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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金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學讓選任辯護人 周利皇律師被 告 張欣傑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林育霆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黃子玲

莊宜哲

張程皓

游子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71號、第1672號、109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元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黃○○、亥○○被訴洗錢部分均無罪。

八、寅○○無罪。事 實黃○○、亥○○、未○○、卯○○、宇○○、天○○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及詐欺集團係以人頭門號作為施行詐術或成員間相互連絡之工具,販賣人頭門號卡(下稱人頭卡)可能使該門號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詐欺電話或傳送詐欺訊息使用,卻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黃○○為如附表編號1、2「行為」欄所示之行為,亥○○為如附表編號3至13、19至27「行為」欄所示之行為,未○○為如附表編號14「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卯○○為如附表編號15至18「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宇○○為如附表編號19「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天○○為如附表編號20至26「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嗣詐欺集團於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使附表各該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各該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亥○○、未○○、卯○○、宇○○、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對證據方法或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按:黃○○及其辯護人爭執G○○及亥○○警詢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民國109年10月29日東警刑偵二字第109004425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之證據能力,及未○○之辯護人爭執G○○警、偵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該等資料未經本判決引用,故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經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黃○○、亥○○、宇○○部分訊據黃○○、亥○○、宇○○對於上開各自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酉○○、地○○、B○○、玄○○、K○○、巳○○、癸○○、D○○、辰○○、J○○、壬○○、證人即被害人F○○、H○○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G○○、黃○○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未○○、宇○○、天○○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M○○、I○○、申○○、辛○○之審理中陳述、證人張栩聞、楊坤諒、梁倫妮、張瑞瑜、鄭玉英之警詢陳述、證人陳柏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尚屬一致(見警卷上第273頁反面〈按:未註明反面者,概指正反2面〉至第275頁、第282頁反面至第283頁、第314-316、385、386、397、398、420、431、432頁、警卷中第428、429、433、

434、440、441、443、444頁、第455頁反面、第456頁、第460頁反面、第461、462、465、466、471、479、480、487、

488、556、615頁、第621頁反面、第622頁、偵卷4-2第97-99頁、本院卷3第24-28、296、297、300-306頁、卷5第102-104頁、卷6第187頁、卷8第121-175、310-319、325-327、332-335、358-384頁、卷9第93-123、383、384頁),且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報案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存摺明細影本、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影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對話紀錄、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截圖、匯款回條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有將附表編號8、9黃○○用以測試之門號誤繕之情形)、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照片、手機內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販賣人頭卡流程及注意事項筆記(按:檢警稱之為教戰手冊)等資料在卷可稽(警卷上第94、144-159、282、284-286頁、第164頁反面、第165、178頁、警卷中第427頁、第428頁反面、第430-432、435-439頁、第440頁反面、第442頁、第443頁反面、第445-455、457-460頁、第461頁反面、第463、4

64、467-470、472-478、481-486頁、第487頁反面、第489-

493、557-559、614、616-621、623-626、691、696、699、714-725、733-735頁),並有扣案亥○○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販賣人頭卡流程及注意事項筆記等證物可憑,是黃○○、亥○○、宇○○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黃○○、亥○○、宇○○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未○○、卯○○、天○○部分

