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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辰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具 保 人 彭凡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凡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劉信辰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具保人彭凡華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有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6號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見該案卷第45-53頁)。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經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變更,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該案卷第17、18頁)。

(二)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訊問後,後續之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雖經被告親自收受傳票,或由具保人代其收受,均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不到庭。再本院囑託拘提被告未獲,函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又具保人尚向本院表示無法聯絡到被告,有各該期日之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2日中檢永重111助2092字第1129004449號函暨所附拘票與報告書、本院112年2月6日東院漢刑信110金訴35字第1120001674號函、本院電話紀錄表等附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之情形,堪以認定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