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和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志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和與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兄弟關係,3人共有臺東縣○○市○○段○號82號,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李志能、李志勇之授權,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前某日,先偽刻李志能、李志勇之印章,復於104年2月28日某時許,在系爭房屋,偽造由被告與李志能、李志勇3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陳建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下稱本案契約),並在其上盜蓋李志能、李志勇之印文各2枚,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建行。嗣因李志勇於107年9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他人使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決參照)。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志能及李志勇、證人陳建行及翁銘聰之證述、李志勇與翁銘聰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案契約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早於102年間即經李志能及李志勇的同意,全權委由伊出面代刻李志能及李志勇印章並用印,伊與陳建行於102年2月28日簽定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同年3月1日起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租金部分初期匯入母親李林越美帳戶,後改匯入伊帳戶,並經兄弟3人一致決定挪給母親使用,103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也是經李志能及李志勇同意,由伊以相同模式與陳建行續約,母親於104年4月過世前或後,李志能及李志勇均未曾表示系爭房屋不再出租,106年兄弟3人在舅舅林平進的家裡商討租金及喪葬補助分配爭議,協調結果喪葬補助加上母親過世翌月起的租金收益,合計每人分得10萬元,伊已於106年9月11日匯款與李志能及李志勇各10萬元,並無未經李志能、李志勇同意擅自偽刻其等印章及偽簽租賃契約之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房屋於102年即出租,租金用於支付照顧母親所需,被告母親雖於103年10月中風送致安養中心照護,然被告及其兄長實無法預見於104年2月間系爭房屋續約後之同年3月間母親會因病情惡化送醫,及同年4月間死亡,且由卷內兄弟間之LINE對話資料等證據可知,李志能、李志勇於107年8月前即爭執被告未交付租金,顯見起訴書所載其等於107年9月間請證人翁銘聰前來查看始知悉系爭房屋出租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8日持代刻之李志能、李志勇印章,以自己
並代理李志能、李志勇之名義,與陳建行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且在契約上蓋用李志能、李志勇之印章,租金每月9,000元由陳建行以匯款入被告李志和臺東新生郵局帳戶方式給付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38、356至357頁),核與證人陳建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第1次簽約被告即告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李志能、李志勇各有三分之一所有權,租約簽立時均係被告一人出面,契約上蓋用被告、李志能及李志勇之印章等語相符(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192至217頁),並有本案契約書、被告前揭郵局帳戶101年12月6日至104年4月9日間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22至26,偵卷第177至189頁);又系爭房屋(含坐落之土地)於104年間為被告、李志能、李志勇共有,及被告於106年9月11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李志能、李志勇10萬元,與被告母親李林越美自103年9月24日至104年4月12日於新高醫院住院,曾於104年2月18日有發燒,低血壓休克之生命危急狀況,研判為泌尿道感染,後經抗生素治療後病況有改善,另李林越美基本資料經註記為104年4月28日死亡等情,亦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27頁)、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偵卷第99至105頁)、郵政匯票申請書(偵卷第197至198頁)、新高醫院111年11月10日新高管字第1110082號函暨所附李林越美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李林越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49、297頁,病歷部分另編為本院卷二),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予認定。
