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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秋香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秋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秋香(所涉隱匿公文書、誹謗及其餘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下稱民防中心)工友,黃貴文為民防中心警務員。陳秋香因黃貴文於民國107年1月4日委其送至臺東縣警察局之「106年度海嘯警報講習暨測驗計畫」及「防情作業演習暨測驗計畫」(下稱系爭專案計畫)之憑證與相關簽呈因原始憑證未送核銷,致未完成核銷,而與黃貴文生有糾紛,竟意圖使黃貴文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下列事項:㈠黃貴文明知並未因系爭專案計畫向慈恩書局採購文具,卻於不詳時間向慈恩書局索要假單據(開列文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後持該假單據以辦理核銷,幸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秘書科科長余麗娟親自向慈恩書局查證後始發現上情(實際上未領得該費用);㈡黃貴文本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分別前往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轄下臺東分局、關山分局、成功分局、大武分局講座(擔任講師),惟其明知未前往講座,卻申領鐘點費用合計6,000元(實際上未領得該費用),嗣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督察室調查後,確認黃貴文並未前往上開分局講座;㈢黃貴文明知未因承辦系爭專案計畫支出交通、膳食費用,卻浮報交通、食膳費用,並因而領得8,200元。黃貴文於106年12月間,將上開核銷單據送往核銷時,起初經承辦人員發現核銷內容不實,經時任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黃錫英、政風室主任陳合益調查後,確認有上開不法,嗣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慶惠開會討論礙於社會觀感問題而決定不予移送云云,對黃貴文提出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等罪之告發(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他案簽結)。

二、案經黃貴文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貴文、證人楊錦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68至469頁),且前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而檢察官未能指出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具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無上開例外得以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外,其餘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本院卷四第72至7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就其為民防中心之工友,於107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黃貴文,如附件「刑事告訴狀」所示之內容一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涉犯誣告罪,辯稱:公文不是我弄丟的,是黃貴文藏匿起來的。文具費部分是曹昭榮跟我說的,她說是余麗娟跟她說的;黃貴文沒有參加系爭專案計畫,是李基興透過王聖能認識黃錫英,黃錫英跟李基興講,李基興再跟我講,警察局的人都知道人家在調查黃貴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8至8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意旨誤會被告申告之內容,根據被告在 107年 8 月 24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可以分成兩個部分。

第一個部分是文具費用 14,000 元、講師費 6,000 元,係告訴人明知沒有購買文具及出席講習,卻以假單據申請辦理核銷,告訴內容沒有說黃貴文有領到14,000元,而講師費的部分,依照卷內的公文來看「民防業務研習計畫」跟「海嘯警報講習暨測驗計畫」是分開的兩次講習後來合併,對照刑事告訴狀來說,黃貴文沒有在 106 年 11月 21 日至 24 日到這些分局去,所指摘的並非空穴來風,只是我們無從得知原本的兩個講習合併到另外一個期日舉行;第二個部分是差旅費 8,200元;被告是親自從出納拿8,200元轉交給黃貴文本人收受的,並非陳秋香捏造黃貴文有領取這筆費用之事實,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捏造告訴人領取費用之事實顯有誤會。

依被告在警察及檢察事務官之訊問陳述來看,被告始終都是陳述她在遞送公文過程中根本就沒有黃貴文所提到的憑證存在,及透過同事孫培詠告知,而合理懷疑上開憑證是告訴人隱匿起來的,在被告主觀上的認知這些憑證從來沒有遺失過,而非公訴意旨中所說被告主觀上明知已經遺失了,卻仍去提告。其他部分就是認為黃貴文有可能牽涉的不法,有關的部分也具體敘述出來,經過查證之後也可以證明並不是空穴來風。被告之消息來源確實來自於黃錫英及余麗娟,是因為黃錫英與余麗娟把所知道的調查結果分別告知被告之配偶李基興及同事曹昭榮,被告再從黃錫英跟曹昭榮處知道有疑似拿不實單據核銷之事。由於被告之消息來源一個是當時的副局長黃錫英,一個是秘書科的科長余麗娟,兩位都是縣警局的高階主管並實際上有參與調查,不可能無端捏造這個事實,他們的可信度也滿高的,被告因此才相信這些轉述的訊息應該是可靠的。再加上被告提出的告訴也經過律師審慎評估消息來源之可信度,如果不是確實有合理的根據律師也不敢隨便協助被告提出告訴。由上可知被告有充分之根據,合理懷疑黃貴文確實拿了不實單據來辦理核銷費用,被告並非故意捏造事實提出告訴,不應構成誣告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就為民防中心之工友,於107年1月4日承辦民防中心公文