1.訊據未○○雖坦承知悉共同被告G○○有在販賣人頭卡,因客戶詢問是否有在出售人頭卡,而自G○○處取得人頭卡再售出;遇有售出之人頭卡無法使用時,因向廠商購買人頭卡同時會收到該卡申辦人之基本資料,故會協助客戶向客服中心確認卡片使用狀況,及有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測試、出售人頭卡之行為,賺G○○的差價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與辯護人抗辯:①未○○無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未○○出售人頭卡,及向客服中心確認人頭卡使用情形,皆與詐欺無涉;未○○於售出時會先詢問客戶用途做初步排除,然出售後會被如何使用,非賣家可全然預見與控制,雖未○○曾致電客服中心始知門號遭通報165反詐騙專線,惟遭此通報並非即確定為詐騙電話,未○○於知悉該客戶使用之號碼被通報為詐騙時,便會記錄該客戶,一再發生此種情況,會拒絕出售人頭卡給該客戶,顯見其絕無希望或任由賣出之人頭卡作不法使用;又社會多有因滯欠電話費或其他原因遭拒絕申辦門號之人,亦有部分人不願以註冊自己姓名之號碼進行社會活動之需求,通訊軟體亦有使用手機號碼註冊之方式,若要在網路上保持絕對隱匿性,選擇使用非自身註冊號碼者大有人在,並非罕見也非絕對與犯罪行為掛勾;買易付卡的人很多,未○○賣過易付卡給員警、旅行社老闆、做直播的、酒店小姐等,自認只是單純的買賣,買去做違法事情的人才違法;②販賣人頭卡只是單純的買賣行為,及應屬中性行為,其可非難性取決於購買者之使用,難謂出售之初可預見為詐欺集團使用,寬鬆認定詐欺犯罪勢對人民之交易活動、社交行為有嚴厲限縮之虞,刑法之謙抑性恐蕩然無存;③G○○具保後逃亡,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屬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為法院違背義務法則及歸責法則所造成,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詞,未經未○○行反對詰問權,不得據以作為認定未○○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且G○○之供述因此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不得作為判斷未○○有罪之依據等語。

2.訊據卯○○固坦承有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之行為,惟否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辯稱:我當下不知道測試人頭門號會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的問題,單純是我先生G○○叫我幫他測試等語。

3.訊據天○○則承認有附表編號20至26所示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辯稱:①網路蝦皮購物有賣人頭卡,如果是違法的東西,網路上不可能賣;②我不知道買的人是誰,不知道人頭卡有被詐欺集團拿去用的風險;我之前為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被判刑,不是打詐欺電話的人;我是非常單純幫亥○○跑腿而已等語。

4.未○○、卯○○及天○○上開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L○○、午○○、戊○○、宙○○、A○○、子○○、C○○、甲○○、E○○、證人即被害人戌○○、丁○○、庚○○之警詢證詞、證人即共同被告G○○、黃○○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審判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兆瑯、林驛家、聶玉慧之警詢陳述、證人徐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上第330-332、359-361頁、第371頁反面、第372、378、379頁、警卷中第495、496、502、503、507、508、512、513、561、562、566頁、第571頁反面至第573頁、第578、579、583、584、592、593、601、602、6

08、609頁、偵卷4-1第45頁、本院卷3第24-28、302頁、卷5第102-106頁、卷6第187頁、卷8第121-17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畫面之翻拍照片、切結書影本、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存卷可參(警卷上第213-216頁、警卷中第494、497-501頁、第502頁反面、第504-506頁、第507頁反面、第508頁反面至第511頁、第512頁反面、第514-518、560頁、第562頁反面至第565頁、第567-571頁、第573頁反面至第577頁、第579頁反面至第582頁、第583頁反面、第585-591頁、第592頁反面、第594-600頁、第602頁反面、第603-607頁、第609頁反面、第610-

613、708-713、729-732頁),並有扣案未○○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卯○○所有之iPhone XR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證物可憑,是此部分亦應屬事實,而無疑義。

5.未○○及其辯護人所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⑴①辯詞部分

A.查未○○於108年11月21日,因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頭卡不能使用,故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假冒為該門號申租人,向客服確認為何門號不能使用,嗣於數分鐘後,因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卡客戶之要求,再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假冒為該人頭卡之申辦人,請求客服開通門號Wi-Fi功能,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警卷上第1

97、198頁)。再其於偵訊時自陳:我108年12月有問G○○,你的客人給的號碼都是被通報165,我跟他說以後不要再給我打;(問:你知道他是詐騙,你還是幫他打?)我有跟G○○說不要再讓我打了,他就說不然幫我打驗證的,但是我打了還是都是165;(問:人頭卡拿來作何用?)賣給作博奕、徵信社、當舖,我們在賣卡片前,我們會先問用途,如果是詐騙集團的話,我們就不會賣,如果他們騙我們非詐騙集團我們還是會賣;不知道G○○是(把人頭卡)賣給誰,108年12月之後有懷疑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4-1第215-217頁)。又其於警詢時已承認不知人頭卡之買家會將人頭卡做何用途使用(警卷上第206頁反面)。