㈡證人李志能及李志勇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其等於104年簽約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各有所有權三分之一,被告未經同意擅刻其等印章,與陳建行於104年2月28日簽立本案契約,被告未曾給過其等系爭房屋使用權或房屋租金;因李志勇於107年9月3日要回系爭房屋居住,發現有人居住在內,之後經委請翁銘聰了解才發現是被告未經其等同意將係爭房屋出租予陳建行,其等前往拜訪陳建行,經陳建行提供本案契約而知悉上情等語(李志能部分: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7至72頁,本院卷一第74至116頁;李志勇部分: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37至72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40頁),並提出訴狀、與被告及證人翁銘聰、陳建行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偵卷第73至135頁)。然其等歷次證詞或相互矛盾或與客觀事據相左,非無瑕疵,說明如下:
⒈關於何時發覺系爭房屋經被告持用其等印章蓋印出租他人乙
節,證人李志能證稱在110年3月27日12時、李志勇則證稱在108年3月29日發現偽造其等私章簽立本案契約等語(出處同前)。然證人陳建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志能及李志勇一起於108年3月來找伊,告知2人為房東,伊將租賃契約同時傳給他們,兩個人都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12至213頁),並提出於108年3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契約之截圖畫面(本院卷一第241至247頁),是證人李志能證稱係於110年3月27日12時始知悉乙節,顯非事實。
⒉被告於106年9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與證人李志能、李志勇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關於此部分匯款支付項目為何,證人李志能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此10萬元就是偵查中提出的證據,即偵卷第77頁所載等語(本院卷一第99頁),證人李志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狀中提到106年9月11日收到10萬元,其中8萬4,000元純粹是結算到103年底的租金,各人每月要分得的3,000元,沒有包括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2至133頁)。而依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偵查中提出之「李志和(偽造私文書及盜刻印章及背信及侵佔)訴狀」第二大點第2、4小點所載,可知其等認知系爭房屋自101年間開始出租,一年一約,都由被告接洽和收租,匯款10萬元部分包括母親喪葬補助(每人4萬3,900元)及103年底以前之租金(每人各約8萬4,000元),合計12萬7,900元,該筆項款於106年8月間在舅舅林平進協調後,被告與李志能、李志勇以10萬元和解並當日簽定和解書,被告亦已於106年9月返還,有該訴狀附卷可參(偵卷第73至83頁)。然查,系爭房屋是否自101年起租乙節,證人陳建行於偵訊證稱:(何時簽訂?)我忘記了,很多年了,以前都是一年一年簽,後來就簽比較久等語明確(偵卷第17頁),是由系爭房屋最末次租約簽立日為104年2月28日(租期為同年3月1日起算)以一年一簽回推,起租簽約日期應為101年2月28日,或被告主張之102年2月28日,則依證人李志能、李志勇訴狀所指自101年3月起每月租金9,000元,3兄弟均分,每人每月分得3,000元,加計喪葬補助,計算結果每人應可分得14萬5,900元(計算式為43,900+3,000×34【101年3月至103年12月共計34個月】=145,900),若依被告主張之自102年3月起租計算則為11萬5,900元(計算式為43,900+3,000×24【102年3月至103年12月共計24個月】=115,900),均與前開訴狀所載12萬7,900元不符;又系爭房屋即係一年一約,且最早起租時證人李志能、李志勇均同意並授權被告出面簽約(詳如下述),則其等2人於106年間與被告協調時應可知悉103年簽訂之租約,租期為103年3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何以租約僅結算至103年底,亦有可議,是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據此於偵查中證稱:103年以前的租金被告106年有給我們,不包括104年2月跟陳建行訂約的房租等語(偵卷第41、65頁),真實性已非無疑。反觀,被告主張106年9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與證人李志能、李志勇,係為支付母親過世之喪葬補助每人分得4萬3,900元,及自母親過世翌月(按即104年5月)至協調時之106年8月間每人每月分得系爭房屋租金收益3,000元,合計為12萬7,900元(計算式為43,900+3,000×28【104年5月至106年8月共計28個月】=127,900),經協調結果由被告各匯款10萬元與李志能、李志勇等情,洽與證人李志能、李志勇前揭告訴狀所載金額、支付項目相符,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非虛。
⒊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本院審理均證稱:就系爭房屋103年以
前所簽的租約,其等有同意及授權由被告處理,租金每月收益9,000元供母親買補給品、營養品等家庭支出,外勞費用則由每人出7,000元合計2萬1,000元支應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75、97、99、117至119、134至135頁),然其等於審理中經質以「既然系爭房屋起租之目的即為將租金收益用以供照顧李林越美使用,而李林越美係104年4月間死亡,為何其等於106年8月間與被告協調時,要求被告退還103年底以前之租金收益」,及執以其等之主張有前揭⒉所指計算不符之可議處向其等確認,證人李志能逐改稱:被告結婚不久後之103年2月間將外勞趕走,由兄弟3人輪流照顧母親,偶爾有計時看護協助,因被告表示還要另外申請外勞,所以伊繼續支付每月7,000元的費用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沒有請到外勞,直到母親於103年7月19日中風住802醫院之後轉到安養中心,此部分溢付的外勞費用被告應返還,照顧母親期間三餐、補給品臨時短缺等伊也會出錢購買,臨時看護費用係被告支付,因還有許多無法細算項目,才於106年間協調由被告支付各10萬元與伊及李志勇等語(本院卷一第99至115頁);證人李志勇則改稱:母親本身有半俸,半俸可以承擔母親的一些吃住,為什麼一定要拿我這個(按指可分得之租金收益),另證稱:外勞在103年5、6月間逃跑後就沒有再另外支付7,000元的外勞費用給被告,外勞逃跑後由兄弟3人輪流照顧直到母親於103年7月中風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到安養中心,輪流照顧的期間,母親生活所需都由被告先支出,母親的半俸可以支應,伊沒有另外出錢,李志能應該也沒有另外出錢,除了請外勞期間每月7,000元外,被告沒有跟他要過照顧母親的其他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32至139頁)。