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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年霆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64號、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110年度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並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如附表四所列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總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本身投資期貨失利損失慘重,並因積欠地下錢莊鉅額款項,遭地下錢莊逼債,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隱瞞上情,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因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須財力證明而需借款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誤導,誤信乙○○順利結婚後即可還款,未查知渠等將有難以受償之經濟上不利益,而同意借款及交付款項,乙○○為成功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未扣案,該函內容略為:乙○○因與印尼籍配偶結婚申請面談,須具各年度所得百分之70累積存款,乙○○及其配偶之所得應具新臺幣(下同)421萬2,120元之百分之70,計為294萬8,484元,因二人存款不足須於受文簽收1個月內檢附存款證明,辦理審查),並持該偽造公函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使,以前揭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得款項交付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未查知渠等將有難以受償之經濟上不利益,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交付乙○○。

二、案經戊○○、子○○、丑○○、己○○、丁○○、庚○○訴由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子○○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任職空軍第七飛行訓練聯隊,於104年6月16日入伍,嗣於109年6月22日退伍,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39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而其所犯刑法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仍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266頁、第4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丑○○、丁○○、己○○、辛○○、庚○○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癸○○、卯○○、丙○○、壬○○、辰○○、寅○○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憲警卷第6頁至第13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4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8頁至第19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偵三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六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警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2日移署入字第1090057360號函1份(憲警卷第215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移署出管芩字第1080098033號函(為被告偽造)暨所附國人與印尼籍人士結婚申請配偶依親簽證及文書驗證作業規定(警二卷第16頁至第22頁;憲警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告訴人凃素美】所提之本票影本11張(憲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存簿與對應本票翻拍照片1份(憲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告訴人子○○】所提含偽造公文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憲警卷第128頁)、借款契約書1份(憲警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票1張(憲警卷第13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憲警卷第14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1份(憲警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憲警卷第145頁)、被告傳送之訊息紀錄1份(憲警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告訴人丑○○】所提之本票1張(憲警卷第155頁)、郵局儲金簿存簿影本1紙(憲警卷第155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憲警卷第156頁)、【被害人癸○○】所提之貸款資料1份(憲警卷第52頁)、本票1紙(憲警卷第56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憲警卷第156頁)、【被害人卯○○】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張(憲警卷第65頁)、本票1張(憲警卷第68頁)、【被害人丙○○】所提存簿交易明細紀錄1紙(憲警卷第77頁)、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憲警卷第86頁)、【告訴人壬○○】所提之轉帳紀錄翻拍截圖1張(憲警卷第91頁)、借據1紙(憲警卷第96頁)、本票1張(憲警卷第97頁)、【告訴人己○○】所提之借據照片4張及本票照片1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警一卷第69頁至第7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警一卷第75頁至第80頁)、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憲警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匯款憑證及回條聯5張(憲警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告訴人丁○○】所提存簿交易明細紀錄1份(憲警卷第164頁至第167頁)、本票12張(憲警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債務整合之本票(面額:915萬元)1張(憲警卷第173頁)、【告訴人辰○○】所提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憲警卷第178頁至第183頁)、存款憑條1張(憲警卷第184頁)、【告訴人庚○○】所提之本票1紙(憲警卷第193頁)、結婚簽證文件翻拍截圖1份(憲警卷第194頁至第199頁)、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憲警卷第200頁)、轉帳交易紀錄明細1份(憲警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告訴人寅○○】所提之轉帳紀錄照片2張(憲警卷第21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0年11月18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00003679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9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1844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7日儲字第1100965025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61頁)、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41281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55頁)、臺東地區農會110年12月23日東區農信字第1100008102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5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30020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71頁)、王道商業銀行110年12月30日王道銀字第1105601689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0年12月30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00004044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75頁)、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111年1月4日鳳山字第1100005269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77頁)、憲兵指揮部臺東憲兵隊111年1月20日憲隊臺東字第1110006513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28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2013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1份(本院卷三第343頁至第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東分行111年9月7日合金東台東字第11100027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紀錄1份(本院卷三第363頁至第38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104年1月2日,依據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而該函文所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機關名稱,全銜雖有缺漏,惟難為社會上一般人所能辨識,且觀諸卷附該偽造之函文內容,其上除偽載公文書發文字號外,復有偽造「署長邱豐光」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印文,而以公務機關函文之形式偽造之,顯已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是以,該紙函文性質上即為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

