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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元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郭蕙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木元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元未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所核發之有效檢定證、體格檢查及格證,亦明知己身所有之直昇機(機型:Robinson-R22;國籍編號:B-99777;下稱本案直昇機)未經核發適航證書,竟仍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於民國104至109年間,在臺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居所空地,以每年1次、每次約5分鐘之頻率,啟動上開直昇機,而從事飛航共6次。因認被告均涉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之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等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即被告居所管家黃世忠、鑑定人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標準組技正黃洸洋之供、證述,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華民國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編號:100-418)、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特種適航證書(編號:100-11)、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代保管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1月7日空運計字第1030000545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0月29日標準一字第1095027040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登記查詢、停飛申請核准函、停用航空器公告、駕駛員檢定證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4月29日標準一字第1105010689號函各1份、109年10月13日搜索現場照片、110年3月16日勘驗現場照片共26張及本案直昇機1架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對其有於104至109年間,在臺東縣○○鄉○○村00鄰○里○00○0號居所空地,親自或指示證人黃世忠,以每年1次、每次約5分鐘之頻率,發動本案直昇機引擎,併致旋翼因引擎運轉而遭帶動旋轉;及己身所領有之檢定證、本案直昇機適航證書有效期限分別為100年3月23日至105年3月22日、101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等節,均未有所爭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7頁),並有證人黃世忠於偵查中之證述、中華民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編號:00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0月29日標準一字第1095027040號函(暨所附所有權登記查詢、停飛申請核准函、停用航空器公告、駕駛員檢定證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現場履勘筆錄(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9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105至107頁、第159頁、第173至18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3至74頁,暨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仍堅詞否認涉有何非法飛航之犯行,併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以: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業定義「飛航」明確,是被告單純發動本案直昇機進行保養,縱旋翼因引擎運轉而遭帶動旋轉,仍非同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規定所指之「飛航」;又即便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屬「飛航」,因其曾領有之檢定證、本案直昇機適航證書並非「(自始)無效」,而係「(向後)失效」,故依民用航空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之5第3項第2款規定,僅應處以行政罰,同與同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之構成要件未符等語(本院卷第45至83頁、第101至133頁、第214至217頁);而檢察官則主張以:

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8款第2目、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2條第8款第2目業各規定:「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飛航時間:……(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明確,是關於直昇機之「飛航行為」,自應係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則自旋翼開始旋轉時起,即可認定係進入直昇機「飛航」之「起飛」階段;且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之刑罰規定,與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112條之5第3項第2款之行政罰規定,並無互斥關係,倘同時該當,僅係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14頁、第229至237頁)。故本院綜衡辯護人、檢察官前開論述,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各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單純發動本案直昇機引擎約5分鐘,併致旋翼因引擎運轉而遭帶動旋轉之行為,是否均該當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之「飛航」?茲判斷如下:

一、按民用航空法之「飛航」,係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業經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予以明文定義,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於解釋適用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之「飛航」時,即應以前開定義為依歸,不容逸脫法文而予恣意擴張或限縮;基此,民用航空法第103條:「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同法第104條:

「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之「飛航」,揆諸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或「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當至為灼然;又考諸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所使用之「起飛」、「航行」、「降落」或「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等詞語,分別核屬航空器完成空中飛行所必要之不同階段,則所謂「飛航」,自係以航空器飛行於空中為其概念核心,此併屬文義解釋即「空中航行(本院按:引自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關於『飛航』之釋義【本院卷第225頁】)」之當然結果;是以,民用航空法第103條、第104條非法飛航罪客觀構成要件中之「飛航」,申言之,即係泛指一切使航空器完成空中飛行之行為,復基於刑法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要件對應原則」,則行為人主觀上自亦以認識己身所為係在使航空器飛行於空中為必要。

二、承前,被告雖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單純發動本案直昇機引擎約5分鐘,併致旋翼因引擎運轉而遭帶動旋轉等情如前;然本院核被告該等行為客觀上既非在使本案直昇機完成空中飛行,主觀上亦無使本案直昇機飛行於空中之認識,則其所為自均與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所規範之「飛航」顯然有別,當無從依各該規定予以相繩。