B.未○○就人頭卡售出用途之風險控管,於偵審中均只稱會問買方有何需求,如果知道是做詐欺的,便不會賣,惟此種詢問實際上毫無防杜人頭卡不遭詐欺使用之風險控管可言,蓋除非未○○與詐欺集團已有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自不可能不智的輕易暴露自己之詐欺集團成員身分,亦不會無端洩漏犯罪意圖,致招來遭人向犯罪偵查機關告發之危險。且未○○稱如果對方騙稱不是詐欺集團,其還是會出售人頭卡,誠已顯示其於從事人頭卡買賣時,早已知悉人頭卡可能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作為詐欺工具之用,卻仍不以為意,放任該風險於日後實現。又對照未○○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譯文所示人頭門號進線客服情形,可知未○○至遲於108年11月21日即對於將人頭卡任意販賣與不相識、無親友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有所認識,況其尚稱自己從事販賣手機、SIM卡之工作,對於電信產業生態與實務上問題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自難諉為完全不知。至於未○○稱購買人頭卡之人很多,有出於非犯罪目的者,此一說法雖非完全不可能,但刑法第13條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在學理及實務上依序稱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無論何者,本即存在是否發生犯罪之未來不確定性,差別只在於行為人對該犯罪未來的發生是否有意促使其成就。因此,不能僅因自身部分販賣人頭卡與不詳之人未被起訴或證明遭詐欺集團使用,便排除或否定未○○為販賣人頭卡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辯護人之①辯詞並無可採。

⑵②辯詞部分

未○○為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前,因G○○數次告知人頭卡有問題而要求其代為向客服確認,其亦供稱G○○之人頭卡客戶,人頭卡門號有遭通報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及有懷疑詐欺集團有向G○○購買人頭卡,已如前述,則未○○之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已非不涉及犯罪之單純買賣行為或其所謂的中性行為。況立法者於刑法明定間接故意以故意論,誠已將主觀上有間接故意,實行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立法納入處罰,與歐美各國、日本、南韓等國相同,且我國並未處罰「過失詐欺取財」,當無所謂嚴厲限縮人民交易或社交活動情形,更無違反刑法謙逸性之問題。質言之,未○○明知販賣人頭卡有上開助力詐欺集團行騙之高度風險,卻仍利用現行並未明令禁止販賣人頭卡之灰色商業空間,為賺取金錢而基於上開犯意實行販賣人頭卡行為,自無於詐欺取財犯罪果真發生後,才反以②之詞撇清自身罪責之理。

⑶③辯詞部分

A.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等法律規定之例外,既係出於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諸原則有悖之不得已措施,則原始陳述人之於審判中不能到庭,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倘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拘證人(原始陳述人)之努力,導致有證據滅失或原始陳述人無從為傳喚調查之情形,即無予容許其例外而令被告負擔不利益結果之餘地。至於原始陳述人之不能到庭,是否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造成,依案內資料加以判斷。以上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闡述明確。

B.未○○及其辯護人以上開判決意旨,主張G○○具保後逃亡,屬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為法院違背義務法則及歸責法則所造成,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證人逃亡或死亡,證人既非法院允許其逃亡或不到庭,且死亡之發生衡情亦非法院所能控制,則證人逃亡或死亡一情當屬不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再者,G○○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詢問由本院指定為G○○之辯護羅文昱律師,律師表示無法聯繫到G○○。復本院當庭訊問G○○之配偶卯○○及以電話詢問具保人丑○○有關G○○之下落,其等均表示不知G○○之行蹤,無法聯繫;促請丑○○督促或偕同G○○到庭作證,否則將沒收保證金,G○○仍未到庭作證,而經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在案(本院卷9第469、470頁)。又本院於審理期間囑託拘提,仍無法尋獲G○○(本院卷7第128、卷8第189-192頁)。是以,本院應已善盡傳喚及拘提G○○到庭作證之義務。總此,未○○及其辯護人之③辯詞,任憑己意曲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僅因被告未到庭便逕自昧於事實地輕率指摘該情形是法院違背義務法則及歸責法則所致,所辯顯有不當,殊無可採。依前揭見解,本案已構成對質詰問權之容許例外,自得採用G○○於審理中陳述,作為認定未○○有上揭犯罪事實之其一證據。