傳遞之業務,知悉系爭專案計畫費用因原始憑證未送核銷,致未完成核銷,嗣被告於107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告訴人黃貴文,如附件「刑事告訴狀」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739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1至43、77至79頁,本院卷一第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文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2至82頁),並有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0日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技工輪值出(退)勤紀錄表及刑事告訴狀(見交查卷第39頁,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黃貴文在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擔任警務員,於1

06年承辦「臺東縣警察局106年度海嘯警報講習暨測驗計畫」及「防情作業演習暨測驗計畫」,原定「臺東縣警察局106年度海嘯警報講習暨測驗計畫」於106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辦理,「防情作業演習暨測驗計畫」於106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15日辦理,嗣承辦人及告訴人以106年11月22日東警管字第1060051354號函知相關單位,上開二計畫合併於106年12月12、13、15、19日辦理,並經民防管制中心於上開時間辦理系爭專案計畫,有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1月9日東警管字第106004849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6年11月9日東警管字第1060048500號函、106年11月22日東警管字第1060051354號,及講習訓練照片(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49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61、167至168、171至173,本院卷一第95至123、142至155、158至172、199至222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是以,告訴人黃貴文承辦之「臺東縣警察局106年度海嘯警報講習暨測驗計畫」部分,因與「防情作業演習暨測驗計畫」合併於106年12月12、13、15、19日辦理,則其自無庸於原訂時間106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前往分局擔任講座,附件刑事告訴狀據此指摘告訴人有違法情事,與事實不相符合。

㈢系爭專案計畫之原始憑證未於107年1月15日前送請核銷,致

系爭專案計畫如附表經費登記表所示之金額共計29,494元未完成核銷,未完成核銷之經過、未核銷費用之負擔,及相關責任歸屬之調查及處理情形如下:

⒈關於未完成核銷之經過,承辦人即告訴人黃貴文於107年1

月2日因部分資料錯漏而遭退件,嗣於107年1月3日上午補正資料整卷送至會計室,經代理人陳曉嵐審核憑證,然因原始憑證未於核銷期限(107年1月15日)前送至核銷單位,致共計29,494元未完成核銷,查核經過如下:

⑴因106年系爭專案計畫之核銷,應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

,會計室於107年1月12日建請民防中心盡速移送「106年辦理防情作業及海嘯警報講習訓練計畫」及一般性文具請購計29,949元(如附表經費登記表)之原始憑證至會計室,有會計室107年1月12日簽呈(見交查卷31至32頁)。民防中心於同日(107年1月12日)以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107年1月12日簽稿會核單(見交查卷第36至37頁),詳述原始憑證未核銷始末略以:

①因部分資料錯漏,經會計室於107年1月2日退件(成功

分局誤植講習時間及講習照片未敘明分局及場次別),由警務員黃貴文親自於107年1月3日上午9時將補正資料整卷送至會計室,並與陳曉嵐股長逐筆核對補正資料有無錯誤,經雙方確認無訛後完成核銷核辦在案。

②107年1月4日下午,上開憑證資料整卷及送文簿由技工

陳秋香持送交會計室簽收,俟後「送交簿及憑證」2樣資料即失蹤,復經民防管制中心於1月10、11日追查仍無所獲,詢問陳秋香答稱:「已無印象」,複詢會計室及秘書室(出納)均稱未收到上開憑證。③上開原始憑證原件遺失,各分局文具費2,000元,小計

8,000元,扣除8,000元,餘數為21,949元,(管制中心教官警務員黃貴文及技士林敬賢等2員鐘點費7,949元)及庶務費14,000元),原件遺失,依法不能核銷。民防管制中心處置方案為:各分局文具費8,000元及庶務費14,000元由陳秋香負責支付;黃及林員教官鐘點費7,949元自行吸收付虧。陳秋香遺失8件憑證依規定申誡1次,責付民防中心加強教育持送公文點交紀律。⑵會計室於107年1月15日之簽呈意見略以(見交查卷第25至29頁):

