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泳昌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泳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陳泳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因江清俊(綽號「俊叔」)之贈與而取得具殺傷力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長槍)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4月20日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系爭長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陳泳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48072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之系爭長槍照片8張、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編號1至5)在卷可稽(警卷第7-12、19-23頁、偵卷第43-46頁),並有系爭長槍扣案為憑。
(二)再扣案之系爭長槍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鑑定結果認槍枝總長約146公分,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殺傷力,亦有系爭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43-46頁)。
雖此份鑑定書尚謂該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惟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第1目第3目之規定,獵槍是指填充物之射出,須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以打擊底火或他法引爆,或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及填充物,須填充於獵槍槍管內發射,小於槍管內徑之玻璃片、鉛質彈丸固體物;其不具制式子彈及其他類似具發射體、彈殼、底火及火藥之定裝彈,且槍身總長(含槍管)為38英吋(約96點5公分)以上之槍枝。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8條於109年修正施行後,獵槍已區分為制式獵槍及非制式獵槍,故土造獵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固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然於修法後已屬同條例所稱之非制式獵槍(詳後述)。系爭長槍既係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本當屬獵槍,加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增列非制式獵槍之槍枝類型,故系爭獵槍在法律定性上應認屬非制式獵槍為是。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倘該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持有系爭長槍之期間,係從100年間某日開始,迄至110年4月20日遭警查獲為止,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等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系爭獵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僅論以1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第551號、第646號、第669號、第775號及第777號解釋闡述在案。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持有槍枝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持有系爭長槍之行為已足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有不該。惟其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僅1枝,持有槍枝之時間尚非長久,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該槍射擊,甚或進而供犯罪使用之情形,而與非法持有多枝槍枝、擁槍自重或持槍犯罪之人顯然有別,故以被告犯案情節觀之,縱量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有失之過苛,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另,被告供陳系爭長槍是從案外人江清俊(綽號「俊叔」)受贈取得,然其亦稱該人已死亡3、4年(本院卷第39頁),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無從進行追查,而無查獲該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可能。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因被告之自白及供述本案槍枝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因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當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於法未洽,礙難採納,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任意非法持有系爭獵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自應受刑事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槍枝之數量及期間、該槍之殺傷力大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無犯罪前科(詳後述),暨其於審判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民航機場跑道電管安裝工程,月薪不固定,1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母親及3名小孩,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2.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花審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即失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是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又被告違犯本案之罪,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犯罪之情節與所生危害均非重大,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三、沒收:扣案之系爭獵槍,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1批(罐),被告陳稱與本案持槍無關(本院卷第71頁),因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顯然非犯罪所生之物,故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法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