6.卯○○所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⑴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在我國年日已久,且儘管不

斷經檢警查緝及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抑制,反而不法人士發現集團電信詐欺取財容易快速獲得豐厚不法利得,而前仆後繼,使此類詐欺犯罪愈發擴大、猖獗,影響遍及各地,破壞人民生活之安寧與交易秩序安全。又詐欺集團原則上係依所得之他人個人資料任意行騙,行騙之手法主要是使用人頭門號致電他人,在電話中施以詐術,或先以人頭門號註冊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之帳號,再使用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向他人傳送詐欺訊息。

⑵卯○○與G○○為夫妻,卯○○於偵查中自陳知道G○○有在收購及買

賣門號,此與一般共同生活之配偶、伴侶,通常會知悉另一伴從事何工作之情相符。卯○○知悉G○○從事之工作內容,及G○○會請亥○○、未○○送人頭卡給他人,自己則負責申租人為女性之人頭卡開通及查詢門號使用情形,從而自G○○處獲得人頭門號申租人之個人資料而為之(偵卷1-1第97、99、105頁);且卯○○向客服查詢人頭門號是否正常開通及開通國際漫遊等功能,係假冒申租人為之(警卷上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卯○○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復對於G○○所作所為有相當的認識,方能參與其中,聽從G○○指示為本案行為;況且卯○○致電客服查詢其他人頭門號時,G○○曾當場施以指示:妳說備註有確認資料就可以了(見警卷上第222頁),復曾發生經客服告知所查詢之門號無法使用,及被詢問是否是別人偽造資料申辦情形(警卷上第223頁),益徵其有預見門號申辦成功後,可能流入他人之手,供犯罪使用。是其辯稱僅測試人頭門號不知道會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的問題,礙難信為真實。

7.天○○所為抗辯不可採之理由⑴①辯詞部分

關於網路上如蝦皮購物網站有販賣人頭卡一節,天○○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釋明,而無從認為此一抗辯可能為真。且衡之常情,網路上銷售之電信卡係供在國內或國外上網之上網卡,原則上不帶有一般門號之通話及簡訊功能,而非其所測試並售出之人頭門號預付卡。何況,縱使在非暗網之網際網路上有人在販賣人頭卡,仍不代表或意謂該行為絕無觸法風險,誠如前述,販賣人頭卡雖法無明文處罰,但行為人若知悉或預見販賣人頭卡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危險,仍有意或放任發生,當就自己所為負起相應之法律責任,是其之①辯詞並不可採。

⑵②辯詞部分

天○○就所售出人頭卡,固甚可能不知購買之人的真實資料,惟其於本案行為前,即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遭依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4號詐欺另案,其於108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衡情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不會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門號致電被害人,則即使其並非擔任實施詐術之話務手,仍無可能不知人頭卡有被詐欺集團使用之風險,因此其本案所為,表面是幫忙亥○○跑腿,但實質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是其②辯詞委無可採。

8.綜上所述,未○○及其辯護人、卯○○、天○○所辯均無理由,無從採信,俱為為脫免罪責之推諉卸責之詞。未○○、卯○○、天○○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均當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幫助犯與共同正犯之區辨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數行為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2.查檢察官起訴黃○○、亥○○、未○○、卯○○、宇○○、天○○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主要理由為上開被告均知悉客戶回報門號中多數係遭通報165反詐騙專線而無法使用,及於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流程中,負責提供詐欺門號之階段性工作,渠等長期、大量提供人頭門號與詐欺集團對於遂行詐欺之貢獻,非單純提供自己申辦門號與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情形所能比擬,難認渠等主觀上有將自己於犯罪結構邊緣化之幫助心理等語,惟所謂上開被告知悉售出之人頭門號多數遭通報反詐騙專線而停用一情,檢察官並未就本案發生前,究竟有哪些售出之門號遭通報反詐騙專線而停用、何以上開被告均會知悉有該情況、知悉該情況之被告又是何時得知、得知後有如何反應與作為等節,並未提出證據為充分之證明。其次,人頭門號固然可作為詐欺集團向他人施以詐術之工具、媒介,且販賣人頭卡片係販賣以他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SIM卡,而與販賣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有門號申辦人與售出人不同一之差別,然檢察官對於上開被告有無與詐欺集團、如何與詐欺集團達成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多僅能提出G○○與收購人頭卡之客戶(暱稱「蠻牛」、「土豆」等人)之對話紀錄,且依該對話紀錄內容,不僅未能進一步證明G○○與詐欺集團達成何種犯罪計畫或就詐欺之不法所得分贓的謀議,亦未能證明上開被告對於G○○與客戶之來往情形知之甚詳,故遑論證明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達成何種犯意聯絡。又既然無法證明上開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當無所謂在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下,進行階段性分工之行為分擔可言。尤有甚者,僅因被告出售之SIM卡並非自己名義申辦之SIM卡,便以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相繩,毋寧與刑法第28條、第30條規定相悖,並有牴觸罪刑法定原則疑慮。