①經秘書室指示,事涉技工懲處,加會秘書科及督察室。

②會計室意見:民防管制中心提出之處置尚無損廠商權益,擬依其意見辦理。

③經黃副局長(即證人黃錫英)指示 再敘明本案原始憑

證是否簽收乙案,民防管制中心之陳述意見(即民防管制中心107年1月12日簽稿會核單) ,關於:

「由警務員黃貴文親自於107年1月3日上午9時將補

正資料……」,應係於107年1月3日上午11時40分至會計室,因原承辦人邱科員休假中,由陳曉嵐股長代理審核憑證逾用餐時間,所述時間與事實不符。

有關原始憑證簽收程序,係核銷憑證內部審核與呈

核程序完成後,各承辦單位持憑證正本與簽收簿送會計室及出納辦理付款作業,由開立付款憑單人員簽收。支付金額5,000元以下送出納簽收,並以零用金支付;支付金額超逾5,000元者或教官鐘點費送會計室簽收,本案附表經費登記表,其中6項均未達5,000元,民防管制中心意見二所述「107年1月4日,上開憑證整卷即送文簿由技工陳秋香送交會計室簽收,俟後『送交簿及憑證』2樣資料即失蹤」顯與事實不符,亦與意見三(三)「陳員遺失8件憑證」相互矛盾。

⒉未核銷費用共計29,494元之負擔,教官鐘點費7,949元因

憑證遺失無法支付,由黃、林2員自行吸收教官鐘點費,而文具費8,000元及庶務費14,000元,依據會計室主秘雷武君簽見、局長黃慶惠指示以公積金代墊,然因民防管制中心實無公積金,遂由楊錦養主任命承辦人(即黃貴文)先行墊付,並由廠商及各分局簽收款項,製立收據,查核情形如下:

⑴依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107年1月30日處理「106

年辦理防情作業及海嘯警報講習訓練」請購憑證遺失案處置聲明(見交查卷第47頁),除民防管制中心黃、林等2 員教官鐘點費7,949元,基於同屬民管中心成員自行吸收,另文具費8,000元(各分局2,000元)及庶務費14,000元等經費由民防管制中心公積金辦理支付。嗣民防中心公積金支付22,000元,其中14,000元由宏恩書局請領,亦有民防管制中心107年2月13日簽呈暨附件領據(他卷二第9至15頁),在卷可稽。⑵經臺東縣警察局政風室於109年4月1日,依據本院簡易

庭109年3月25日東原宜民宇109東簡6字第1090004073號函,進行調查後,民防中心於109年4月1日出具會核意見:①因民防管制中心無公積金,文具費8,000元及庶務費14,000元係由黃貴文先行墊付;②教官鐘點費7,949元因憑證遺失無法支付,有109年4月1日臺東縣警察政風室會辦單(他卷四第45頁)附卷可參。再經政風室於109年4月6日以會辦單(他卷四第46頁)請民防中心就「民防管制中心109年4月1日會核意見與107年2月13日簽陳顯不相符,請說明回復」一事,民防管制中心會核意見為:公積金代墊係依據107年1月15日會計室主秘雷武君簽見、局長黃慶惠指示,故依其命令簽辦,惟民防管制中心實無公積金,遂由楊錦養主任命承辦人(即黃貴文)先行墊付,並由廠商及各分局簽收款項,製立收據。

⒊相關責任歸屬之調查及處理情形,經督察科調查後,係以

「核銷憑單『遺失』致款項無預算支應案件」處理,因被告與告訴人之說辭不一致,且當日遞送憑證使用之送文簿亦遺失,無證據佐證憑證由被告遺失,而未認定係由被告遺失,有督察科107年1月30日簽呈(交查卷第21至24頁)所載之調查結果如下:

⑴督察科調查民防管制中心處理「106年辦理防情作業及

海嘯警報講習訓練」核銷憑單遺失致款項無預算支應案情形說明如下:

①詢據會計室股長陳曉嵐表示:相關核銷憑證請購經費

計29,949元據業於107年1月3日完成審核,惟囿於10

6 年度會計整理期間將屆(107年1月15日),卻遲未收到管制中心將原始憑證送會計室辦理付款事宜,遂簽請管制中心知悉。

②詢據會計室辦事員溫美玲、侯曼秋及臨時員林玉美表示:107年1月4日均未曾簽收過相關核銷原始憑證。

③詢據管制中心警務員黃貴文表示:相關核銷憑證於107

年1月3日完成審核,於次(4)日將原始憑證及送文簿交由技工陳秋香送交會計室,當月12日經會計室簽會民防管制中心告知憑證尚未送達辦理付款一事,始知悉原始憑證及送文簿遺失。