機關(公署)或機關長官資格(公務員)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或其印文,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經查,該函文「署長邱豐光」之首長職銜簽字章僅具替代機關首長親自簽名之作用,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是縱被告有偽造上開「署長邱豐光」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印文之行為,亦非屬刑法第218條所定偽造公印文罪之處罰範疇,而屬一般偽造之私印文。

㈢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

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原認附表二編號5-1有關被害人李潤豊之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經蒞庭檢察官審視本案卷證後更正其起訴事實之主張,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第423頁),本院應逕予適用。

㈣被告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向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進行借款,就同一被害人而言,被告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以基於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對

渠等分別行使其偽造之本案公文書,取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並因此詐得款項,故其所犯前開2罪之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共3

罪),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身投資期貨失利,

且亦積欠地下錢莊鉅額款項,遭地下錢莊逼債,明知自己已因上情而無償債能力,竟隱瞞上情,編造不實原因誤導他人而進行借款,詐騙金額合計非低,並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且擅自偽造及行使上開公文書,取信於他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所為實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除告訴人庚○○、被害人辰○○及寅○○之部分,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外,被告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陸續給付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7頁、第175頁、第251頁、第257頁、第441頁至第515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現從事電商工作、已婚、需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情況(本院卷三第439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三第4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㈧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3月至109年4月間,犯罪時間接近,雖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並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就①附表二編號1至4、5-2、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②就附表一編號1至

3、附表二編號5-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其因受逼債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自身犯行,並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調解或和解成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均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有各該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1頁;本院卷二第323頁至第324頁;本院卷三第73頁至第77頁、第175頁、第251頁、第257頁、第517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持續有給付賠償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本院斟酌考量相較於讓被告直接入監服刑,而使得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日後未能獲得賠償金額之償還,不如給予被告緩刑附賠償之條件,由被告承諾依約按月給付金額,並以此為緩刑條件,促使被告在刑罰之壓力下,能夠主動償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錢上之損失,於本案緩刑期間所給付之金額雖未能完足,惟已能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能獲得部分填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緩刑5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按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四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循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被告已當庭表示所為之調解及和解,均係依其自身經濟狀況,審慎評估後所為之決定,本院卷三第422頁至第423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影本上之印文,並不能真正達到沒收「偽造之印文」之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指原本),被告供稱現已不知所在(本院卷三第423頁),然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之印文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印文並無財產價值可言,倘已滅失而不能執行原物沒收,自已無流通之虞,宣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過程中持向他人行使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公文書影本,因係影印自原本,並非被告再行偽造,依上開說明,尚無加以沒收之必要。

⒉又本案並未扣得被告偽刻蓋用印文之印章,而文件中之印文

或有以套印之方式產生之,尚無先偽造印章之必然,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從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超出和解額度的剩餘犯罪所得,若予義務沒收、追徵將造成過苛者,即有可能援引過苛條款於個案豁免其沒收。就刑事政策而言,就犯罪所得與和解數額間之差額,運用過苛條款予以減免,也可達成鼓勵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快速清償之目的(詳參林鈺雄所著「沒收新論」第289頁至第290頁,109年9月出版)。