是本件無對上開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二)核黃○○、亥○○、未○○、卯○○、宇○○、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系爭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組成,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罪疑唯輕原則,尚無法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三)檢察官認黃○○、亥○○、未○○、卯○○、宇○○、天○○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均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非僅同條項行為類型之認定差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四)亥○○、天○○基於跑腿送人頭卡以賺取外送報酬之意思,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人頭卡各取自同一來源(G○○、亥○○)。雖2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間,部分有間隔較長者,然鑑於渠等為此類行為係接連、陸續為之,只是其中部分行為尚無證據顯示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工具(按:並非對該期間內之全部行為均為有罪推定),而與提供帳戶者有別,故對於行為數之判斷,似不宜採行切割認定,否則不免造成苛刻之結果。從而,本院考量其等為獲得微薄外送利潤之營利目的,基於比例原則,予以在行為數上從寬認定,即認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卯○○部分,其附表所示測試該2人頭門號行為,係於同一日為之;其人頭門號申租人之資料均來自G○○,因並無將該資料攜出在外之必要,故堪認係在家中進行。其於同一之時間、地點違犯,且似無以數行為違犯之意思,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數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故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論。

(五)黃○○、亥○○、卯○○、天○○以1個販賣並交付人頭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對應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黃○○、亥○○、未○○、卯○○、宇○○、天○○以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詐欺取財正犯為輕,故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黃○○、亥○○、未○○、卯○○、宇○○、天○○無視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提供人頭卡與無法控管用途之他人,可能因此流入詐欺集團手中,使之有利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而仍從事人頭卡之測試或買賣交付,致造成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損害,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卯○○係受丈夫G○○之要求,堪認某程度上是因配偶關係之壓力所致)、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例如受詐欺之人數、金額),及黃○○、未○○、卯○○、宇○○前無犯罪前科,亥○○前有賭博前科,天○○則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素行(本院卷9第229-232、235、241、245、249、263-265頁),兼衡黃○○、亥○○、宇○○原否認犯罪,嗣願意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未○○、卯○○及天○○僅承認客觀事實面之行為,但堅決否認犯罪,未見真摯悔悟之犯後態度,暨黃○○於審判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跑白牌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亥○○審判中陳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跑白牌車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未○○審判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存款,無扶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卯○○審判中表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無工作,在朋友那邊代班,須扶養1名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宇○○審判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做工為業(現在監服刑),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天○○審判中自稱學歷係高中畢業,之前為白牌車司機(現在監服刑),須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個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未○○、卯○○、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敘載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是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查黃○○販賣人頭卡係以1,500元至1,600元之價格出售,業據其於於審判中供陳在卷(本院卷9第384頁)。因黃○○係以經營販賣人頭卡生意為副業而出售人頭門號,進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既採總額原則而非淨利原則,則即使黃○○所稱向G○○拿人頭卡1張成本為1,300元至1,400元,於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仍不得扣除該進貨成本,是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從寬認定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之反罪所得為1,500元,而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告。再亥○○、宇○○、天○○部分,其等均是扮演送交人頭卡並收取貨款之跑腿角色,則各自之犯罪所得應以所賺取之跑腿費為限較為合理,亦即按其等於審判中所稱每張人頭卡賺取100元之供述,進行犯罪所得之計算。亥○○有款項經扣押在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沒收屬犯罪所得之金錢,原則上不須沒收原物,故應認亥○○之犯罪所得已經扣押,而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宣告即足,僅對於未有足額金錢扣案之宇○○、天○○,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未○○及卯○○部分,該2人均稱為本案犯行未有獲得報酬,經本院審理後亦未發現存在犯罪所得之證據,依法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宣告。

