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坤裕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坤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向田忠和及張芳純支付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坤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願受科刑與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表所示)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田忠和 張芳純 壹佰捌拾萬元 許坤裕應給付田忠和及張芳純共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成功郵局戶名田忠和帳號(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各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1號被 告 許坤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裕於民國109年間,承攬「楊憑義倉庫新建工程」(下稱本工程),並將本工程之鋼構吊掛作業轉予蕭振凱承攬,而安裝作業則自行雇請未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田智傑進行施工,為本工程之負責人兼工作場所負責人。其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鋼梁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且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吊掛作業,及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並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怠於採取上揭必要安全措施,適於109年10月10日9時許,田智傑在臺東縣○○市○○路00號旁之空地,進行本工程倉庫屋頂浪板吊裝作業,並站立於距地面3.85公尺高之倉庫西面桁架下弦桿上協助將浪板吊掛於倉庫屋頂,於安裝過程中,因重心不穩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於109年10月21日16時50分因頸部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
二、案經田智傑之姊田佩蓉告訴、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坤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為上開工程之負責人兼工作場所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害人田智傑為被告施作上開工程之事實。 ⑶被告於施工時,未提供被害人安全帽及未於該處設置防護網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田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自距地面3.85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因頸部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之事實。 3 證人蕭振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為上開工程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當日在現場地面上指揮吊掛之事實。 ⑶被害人施工時,未戴安全帽或繫上安全繩索之事實。 4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會診單、使用呼吸器昏迷病人腦死判定檢查表、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0張 被害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頸部脊髓損傷、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5 勞動部職業案安全衛生署109年12月28日勞職南4字第10910679092號函暨楊憑義「楊憑義倉庫新建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許坤裕所僱勞工田智傑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說明照片1份 本件災害發生原因分析: 1.直接原因:罹災者從事吊掛作業時,自距地面3.85公尺高之倉庫西面桁架下弦桿上墜落至地面,頭部撞擊地面造成頸部損傷,導致死亡。 2.間接原因即不安全狀況: ⑴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鋼樑等場所作業,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⑵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⑶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 ⑷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未使其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照片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同標準第19條第1項、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1項、同規則第6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工程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上述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因而自距地面3.85公尺之高處墜落地面,經緊急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堪見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致中樞神經衰竭、缺氧性腦病變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