三、至檢察官固執前詞認被告使本案直昇機旋翼旋轉,即屬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之「起飛」而為「飛航」,併援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4月29日標準一字第1105010689號函所載:

「二、「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飛航:指航空器之起飛、航行、降落及起飛前降落後所需在航空站、飛行場之滑行。』;另「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8款第2目『飛航時間:指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包括下列二種:……(二)直昇機:指旋翼開始旋轉時起至旋翼停止旋轉時止之時間。』,據此,直昇機旋翼開始旋轉時即屬於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飛航」。三、經查,貴署來函所述「被告操作並啟動R22直升機引擎,並使R22直升機轉動螺旋槳」之情形,由於該名人士已啟動直昇機旋翼並使旋翼開始旋轉,應符合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飛航」之定義。」等語(偵卷第113至114頁)、鑑定人黃洸洋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等係參照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8款第2目關於「飛航時間」的規定,來認定直昇機只要旋翼開始旋轉,即屬於民法航空法第2條第3款之「飛航」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第189頁)為據。然本院審酌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既已對該法相關規定之「飛航」予以明文定義,則除民用航空法本身或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即不容再就「飛航」擅加解釋,此再予指明之;基此,考諸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1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明顯可知其等各係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1第2項規定:「航空器飛航作業、飛航準備、飛航時限規範、航空器性能操作限制、航空器儀表、裝備與文件、航空器通信與航行裝備、航空器維護、飛航組員作業、駕駛員資格限制、簽派員、手冊表格與紀錄、客艙組員、保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國際間通用之飛航標準,適於國內採用者,得經民航局核定後採用之。」、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航空人員檢定之分類、檢定證之申請資格、學、術科之檢定項目、重檢、屆期重簽、檢定加簽、逾期檢定、外國人申請檢定之資格與程序、證照費收取、工作權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所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均具有特定行政目的,甚且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8款第2目、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2條第8款第2目規定,俱係在就「飛航時間」加以規範,其中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8款更明揭:「為計算執行飛航任務及登錄飛航時間限度之時間」之旨,顯與性質上皆屬刑責規定之民用航空法第103條、第104條截然無涉,自不得執此等不相關連、法位階係屬子法之法規命令,反作為特定授權範圍、目的外之其餘母法即民用航空法之解釋依據;簡言之,民用航空法第103條、第104條「飛航」之解釋適用,仍須回歸同法第2條第3款對於「飛航」之明文定義以為標準;是以,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8款第2目、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2條第8款第2目所載之「旋翼開始旋轉」,本質上因係使直昇機飛行於空中之必要過程,故高度可能該當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飛航」,然此仍應係該款「飛航」解釋適用(本院按:即行為人有使航空器飛行於空中之意思,進而為一切使航空器完成空中飛行之行為,再予指明)後之結果,要不得機械式套用前開法規命令,而遽認行為人無論係出於何種認知,只要使直昇機旋翼開始旋轉,所為即屬「飛航」;從而,檢察官、鑑定人黃洸洋及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釋關於直昇機僅需旋翼開始旋轉,即屬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飛航」之闡釋,顯有不當聯結民用航空法下位階法規命令即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之瑕疵,自非可採;尤遑論其中鑑定人黃洸洋尚非適格之法律鑑定人,此觀諸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陳:伊係航太工程學系畢業,沒有唸過法律系,也不清楚何謂法律位階、法律保留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第182頁)自明,而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釋更僅屬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解釋之意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此指明之。

伍、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單純發動本案直昇機引擎約5分鐘,併致旋翼因引擎運轉而遭帶動旋轉等情,然其主觀認知既均非在使本案直昇機飛行於空中,客觀行為亦俱非得認係在使本案直昇機完成空中飛行,自皆核與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3款、第103條、第104條所指之「飛航」有別,基於刑法第1條本文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無從援引同法第103條前段、第104條規定予以相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暨前引裁判意旨,咸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違反民用航空法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