(三)其餘物品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黃○○、亥○○、未○○、卯○○、宇○○、天○○雖有使用手機進行附表各該編號人頭門號能否正常使用之測試,所用之手機、人頭卡自當係本案之犯罪工具。然鑑於人頭門號之所以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風險之創造首先應是交付人頭門號卡之行為,而非販售、交付前之測試行為。其次,人頭門號之測試,多是以撥打門號方式進行(即附表編號1至8、11至13、19、22、23、27),另有致電電信公司詢問客服或兼開通國際漫遊等功能者(即附表編號9、10、14至18、20),及用以接收LINE帳號驗證碼訊息或接聽電話者(即附表編號21、24至26),測試時間尚屬短暫,且縱有測試多個人頭門號情形,然並非所測試者均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不在起訴範圍內之人頭門號嗣後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之用,是一律沒收測試用之手機及測試者自身原合法持用之門號(不論是否扣案),恐欠缺必要性與均衡性,而牴觸憲法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又扣案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稱之為「教戰守冊」之物,係記載販賣人頭卡之管理流程,及人頭卡有申辦人為本國人士與外籍人士之區分,對應不同之保固期,以及人頭卡交易時間、地點與數量等內容之筆記3紙,難認有何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至其餘扣案物,例如檢察官聲請沒收如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腦、iPad、門號預付卡、網路卡、轉接卡、快遞寄或單據與收據、身分證明文件、電信申請書、產品收購單等,檢察官並未舉證並釋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究為何人所有、供何人犯罪使用之具體理由,是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黃○○、亥○○明知名下分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販賣人頭門號匯款帳戶,存入之金流為不法所得,竟基於洗錢之故意,於警方取得法院裁定並發函執行財產扣押之109年8月11日前某日,將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轉匯盡數提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G○○、亥○○之帳戶內無餘額而無法扣押,黃○○之帳戶內僅扣得3,545元,因認黃○○、亥○○均涉違反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7、8月間加入由黃○○出資、G○○統籌分配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該集團與綽號「大牛」、「蠻牛」、「萬事哆OK」、「本」、「土豆」、「小周」、「杜」、「巴豆夭」等詐騙集團成員合作,從事販賣人頭門號、手機等詐騙工具予詐騙集團使用。寅○○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過程中,雖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且詐騙集團均以人頭門號作為撥打電話詐騙他人或相互聯絡之工具,仍於不違背本意之情形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提供人頭門號之廠商或客戶來源予G○○及亥○○,並藉此抽成,因認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以經立法者制定為一獨立法律,立法理由乃在於區別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使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之犯罪集團受到法律嚴厲制裁,以預防、打擊有組織犯罪,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仍以在一定期間內存在,具有持續性為妥。準此,現行法下之犯罪組織,至少應具備以下特性:①集團性(3人以上)、②犯罪目的性(為實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類型而成立及存續)、③特定犯行實施性(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④集團持續性暨預備犯罪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及所為之犯罪預備,不以儲備具體工具供將來犯罪使用為限,蒐集、提供、交換情報、犯罪籌畫或演練均屬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其特性與要件之論述,詳參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8號判決)。

肆、查檢察官認黃○○及亥○○構成一般洗錢罪,無非是認為該2人將存在自身金融帳戶之販賣人頭卡之所得進行提領,惟除黃○○、亥○○販賣人頭卡之所得,似大部分尚無從證明屬犯罪所得之外,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定義,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黃○○、亥○○將販賣人頭卡之所得存入自己帳戶,再從自己帳戶領出,金流之進與出均甚為明確,核與一般人合法使用自己帳戶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是黃○○、亥○○此部分所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寅○○被訴部分,黃○○、亥○○、未○○、卯○○、宇○○、天○○本案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業敘明在前,寅○○自陳參與其中,在網路上找客戶予G○○,每張卡抽成100元至300元(本院卷9第411頁),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起訴書附表所載人頭門號,何者是寅○○提供廠商而購得,及何者是寅○○介紹客戶而完成交易,是難認寅○○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門號有何關聯,本院當無從對之形成成立上開起訴罪名之有罪確信。