④詢據管制中心技工陳秋香表示:107年1月4日擔服值班

勤務,當日下午3點半遞送管制中心公文計3件(黃貴文差旅費憑單送出納、公文承辦人員成績評分表送文書股、電池換修憑證送會計室),以上3件公文經承辦人簽收。該中心有2本送文簿,當(4)日使用的送文簿還在,另1本沒看見,當日送文並無該案相關憑證,且該憑證退送好幾次,資料很厚,要送不可能不見。

⑤詢據管制中心主任楊錦養表示:憑證於107年1月4日

陳秋香遞送公文遺失,致款項無法核銷,為免損及廠商權益,相關經費由黃、林2員自行吸收教官鐘點費,另文具及庶務等經費由民防管制中心公積金辦理支付事宜。

⑵分析與研判:黃貴文與陳秋香就原始憑證及送文簿送交

及遞送過程說詞不一致,查管制中心放置公文處周遭未裝設錄影監錄系統,當日遞送憑證使用之送文簿亦遺失,無相關影像或資料可資佐證憑證由陳員遺失,惟管制中心遞送管制過程顯有疏失,致該筆款項逾期無法辦理付款事宜。

⑶結論與建議:

①原始憑證遺失致費用無預算支應,相關經費擬請管制

中心自行辦理付款事宜,並於付款完成後簽報辦理情形。

②請轉知同仁落實公文遞送管制程序。⒋綜上,系爭專案計畫之核銷因告訴人黃貴文於107年1月2日

因部分資料錯漏而遭退件,於107年1月3日上午補正資料整卷送至會計室,經代理人陳曉嵐審核憑證,然未於期限內送交原始憑證完成核銷。經督察室查核結果,認原始憑證係於107年1月4日送交及遞送過程中遺失,致該筆款項逾期無法辦理付款事宜,且經政風室查核後,未核銷費用共計29,494元之負擔,其中教官鐘點費7,949元因憑證遺失無法支付,由黃、林2員自行吸收教官鐘點費,而文具費8,000元及庶務費14,000元,依據107年1月15日會計室主秘雷武君簽見、局長黃慶惠指示以公積金代墊,然因民防管制中心實無公積金,遂由楊錦養主任命承辦人黃貴文先行墊付,並由廠商及各分局簽收款項,製立收據,堪認屬實。是以,告訴人黃貴文承辦系爭專案計畫最終雖未完成核銷,然經調查後,認係「原始憑證遺失」,而非如附件刑事告訴狀壹、一、㈡所載,「嗣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政風室、督察室調查後,確認被告黃貴文並未前往上開分局講座,而悉上情」,及壹、二所載「被告黃貴文於106年12月間,將上開核銷單據送往秘書股、會計室、秘書室等單位時,……經臺東現整府警察局當時擔任副局長之黃錫英、當時擔任政風室主任之陳合益調查後,確認有上開不法」,首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㈢「黃貴文明知未因承辦系爭專案計畫支出交通、

膳食費用,卻浮報交通、食膳費用,並因而領得8,200元」部分,告訴人黃貴文有於107年1月3日送出公文向出納請領差旅費8,200元,該公文於翌日即107年1月4日經收納承辦人收件,有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送文簿(見交查卷第45頁)在卷可參,然證人即告訴人黃貴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當年度我有請領差旅費8,200元,金額是依照出差次數乘以食膳,跟系爭專案計畫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3頁),則告訴人所領得之差旅費8,200元,是否係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計畫而申領之交通、食膳費用,亦有可疑。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黃貴文於不詳時間向慈恩藥局索要

假單據(開列文具費用14,000元),後持該假單據以辦理核銷,幸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秘書科科長余麗娟親自向慈恩書局查證後始發現上情」部分,辯稱係曹昭榮跟伊說的,她說是余麗娟跟她說的云云。然查:

⒈證人余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 年1 月9 日到秘

書科任職,擔任秘書科的科長,然後107 年1 月15日我就離職,同年月16日就到行政科任新職。民防管制中心106年所辦理的防情作業及海嘯警報講習訓練計畫的核銷單據的事我有印象,因為那時候是106 年12月底要關帳了,這一件我有退回去給計畫的承辦人黃貴文,原因好像是它少了缺少簽到表還是照片的部分,就是講習的資料,退回去應該是整個退回去。因為在關帳,他們主任又住院,我們怕影響同仁的權益,所以這一件我比較有印象。我有問宏恩書局有沒有拿文具給民防中心,因為宏恩都會送我們各科室的文具,不曉得是老闆還是員工,我碰到他就順便問的,他說有;只要有這個單據,我們並不會去覺得有問題,我不會去查核他到底拿假單據或是有沒有請款。後來我就離開了,所以我不知道後續這個憑證丟掉的一些事情。我們很少憑證有問題,就直接跟副局長(即黃錫英)講,而這一件我到底有沒有跟他講,我不是很有印象,但是如果我真的有跟他報告,應該是會針對要關帳,講習這個部分有缺東西,我要趕快退回去,而主任又住院,看要怎麼辦,因為後續發生什麼事,我並不清楚,不可能跟他討論到。曹昭榮是我同學,私底下偶爾會聚會,但是從來不談公事,我沒有把確認的過程跟曹昭榮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9至256頁)。

⒉證人曹昭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余麗娟以前是警專的

同學,所以在警察局見面會聊幾句,被告是我們警察局的工友,在101或102年她在民防管制中心的時候認識的,印象中她對我很親切。我在106、107年間在公共關係科擔任警務員,後來黃秋香調到警察局,有時候我們會碰面,因為我當時在公關科,我們的工作就是接待,所以都會打招呼、閒聊,她調來之後遇到我,會跟我打招呼,我們就會聊一聊。我沒有印象聽說過余麗娟請文具店或書局的老闆娘來問單據的事情,也不記得我有跟被告說余麗娟有請書局老闆娘來質問是否有拿假單據這件事。我跟陳秋香幾乎都是閒聊,有關黃貴文的事幾乎都是她跟我講的,因為我跟黃貴文並不曾在同一個辦公室過,我也不知道黃貴文有沒有詐領講師費或膳雜費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至35頁)。

⒊綜上,證人余麗娟向宏恩書局人員詢問有沒有拿文具給民

防中心,獲得之回應是「有」,並非事實欄一㈠所載,余麗娟親自向「慈恩書局」查證後,發現「告訴人黃貴文於不詳時間向慈恩藥局索要假單據(開列文具費用14,000元)」,足見事實欄一㈠所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余麗娟否認有將上開過程告知證人曹昭榮,證人曹昭榮亦否認經證人余麗娟告知此事後再告知被告,且倘證人余麗娟確曾告知證人曹昭榮上開過程,則告知之查證結果應係宏恩書局人員確實有提供文具給民防中心,而非係「告訴人黃貴文於不詳時間向慈恩藥局索要假單據(開列文具費用14,000元)」,且證人曹昭榮與告訴人黃貴文於業務上並無往來,證人曹昭榮無從知悉告訴人辦理核銷之經過,亦無編造「告訴人黃貴文於不詳時間向慈恩藥局索要假單據(開列文具費用14,000元)」情節之動機,自無以虛構上開內容並告知被告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事實欄一㈠之內容,係證人曹昭榮跟伊說,是余麗娟跟她說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則事實欄一㈠所載,「黃貴文於不詳時間向慈恩藥局索要假單據(開列文具費用14,000元),後持該假單據以辦理核銷,幸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秘書科科長余麗娟親自向慈恩書局查證後始發現上情」之內容,應係被告所虛構,應堪認定。

⒋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余麗娟及曹昭榮作證之內容

有所隱瞞,係因其等為臺東縣警局高階主管,如將職務上之事項洩漏給不相關人士,可能涉及職務上洩密罪,及事後遭到告訴人黃貴文之追究,而有所保留云云。然查:

⑴觀諸證人余麗娟所為上開證述,就核銷公文退件原因、

詢問宏恩書局人員是否提供民防中心文具之經過,描述詳細且符合核銷流程,則其證稱查證結果係宏恩書局人員確實有提供文具給民防中心乙情,應屬可信。

⑵辯護人所稱證人余麗娟及曹昭榮之證述有所保留云云,

未有相關佐證為憑,難認可採。且縱如辯護人所稱,證人余麗娟及曹昭榮因上開顧慮,就「就證人余麗娟是否曾與證人曹昭榮談論此事」、「證人曹昭榮是否曾與被告談論此事」等事項,因可能涉及職務上洩密罪,或遭告訴人究責而有所保留。然查,證人余麗娟查核之結果,係宏恩書局人員確實有提供文具,並非告訴人拿假單據,且證人曹昭榮亦無捏造事實之動機,已如上述,則即便證人余麗娟曾告知證人曹昭榮,證人曹昭榮再向被告轉述,轉述之查核結果亦無變成「經余麗娟查證後發現黃貴文於不詳時間向慈恩藥局索要假單據(開列文具費用14,000元)」此被告之告發內容之可能,足徵上開告發內容確係被告所虛構無訛,辯護人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㈥被告就「政風室調查後,確認黃貴文就系爭專案計畫沒有去

上課,確認有上開不法」、「經時任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黃錫英、政風室主任陳合益調查後,確認有上開不法」、「嗣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慶惠開會討論礙於社會觀感問題而決定不予移送」部分,辯稱係李基興透過王聖能認識黃錫英,黃錫英跟李基興講,李基興再跟我講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外甥王勝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擔任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的副參謀長,黃錫英是當時臺東縣警察局的副局長,我們因為業務有往來因此而認識。在107年初左右,我接到舅舅李基興的電話,他跟我說舅媽(即被告)在民防中心有碰到一些問題,問我有沒有認識縣警局比較高階的警官,我那時候就跟他說我認識副局長黃錫英先生。他(李基興)說可不可以請他(黃錫英)出來碰個面,他(李基興)有事情要請教。於是我就約了兩造雙方,我約黃錫英出來碰面的時候,是跟他講我舅舅有一些民防中心的問題要請教,是約在部落炭烤,那時候只有我們三個人。李基興有提到一些舅媽碰到的問題,黃副局長也有提到好像他們縣警局裡面也有人在查這個事,印象中他們有提到、討論某某某沒有上課,然後有單據的一些問題,內容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也記不得那麼清楚,不記得有提到已經查到確認有不法,當場黃錫英有跟李基興互留line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至47頁),⒉證人即被告之夫李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年1月10

幾日陳秋香回家跟我說,黃貴文要她賠償還要接受懲處。我覺得很疑惑,她說的原因是因為她把憑證搞丟了,要賠3萬元,另外還要接受行政處分。因為我創立東海國小、一個實驗學校還是國教署輔導團的團長,這三個經驗一起,我的工程經驗非常豐富,大概做了七億工程,這個經驗告訴我憑證遺失可以領到錢,因為政府有一個防遺失的機制,用第二聯影印或者另外開一張新的憑證都可以領到錢,除非是非法的憑證所以領不到錢,我疑惑,所以我要找人去問問看。我就問王勝能你有沒有熟悉的台東縣警局裡面的人員,我要問問看到底發生了甚麼事?王勝能說黃錫英跟他很熟,所以透過王勝能跟他(黃錫英)認識的。我們三個人在新生路一家小餐廳見面,我直接問黃錫英,沒有上課的問題是我直接問黃錫英的,我直接問他這個憑證出了甚麼問題。他說政風處在查他(黃貴文)沒有去上課,那些單據本身有問題,已經裝訂成冊了,要把他移送法辦。然後送到警察局黃慶惠局長那邊,被擋下來,因為是自己的人,他說還沒領到錢就被擋下來,我回去後有將這件事情告訴陳秋香。黃錫英告訴我政風室在查他(黃貴文)沒有去上課,沒有上課當然就牽涉到領鐘點費 6,000元的問題,因為我時常在上課,我知道那個鐘點費。沒有上課的問題,因為事先大家都已經知道,警察局跟政風室都在查,保安室也在查,這些警察局都知道到底發生甚麼事情,警察局都知道,只是人家不講而已。據我知道的是政風室12月就開始在查,是黃貴文自己隱藏的,然後把責任推給大家,還有那些有問題的就是沒去上課,因為管制中心大家都知道,是陳秋香告訴我的,內部都有人告訴她。最後把責任推給陳秋香,我們才會開始去追這件事。黃錫英有講過兩次,在提出告訴之前,我們在107年1月聚餐的時候講過,還有110年12月11日黃錫英要來作證的時候還有把事情再仔細的講一遍,內容差不多和在107年1月初講的內容差不多,之後很少談到這個案情,因為他回台北也很忙,也沒有辦法一直談到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至71頁)。