⒉再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詐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有賠償部分款項,有被告所提111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441頁至第5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賠償之部分,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次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丑○○係以49萬1,000元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丑○○就此間之差額9,000元,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與如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卯○○以9萬5,000元達成和解,堪認被害人卯○○就此間之差額5,000元,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與如附表二編號5-2之告訴人己○○以15萬元達成和解,堪認告訴人己○○就此間之差額25萬元,同意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不再追究,是就前揭差額之部分,依前揭說明,自得運用過苛條款予以減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差額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故除如附表四所示業已賠償之款項,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及前揭以過苛條款予以減免,不予宣告沒收之部分外,剩餘犯罪所得共計2,084萬7,513元【計算式:677萬7,000元+37萬3,000元+46萬6,000元+35萬6,281元+2萬4,000元+60萬4,000元+58萬9,732元+220萬元+9萬元+936萬7,500元=2,084萬7,513元】,因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後續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確實兼顧被告之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詐得款項(依實際獲取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戊○○ 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間某日 接續以電話向戊○○佯稱:將與印尼籍配偶辦理結婚,急需財力證明,續又以家中父親與他人發生車禍,急需支付和解金為由云云,向戊○○商借現金,並於108年10月20日後某時交付偽造之本案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公函影本,取信於戊○○,致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右列款項。 108年3月18日、22日(憲警卷第22頁) 【註:均108年3月18日本票】 29萬5,500元 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8年3月25日 (憲警卷第22頁) 29萬5,500元 108年4月3日 (憲警卷第22頁) 39萬4,000元 108年4月15日、16日(憲警卷第23頁) 【註:均108年4月15日本票】 78萬8,000元 108年4月18日 (憲警23頁) 19萬7,000元 108年7月25日轉帳 (憲警23頁) 100萬元 108年8月1日 (憲警21頁) 97萬元 108年8月2日轉帳(憲警卷第21頁)【註:108年8月5日補簽本票】 98萬元 108年8月7日 (憲警卷21頁) 74萬元 109年2月5日 (憲警24頁) 88萬元 109年2月13日 (憲警24頁) 70萬元 2 子○○ 109年2月2日15時許 先以電話向子○○佯稱:將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急需財力證明,與其商借現金云云,並至子○○位於屏東市○○路0段000巷0號之公司,提出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取信於子○○,致子○○陷於錯誤,匯款交付右列款項。 109年2月4日 (憲警140頁、警二卷第24頁) 40萬元 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丑○○ 109年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電聯丑○○,佯 稱:將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急需財力證明,與其商借現金云云,續傳送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取信於丑○○,致丑○○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09年1月22日匯款(憲警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50萬元 【後以49萬1,000元達成和解】 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詐得款項 (依實際獲取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未提告) 108年12月間某日 向癸○○佯稱:將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需要入境審查費及戶頭的財力證明存款,待資格審查通過即可返還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09年1月3日(憲警卷第49頁、本院卷三第379頁、第385頁) 【註:109年5月20日補簽本票】 49萬3,00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卯○○ (未提告) 109年4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家裡急需資金周轉,且因辦理結婚向其父親借款需要歸還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09年4月14日 (憲警卷第65頁) 【註:109年5月20日補簽本票】 10萬元 【後以9萬5,000元達成和解】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未提告) 108年6月中旬某日至7月間某日 向丙○○佯稱:將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需財力證明存款,與其商借現金,待資格審查通過即可返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08年8月20日 (憲警77頁) 8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未提告) 108年9月間某日 向壬○○佯稱:將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移民署要求提供財產證明,待資格審查通過即可返還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08年11月26日 (憲警91頁) 7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5-1】 李潤豊 (因李潤豊已歿,其女辛○○行使其代理告訴權) 【5-2】 己○○ (有提告) 108年9月19日至108年10月16日間 向辛○○佯稱:因需要娶外籍配偶需要財力證明,是否方便轉貸並將借貸之金額放至其戶頭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辛○○遂與其父李潤豊(於109年1月18日已歿)商議,由李潤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建物設定抵押權,向代書己○○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以擔保借款,乙○○並續佯稱結婚等理由施以詐術,託由李潤豊出面簽具借據、本票向己○○借款,並將借得之右列款項交予乙○○使用。 108年10月3日 (匯款140萬,憲警卷第116頁、警一卷第25頁,借據日期為108年10月2日,實際匯款日為10月3日) 100萬 (經檢察官更正)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8年10月5日 (匯款120萬,憲警卷第116頁至117頁、警一卷第25頁) 70萬 (經檢察官更正) 108年10月16日(匯款56萬,憲警卷第118頁、警一卷第26頁) 56萬 (經檢察官更正) 109年1月31日 向上揭代書己○○佯稱:即將與外籍配偶辦理結婚,僅差最後一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09年1月31日 (匯款40萬,憲警卷第118頁、警一卷第26頁) 40萬 【後以15萬元達成和解】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丁○○ (有提告) 108年5月初某日 向丁○○佯稱:因家中父親與他人發生車禍,需支付賠償金,欲商借現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丁○○。 108年5月6日 (憲警164頁、170頁) 98萬5,000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8年5月13日 (憲警164頁、170頁) 【註:109年6月5日補簽本票】 99萬元 108年5月31日 (憲警164頁、170頁) 【註:109年6月5日補簽本票】 100萬元 108年6月5日 (憲警170頁) 46萬元 109年1月間某日 接續向丁○○佯稱:將與印尼籍配偶辦理結婚,與其商借現金,手續通過即可歸還云云。 