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之數罪,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必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①因96年間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上訴後撤回(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部分),而於97年1月17日確定(即丙案),於9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因101年間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年、1年、2年(4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即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1年9月20日)、3年6月(即乙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103年4月8日);③因96年間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東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犯罪時間為96年9月底某日(即丁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230號判決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固主張丁案犯罪時間即96年9月底,雖在丙案最早判決

確定即97年1月17日前所為,亦同係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即101年9月20日及乙案最早判決確定即103年4月8日前所犯,應有刑法第51條第9款之適用等語,惟依前揭條文及實務見解可知,丁案欲適用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免除拘役執行之規定,前提係需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情狀,且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役之可能,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是本件丁案即係96年9月底所犯,而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為丙案之97年1月17日,然丙案之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未達3年以上之要件,丁案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不執行拘役之適用,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受刑人丁案之予以指揮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當。受刑人持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執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及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20日東檢德庚107執聲他142字第1079007637號函執行指揮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刑人另認因丁案裁判確定,至丙案不能算執行完畢,得與甲案及乙案具備數罪併罰之關係,而構成一整體,及拘役執行之結果較不利於有期徒刑非法所許等語,顯係誤解法律,又丁案即與甲案或乙案不生數罪併罰之關係,丁案之執行自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9款立法理由所指吸收原則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