⒊證人黃錫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8月15日到107年

2月7日擔任臺東縣警察局副局長,民防管制的業務不是我業管的,所以我不清楚,但是核銷這個案子我有印象,當時會計秘書室簽辦的公文裡面,有到我這邊來,但是我有看過這樣的公文內容,因為我沒有到場觀察他有沒有去執行,所以我不能說他有沒有執行,但是就核銷內容來講,我是覺得要核實,所以我有指示會計室要按照程序來審核,再瞭解他們有沒有簽收(107年1月15日會計室簽呈之註記事項);也有交代督察室去查證(107年1月30日督察科簽呈)。因為這一件比較特殊,因為從一開頭案子退回去給原申請單位,照理講他做修正之後,會再重送,那沒有,當然會覺得奇怪,這個是預算要執行的事情,那東西不見了,但是依照秘書室的文書檔案管理,這個都蓋過章了,當然是要去查明公文到哪裡了。那調查的情形就是如我所簽註的意見給局長批的,我也是同意主秘的看法,就是給當事人書面辯護的意見,另外就是我覺得會計室應該再敘明有沒有簽收。會計室根據我的指示詳細來核實之後,因為主任沒有直接跟我回報,所以結果我沒有印象,但是事後他有說他把它退回去,其他我不了解。107 年1 月30日督察科簽呈上第一項,有關民防管制中心遺失了計畫的單據,遺失了而沒有核銷的這件事情,是由我來交辦給督察科調查的,這個業務是魏副局長的,後來他有會辦我,我有請會計室敘明有沒有簽收到案這樣而已,督察科對於這件調查結果認定的原因是什麼,太久了,我沒有印象了。我從頭就只知道一個案子,內容全部都沒有看過卷證,是現在跟我講,我才知道有這麼多的簽辦的過程。政風室當時只是說他們有進行調查這個想法,但是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做,也不知道調查的結果。這個計畫在核銷單據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況,是公務上的事情,一般來講,不會對無關的人員講這些事,黃貴文就本件的民防業務研習、海嘯警報講習及測驗計畫有沒有去上課,我不是業管,所以我不曉得他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有跟王勝能說黃貴文沒有去分局擔任講座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3至236頁)。

⒋依證人黃錫英之證述,其於107年2月7日後已調離臺東縣警

察局副局長之職務,而其就系爭專案計畫核銷經過,曾指示會計室要按照程序來審核,與107年1月15日會計室簽呈(交查卷第25至29頁)之註記事項第1項記載「1.本案奉黃副局長指示,本室再敘明本案原始憑證是否簽收」相符,及交代督察室去查證,與107年1月30日督察科簽呈說明

一、記載「依據本局黃前局長交辦事項辦理」,堪信屬實。且當時證人黃錫英僅知悉政風室人員表示有進行調查之想法,但是不知道是否有調查以及調查之結果,依前開審核、調查結論及卷內所附證物,均未有「政風室調查後,確認黃貴文就系爭專案計畫沒有去上課,確認有上開不法」、「經時任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黃錫英、政風室主任陳合益調查後,確認有上開不法」之情形,應堪認定。⒌觀諸上開證人王勝能及李基興之證述,就證人李基興為被

告在民防中心發生之問題,請託證人王勝能居間介紹縣警局高層之黃錫英與之見面,三人遂於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之餐廳見面,及證人李基興向證人黃錫英請教民防中心之問題,主動提出黃貴文沒有上課的問題,及憑證出了甚麼問題,而證人黃錫英提到縣警局裡面也有人在查這個事等情乙事,證述詳實且內容一致,且證人李基興確實與證人黃錫英有所聯繫,有二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5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於證人黃錫英雖證稱就李基興經王勝能透過伊瞭解黃貴文沒有去上課來領講座費用乙事,那麼久了,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6頁),考量證人黃錫英當時為縣警局主管,且上開聚會之緣由,係因轄下單位民防中心之系爭專案計畫核銷問題,與利害關係人陳秋香之配偶見面討論案情,實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虞,則證人黃錫英證述沒有印象之證詞,顯係有所保留,尚難採信。

