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詠琳選任辯護人 范其瑄律師被 告 吳斐喬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詠琳(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吳斐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大姑。詎被告徐詠琳與被告吳斐喬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前不特定人足以共同見聞之場合,因細故而有所口角,被告徐詠琳竟基於公然侮辱與傷害之犯意,辱罵「垃圾媳婦」、「垃圾老婆」、「垃圾」等內容之言詞,貶損被告吳斐喬之人格評價,並以雙手掐抓被告吳斐喬之頸部,致其受有左側頸部擦傷抓痕之傷害。被告吳斐喬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垃圾」內容之言詞,貶損被告徐詠琳之人格評價。嗣因警獲報,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徐詠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斐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斐喬告訴被告徐詠琳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告訴人徐詠琳告訴被告吳斐喬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徐詠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斐喬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徐詠琳及吳斐喬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113、11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