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和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亦陳明係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之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之刑的部分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庸予以審查論斷。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量刑核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林和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發迄今歷經數次開庭程序,始終未見有何彌補被害人(按:即傅瓊儀)所生損害之行為,乃至與被害人和解之想法,且告訴人(按:即被害人)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多次夜間躲於被害人住家附近欲驚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及其親屬飽受恐懼,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情,且僅量處拘役45日之刑,顯屬過輕,而未能收矯治之效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寶桑派出所3名警員在現場,被害人一直用語言羞辱並還說「警察就像是我的小弟一樣,我要他們來他們就會來」,在場之員警均無阻止被害人口出羞辱之言,本人才氣憤拿起鏟子揮打旁邊的物品說出「殺你全家」,這才制止被害人。調解時,被害人提出180萬元的賠償,請問被害人是來調解的還是來勒索的。被告所說「殺你全家」一語,整起事件之來龍去脈為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向陳錫森承租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金山旅社)經營青年旅舍,簽約時陳錫森之妻傅瓊儀要求另簽署1份租賃合約但未告知其用途,也無告知該建築物位於國有土地上。該建築已有80年歷史,整修時遭傅瓊儀從中作梗並將原本談定的使用範圍縮減,本人請房仲協調卻遭傅瓊儀謾罵及不承認租賃合約內容,同時本人申請民宿執照時才發現該建築物為木造建築物,因與目前消防法規不符,故無法通過申請,造成本人只能申請商號以租賃的形式經營。承租後,水塔、電表等基礎設施都是本人施作,傅瓊儀屢次擅自進入該屋對施工工人指指點點並誣陷他們盜賣電線等物,造成工人們受盡屈辱,本人多次告誡但依舊視法律於無物,多次請警方介入處理,也申請協調,協調3次均無解決之法。106年3月中旬開始營運,某日傅瓊儀闖入屋內對施工完成之第2逃生口進行破壞,本人報警處理提告,經檢察官要求和解,本人抱著能少一事就少一事的心態和解,隨後7月經歷尼伯特颱風,該屋屋頂掀翻3分之1,本人請陳錫森依租賃合約修繕遭置之不理,傅瓊儀更要求本人自行修繕,從7月至10月,本人先花費4萬元用帆布蓋住屋頂,10月時自請工人修復屋頂,經費50萬元自租金扣除。租約到期後,因本人還有10年貸款,故再次簽立租賃合約。該屋後面有塊荒地及1座防空洞,陳錫森夫妻長年不整理造成環境惡劣、蚊蟲孳生,屢次商請整理乾淨卻毫無反應,嗣109年2月與傅瓊儀協調後由本人出資整理,3月中施工,傅瓊儀又從中作梗,指揮工人整理他們居住房子旁空地,導致原計畫整理的倉庫、防空洞、荒地都未整理,傅瓊儀甚至要求停工,誣陷工人將廢棄物、廢土盜賣並百般刁難本人等。事發當晚,我與朋友在樓下房屋進行演唱直播活動,傅瓊儀又找來警方藉公權力滋事,多年來她百般無理的鬧事,我若不是中計花費鉅資深陷其中何必一忍再忍,於是隨手拿起鏟子走到警方與她的面前,接著她又一陣辱罵、詆毀,而在場的警方只有一直口頭勸戒,也回答不出何時才讓她去做筆錄,我無法一直忍受長期的欺凌,只好化被動為主動讓自己成為被告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旨。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

1.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無非係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詳予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然其主張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主張之事實根據,一為被告無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或與告訴人嘗試和解,二為被告於起訴後多次於夜間驚嚇告訴人。

2.關於前者,原判決於判決中敘明已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納入量刑考量事由,該2人因存在租賃糾紛,亦為原判決所已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該2人因系爭房屋租賃,衍生多件刑事告訴可得為證,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10號、偵字第939號、110年度偵字第2579號、第3564號、111年度偵字第3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5-206頁),是顯然該2人積怨既久且深,毋寧雙方無法洽談和解或調解,其根本原因仍在於租賃之租金、使用範圍、修繕等紛爭,告訴人為此主張被告應一併給付積欠之租金,而要求以180萬元調解,因此尚難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逕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3.至於後者,被告予以否認,雖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時常無緣無故突然出現在伊住家附近致被嚇到(本院卷第222、223頁),惟並未證述被告之行為時間,對於所謂被告「突然」出現一節亦語焉不詳。尤有甚者,被害人(或告訴人)為對立性證人,其出於欲使被告受不利益判決之目的,陳述之虛偽或誇大之危險性衡情較高,故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實務上發展出證據補強法則,認於此情形應有補強證據用以增強被害人指述之憑信性。檢察官執本節作為被告應從重量刑之事由,雖非用以爭執本案犯罪事實如何,然仍有對立性證人所伴隨之陳述不盡真實之危險,故仍宜基於同一法理,要求須有別一證據資料可供相互驗證。而觀之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此節除告訴人之單方面指證外,尚無例如報案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之證據,可在綜合判斷下達成補強告訴人證詞之結果,是該指控既屬空泛、不具體,本院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判斷真實性的情況下,自無從認定該指證真實無誤。

(三)被告之上訴無理由被告之上訴理由則以原審未考量其與告訴人間,在租賃期間有諸多租賃事項之糾紛,於案發日又受告訴人辱罵之刺激而為本案犯行。經查,案發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冠霖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當天是我們3位員警到現場,1位是副所長;被告在拿鏟子揮舞前,被告跟告訴人有言語上的衝突,兩邊都有叫囂;傅瓊儀有辱罵被告,但是什麼講法不記得了;傅瓊儀有無說「警察都是我的細漢」這句話,不清楚;基本上每次去處理時,雙方都有言語辱罵,去現場都是先和緩他們;他們說有租賃方面有糾紛;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記載「到場瞭解,雙方因房屋租賃問題而起口角」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46-252頁)。檢察官及被告對證人陳冠霖前開證詞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53頁),故證人陳冠霖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稱自己遭告訴人辱罵,一時氣憤及不得不實行本案犯行,卻對自己當時與告訴人互相辱罵之行為隻字不提,顯然避重就輕,並非事實之全貌。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多件因租賃而起之糾紛,被告主張告訴人一方有前述不履行租賃契約義務、阻撓修繕等情,為告訴人否認,則該等紛爭之事實真相為何,呈現雙方各執一詞之局面,應由雙方另循合法途徑進行釐清。質言之,該等糾紛之發生經過、權利義務歸屬,根本上為民事紛爭,尚難認與本案被告適當之刑責為何有直接關聯,從而不得亦無由以之作為應量處輕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而有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提起上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誼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和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經查,被告手持鏟子並向告訴人傅瓊儀表示「要殺你全家」等言語,已彰顯將動手教訓告訴人及其家人之意,則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足以令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受到威脅而籠罩於被害風險之中,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已構成恐嚇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化解,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且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法院判重一點,判最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為自營業(開青年旅社)、疫情剛結束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子女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鏟子1支雖業據扣案,然被告於警詢中陳述:該鏟子非其所有,係於行為地隨手拿取等語(見偵卷第10頁),則本院考量鏟子係為尋常物品,價值非鉅,一般人均可容易購得,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參以前揭說明,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被 告 林和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誼(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傅瓊儀前有嫌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0時許,在傅瓊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號住處前庭院,手持鏟子對傅瓊儀揮舞並恫以:要殺你全家等語,致使傅瓊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傅瓊儀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鏟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瓊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和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鏟子並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傅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