⒍證人黃錫英雖於107年1月10幾日曾與證人李基興見面,經

證人李基興詢問黃貴文沒有上課,及憑證出了什麼問題後,回應證人李基興時,提到縣警局裡面也有人在查這個事。然會計室係於107年1月15日始以簽呈之附記事項,敘明簽收情形,督察科係於107年1月30日始以簽呈說明調查結果,有107年1月15日會計室簽呈及有107年1月30日督察科簽呈(交查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參,則證人黃錫英於見面當時,對於系爭專案計畫核銷情形之查核結論,應無所悉,當無虛構「政風室調查後,確認黃貴文就系爭專案計畫沒有去上課,確認有上開不法」、「經時任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黃錫英、政風室主任陳合益調查後,確認有上開不法」,甚至是「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慶惠開會討論礙於社會觀感問題而決定不予移送」等情事,並告知證人李基興上開虛構情節之可能;又證人李基興證稱證人黃錫英只講過兩次,在提出告訴之前,我們在107年1月聚餐的時候講過之後,很少談到這個案情,因為他回台北也很忙,也沒有辦法一直談到這些事等語,則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前,證人黃錫英除於107年1月10幾日與證人李基興見面當時談及系爭專案計畫之核銷問題外,後續即未再與證人李基興談論系爭專案計畫之核銷問題。從而,被告辯稱「政風室調查後,確認黃貴文就系爭專案計畫沒有去上課,確認有上開不法」、「經時任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黃錫英、政風室主任陳合益調查後,確認有上開不法」部分,其係聽證人李基興轉述證人黃錫英所述云云,實難採信。

⒎再者,依證人李基興之證述,其所知悉機關內部之消息,

均係聽聞被告轉述,則上開消息之來源應為被告本人,亦徵被告係無合理基礎事實,及合理之根據之情形下,即以不實之「政風室調查後,確認黃貴文就系爭專案計畫沒有去上課,確認有上開不法」、「經時任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黃錫英、政風室主任陳合益調查後,確認有上開不法」、「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局長黃慶惠開會討論礙於社會觀感問題而決定不予移送」事實,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告發告訴人,應堪認定。㈦按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

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遭認定為犯罪、非難受罰者,即難謂缺乏誣告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行政、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懲戒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而就遭不實指訴之個案公務員個人而言,縱然經實體調查後未因該不實指訴遭起訴追訴或受有懲戒,然已遭各類調查並承受相當外在壓力,造成身心嚴重損害,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僅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經查,被告以附件刑事告訴狀告發告訴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余麗娟親自向慈恩書局查證後,虛構查得告訴人確有索要假單據並持以申請核銷14,000元(實際上未領得該費用),就事實一㈡、㈢部分,虛構告訴人經政風室調查後,確認有沒去上課之違法,卻申領鐘點費用6,000元(實際上未領得該費用),及浮報交通、食膳費用領得8,200元(該費用實為告訴人該年度之差旅費),均與事實不符,且無合理基礎事實及合理之根據,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誣告故意無訛。

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於本件所犯,另有與孫培詠有誣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不單為被告所否認,且所附卷證亦付之闕如,故難認定被告與孫培詠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告發之內容為,告訴人向慈恩書局索討假單據,憑以辦理核銷,以此方式詐領文具費用14,000元、講師費6,000元、膳雜費8,200元,被告誣告之內容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㈨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系爭專案計畫與告訴

人生有糾紛,竟虛捏告訴人索要假單據申請核銷文具費用,及未實際上課卻支領鐘點費、領得交通及膳食費用,業經確認有不法等情,主動遞狀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涉有公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非但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花費無數時間心力進行訴訟,受有無端身陷司法調查之無奈與擔憂,所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四第15頁)附卷可查;再考量其自述為臺東商校夜校畢業,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無須扶養他人,及需定期回診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四第8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起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東縣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經費登記表(中華民國106年度)

日期 登記號 摘 要 金額 備註 月 日 12 13 220 簽辦107年防情作業講習暨測驗計畫-大武分局 2,000 225 簽辦107年防情作業講習暨測驗計畫-臺東分局 2,000 12 8 #214 烕力導演教材費-防情作業講習(一萬元為限額) 2,000 1 3 #212 管制中心文具用品-宏恩 2,000 1 3 #213 管制中心文具用品-宏恩 10,000 1 3 #227 106年辦理防情作業及海嘯警報講習訓練內聘教官鐘點費 7,949 1 3 #230 106年辦理防情作業及海嘯警報講習訓練文具-成功文具店 2,000 1 3 #231 106年辦理防情作業及海嘯警報講習訓練墨水匣-瑞惠 2,000 合計29,949

附件:107年8月24日刑事告訴狀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2-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