109年1月6日 (憲警171頁) 20萬元 109年1月6日 (憲警171頁) 60萬元 109年1月16日 (憲警171頁) 50萬元 109年2月6日 (憲警172頁) 60萬元 109年2月10日 (憲警171頁) 100萬元 109年3月4日 (憲警172頁) 140萬元 109年3月17日 (憲警172頁) 130萬元 109年4月1日 (憲警172頁) 140萬元 7 辰○○ (未提告) 108年5月15日 以電話聯繫辰○○,佯稱:家裡急需資金周轉,且因發生車禍,需支付賠償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08年5月16日 (憲警184頁) 10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5月17日 (本院卷二第84頁) 5萬元 8 庚○○ (有提告) 109年4月10日 向庚○○佯稱:將與外籍人士辦理結婚簽證,需要40萬元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09年4月13日 (憲警202頁至第203頁) 1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4月14日 (憲警203頁至第205頁) 25萬元 9 寅○○ (未提告) 109年4月14日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家裡急需用錢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交付右列款項。 109年4月14日 (憲警212頁) 5萬元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偽造之公文書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8年10月20日移署出管芩字第1080098033號函 蓋有「署長邱豐光」之機關首長職銜簽字章印文1枚 原始文件並未扣案,公文書之完整內容見憲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附表四:給付方式(緩刑條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總額:【2,084萬7,513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目前給付情形 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之出處 扣除後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1 告訴人戊○○ ⒈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詳見右列本院110年8月20日調解筆錄。 ⒉和解條件應給付745萬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46萬3,000元,尚未給付698萬7,000元。 本院卷一第440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77萬7,000元 【扣除前犯罪所得為724萬元】 2 告訴人子○○ ⒈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詳見右列本院111年8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 ⒉應給付37萬6,000元【和解成立前已給付2萬4,000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3,000元,尚未給付37萬3,000元。 本院卷三第257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7萬3,000元 【扣除前犯罪所得為40萬元】 3 告訴人丑○○ ⒈和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詳見右列111年5月27日和解協議書。 ⒉應給付49萬1,000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2萬5,000元,尚未給付46萬6,000元。 本院卷三第73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6萬6,000元 【原50萬元犯罪所得有9,000元之差額酌減】 4 被害人癸○○ ⒈給付方式:自110年9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8,50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見本院卷三第5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給付總額應僅為50萬元】 ⒉應給付50萬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13萬6,719元,尚未給付36萬3,281元。 給付總額以本院卷三第51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準;原調解筆錄則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5萬6,281元 【扣除前犯罪所得為49萬3,000元】 5 被害人卯○○ ⒈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詳見右列本院110年8月20日調解筆錄。 ⒉應給付9萬5,000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7萬1,000元,尚未給付2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441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 【原10萬元犯罪所得有5,000元之差額酌減】 6 被害人丙○○ ⒈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詳見右列本院110年8月20日調解筆錄。 ⒉應給付80萬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19萬6,000元,尚未給付60萬4,000元。 本院卷一第440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0萬4,000元 【扣除前犯罪所得為80萬元】 7 被害人壬○○ ⒈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詳見右列本院110年8月20日調解筆錄。 ⒉應給付75萬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16萬0,268元,尚未給付58萬9,732元。 本院卷一第440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8萬9,732元 【扣除前犯罪所得為75萬元】 8 被害人李潤豊 (由其女辛○○行使代理告訴權) ⒈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詳見右列本院111年7月18日調解筆錄。 ⒉應給付300萬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6萬元,尚未給付294萬元。 本院卷三第175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0萬元 【扣除前犯罪所得為226萬元】 9 告訴人己○○ ⒈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詳見右列本院111年3月25日調解筆錄。 ⒉應給付15萬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6萬元,尚未給付9萬元。 本院卷二第323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 【原40萬元犯罪所得有25萬元之差額酌減】 10 告訴人丁○○ ⒈調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詳見右列本院110年8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 ⒉應給付1,046萬元,和解成立後已給付106萬7,500元,尚未給付939萬2,500元。 本院卷一第440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36萬7,500元 【扣除前犯罪所得為1043萬5,000元】 11 被害人鍾立丞 和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見右列和解協議書,已全數還清。 本院卷三第75頁 無 12 告訴人庚○○ 和解內容及給付方式見右列和解協議書,已全數還清。 本院卷三第77頁 無 13 被害人寅○○ 被告業已全數還清,未安排調解。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本院卷三第251頁 無附表五:卷宗與簡稱對照表警一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27242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261400號卷 憲警卷 臺東憲兵隊憲隊臺東字第1100011651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76號卷 偵四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4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一 偵七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他字第3號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