由證人李志能、李志勇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可知就該筆10萬元匯款支付項目究竟為何,其等原表示是喪葬補助加103年底以前之租金收益,遭質疑後證人李志能才改稱包括外勞逃逸後繼續支付之每月7,000元,然證人李志勇卻證稱外勞逃逸後就沒有再支付每月7,000元給被告,況外勞既已逃逸即無支付費用之必要,縱日後打算再申請外勞,亦無在外勞到職前即先按月支付之理,是證人李志能證稱此筆10萬元包括溢付的外勞費用乙節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李志勇之證述相背,又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至證人李志勇證稱母親領有半俸足支生活所需,不需動用租金收益乙節,被告陳稱母親的半俸是半年6萬多元,自94年開始即用以支應母親在高雄房子每月7,000至1萬元間之貸款費用及生活費,母親住進安養中心每月亦須支付7,000元,此部分則由租金收益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觀諸被告101年至104年之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可於列舉扣除明細中「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項下,均明確記載「實際發生金額」及「可扣除金額」(二者金額相同,按年度依序為10萬7,776元、9萬9,384元、10萬1,702元、8萬6,424元),並註記「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購屋借款所有權人姓名:李林越美、購屋借款取得日期:0000000、購屋借款房屋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號」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1年10月6日南區國稅臺東綜所字第1111367055號函暨所附前揭申報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65至282頁),再林李越美於103年9月24日至104年4月12日均在新高醫院住院安養,亦有該院前揭函覆附卷可佐業如前述,一般醫院附設安養中心家屬仍需負擔包括餐食、尿褲、營養品在內之一定費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被告陳稱母親半俸用予支應房屋貸款,剩餘部分供為母親生活所用,不足部分由租金收益支付乙節,堪可採信。
⒋證人李志能曾以LINE通訊軟體,先於106年8月30日18時40分
傳送自己之郵局帳號並請被告匯款(被告亦於106年9月11日9時17分回傳匯款單據),再107年2月14日11時34分以前某時傳送「臺東房租限你在二月廿二日前入我們二人帳戶,若不還給我們應該擁有的租金,不要為此搞到法院見……」等語予被告,有被告與證人李志能(大哥2)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35至36頁);另證人李志勇亦於107年起即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相傳送訊息討論系爭房屋處理事宜,其於107年5月8日20時41分傳送「房子和房租錢什麼時候處理」、107年6月6日18時30分傳送「不理我沒關係,我決定將我的持有權利賣給當鋪,以後會有人去你家活動活動」、108年4月25日11時46分傳送「台東房子的租金收入請於下個月滙入我和大哥的帳戶」、108年4月28日20時29分傳送「你可以當作沒一回事,我和大哥已經決定依土地法34條之一處理台東房子,租金部分你等著法院傳票」、108年5月3日9時許傳送「台東房子其他費用該怎麼處理拿出明細談,可以扣除,父親遺留的錢你要討,另外去討,這不能混淆視聽……」等語予被告,亦有被告與證人李志勇(二哥)相互間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123至135頁),可知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106年9月11日收受被告匯款10萬後,復分別於107年2月14日11時34分前某時、107年5月8日20時41分,即要求被告再給付租金,可知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108年3月29日自證人陳建行處取得本案契約前,甚或委託證人翁銘聰查看而於107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房屋夜間燈火通明之照片(偵卷第85至93頁)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處於出租他人之狀況甚明。
⒌再證人李志能、李志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房屋起租
之本意係在收取租金以支應母親所需,而本件契約係104年2月28日所簽立,斯時其等母親李林越美尚健在且持續在安養中心受照顧中仍有費用需支出、所領之半俸仍需支應房貸利息,系爭房屋出租之理由並未變更,被告取得兄長之授權循例代刻代蓋印章之模式與證人陳建行續約,並非全然不可信。證人李志能、李志勇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年7、8月母親中風後,就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準備要賣掉,不要再出租,未於104年間授權被告代刻印章及代理與陳建行簽訂本案契約等語(出處同前),然查證人李志能、李志勇前後之證述既上開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與事證及常情相左之瑕疵可指,又無客觀事證可為補強,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