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6號自訴人 張坤和被 告 黃嘉祿等人 (詳卷附「自訴犯罪書狀與附帶民事求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犯罪書狀與附帶民事求償書狀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關於某日書狀之提出,是另案提起自訴程序」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7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1、自訴人張坤和提起本件自訴時,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下稱本院補正裁定);2、本院補正裁定業於110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3、自訴人嗣於110年12月24日,對本院補正裁定提起抗告;4、及自訴人迄未按本院補正裁定所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自字第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抗告書狀(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考,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附件:
一、「自訴犯罪書狀與附帶民事求償書狀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二、「關於某日書狀之提出,是另案提起自訴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