伍、據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起訴事實,致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無法使本院形成黃○○、亥○○、寅○○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尚以:

一、天○○於109年3月17日測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人頭卡後,將之販賣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該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子○○,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旋將詐得金額由車手提領(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因認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黃○○與G○○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09年6月遭查獲止,由黃○○出資25萬元任主要出資者,由G○○統籌分配,獲利對半,而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亥○○、未○○、卯○○、宇○○、天○○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卯○○與G○○同一時間參與,亥○○自108年3月間、未○○自108年4月間,陸續加入該犯罪組織,均至109年6月遭查獲時止,持續參與該犯罪組織;宇○○則自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天○○自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加入並參與該犯罪組織,因認黃○○本案所為(判決甲、壹部分,下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亥○○本案所為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第4條第1項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未○○、卯○○、宇○○、天○○本案所為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經查:

一、天○○於審判中雖坦承有測試、售出系爭門號之人頭卡,惟依子○○之警詢陳述,其係於接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人頭門號而受騙,轉帳2筆分別為10萬元、5萬元之款項至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才又接到系爭門號電話(警卷中第578頁反面),則該系爭門號之通話,詐欺集團是否有再度向子○○施以詐術、子○○有無因該通電話陷於錯誤,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而均有不明。

二、上開被告6人所為均係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而非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當不具備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性。再者,渠等所為具有不顧是否幫助到詐欺集團之射悻性(不確定性),則是否該當集團預備犯罪性,亦非無斟酌餘地。被告6人雖符合集團性,但渠等所屬集團未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全部要件,自不能定性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組織,是自無從以立基於「犯罪組織」要件下之同條例任何罪名論處。

三、承上所述,本院無法對天○○被訴之該一行為及對被告6人被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天○○該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6人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若可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法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告 行為 人頭門號申辦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有無提出告訴 備註 1 黃○○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21時54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測試門號0000000000人頭門號,嗣將該人頭卡自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M○○ 乙○○ 109年5月21日11時3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2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有 1.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測試時間欄」為「109年5月13日」。 2.起訴書將詐欺時間誤載為「109年5月21日11時許」。 3.員警前有將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誤載為0000000000,嗣予更正並於警詢時與被告確認。 2 酉○○ 109年5月21日11時許 15萬元 凱基銀行(原名為:萬泰銀行) 000000000000 有 3 亥○○ G○○ 於109年1月3日前之某時,自G○○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於109年1月3日21時38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自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I○○ F○○ 109年2月12日20時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15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無 4 地○○ 109年2月13日20時10分許 24萬元 中國信託(梁倫妮) 000000000000 有 梁倫妮未移送。 5 於109年1月4日前之某時,自G○○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於109年1月4日21時55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自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張栩聞 B○○ 109年1月16日20時40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有 張栩聞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幾察官為不起訴確定。 6 於109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自G○○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於109年2月16日18時18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自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申○○ 玄○○ 109年1月29日14時22分許 在網路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 5,1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有 起訴書將詐欺時間誤載為「109年1月10日16時」。 7 丙○○ 109年1月29日 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無 8 於109年3月11日前之某時,自G○○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於109年3月11日14時21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自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K○○ 109年3月25日10時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1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有 9 於109年4月8日前之某時,自G○○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於109年4月8日19時43分許,持用搭配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撥打客服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自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賀照惠 (音譯) 巳○○ 109年4月14日11時30分許 佯稱合作廠商借款周轉 12萬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 有 起訴書將詐欺方式誤載為「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10 於109年4月4日5時49分許,G○○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手機,撥打客服測試門號0000000000人頭門號後,嗣將該人頭卡轉交與亥○○,於同年月16日18時57分許,亥○○再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撥打客服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自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楊坤諒 H○○ 109年4月9日15時17分許、10日9時39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1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無 楊坤諒未移送。 11 於109年1月24日前之某時,自G○○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於109年1月24日4時46分許,持用SAMSUNG手機,互相測試該2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自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癸○○ 109年2月24日15時14分許 佯稱員工借款周轉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有 1.起訴書測試者使用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 2.起訴書詐欺時間僅記載「109年2月24日」。 3.起訴書將詐欺方式誤載為「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12 D○○ 109年3月3日11時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10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有 起訴書將測試者使用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 13 辰○○ 109年3月5日12時4分許 15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有 14 未○○ G○○ 於109年2月24日前之某時,自G○○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於109年2月24日16時28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SAMSUNG手機,撥打客服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自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張兆瑯 L○○ 109年2月23日、24日某時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10萬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有 1.張兆瑯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詐欺時間為「109年2月25日」,惟L○○係於109年2月23日及24日分別接到詐欺電話。 15 卯○○ G○○ 於109年3月7日前之某時,自G○○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於109年3月7日20時42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XR手機,撥打客服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及開通國際漫遊及國際電話服務後,轉交與G○○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林驛家 午○○ 109年3月18日12時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15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有 1.林驛家併橋頭地院。 2.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測試時間為「109年3月7日」。 3.編號17起訴書詐欺時間僅記載為「109年3月19日」。 4.編號18起訴書詐欺時間誤載為「109年3月23日、26日10時59分許」。 16 戌○○ 109年3月18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無 17 於109年3月7日前之某時,自G○○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於109年3月7日20時42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 XR手機,撥打客服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及開通國際漫遊及國際電話服務後,轉交與G○○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丁○○ 109年3月19日11時許 9萬元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 無 18 戊○○ 109年3月26日10時59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 有 19 宇○○ 亥○○ 於108年11月26日前之某時,自亥○○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再依亥○○之指示,於108年11月26日12時3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IPHONE手機,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J○○ 108年12月4日10時35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15萬元 合庫銀行(張瑞瑜) 0000000000000 有 鄭玉英提供帳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20 天○○ 亥○○ 於108年12月9日前之某時,自亥○○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後,再依亥○○之指示,於108年12月9日12時34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手機,撥打客服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辛○○ 宙○○ 108年12月17日10時許 佯稱同事借款周轉 20萬元 合庫銀行 0000000000000 有 1.起訴書將詐欺方式誤載為「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2.起訴書將測試者使用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 3.起訴書詐欺時間僅記載「108年12月17日」。 21 於109年3月10日前之某時,自亥○○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再依亥○○之指示,於109年3月10日16時許,以該人頭門號接收LINE帳號申請認證簡訊,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A○○ 109年3月27日14時30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30萬4,000元 中華郵政(聶玉慧) 00000000000000 有 聶玉慧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22 於109年3月13日前之某時,自亥○○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再依亥○○之指示,於109年3月13日18時9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手機,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庚○○ 109年4月8日10時許 20萬1,00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無 23 於109年3月16日前之某時,自亥○○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再依亥○○之指示,於109年3月16日14時3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手機,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子○○ 109年3月23日10時58分許 10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徐梅玲) 000000000000 有 1.徐梅玲提供帳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2.起訴書詐欺時間誤載為「109年3月23日11時許」。 24 於109年3月25日前之某時,自亥○○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再依亥○○之指示,於109年3月25日10時46分許,持用搭配該人頭門號之不詳手機,以接聽貨運人員來電之方式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C○○ 109年4月26日18時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有 1.起訴書測試者使用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 2.編號25起訴書詐欺時間誤載為「109年4月24日18時許」。 25 甲○○ 109年4月27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臺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有 26 E○○ 109年4月29日12時許 3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有 27 陳柏仁 (已歿) 亥○○ 於109年5月19日前之某時,自亥○○處取得門號0000000000人頭卡,再依亥○○之指示,於109年5月19日18時52分許,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手機,測試該人頭卡可正常使用後,出售並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壬○○ 109年7月10日10時23分許 佯稱親友借款周轉 4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有 起訴書將測試者使用門號誤載為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