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111年度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共2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下稱原審判決)。嗣原審判決經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難認允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時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認定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88頁),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與告訴人丙○○於民國111年1月18日達成和解,惟經原審法官多次開庭,遲至同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仍全無給付上開和解金分毫。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和解後,不僅一毛未付,更表示等著被關也不付錢,又刮傷告訴人之機車等語,且被告於原審開庭過程中對告訴人態度惡劣,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有何誠心悔改、向告訴人道歉及取得諒解之情,原審量刑實嫌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達到社會教化改過自新之目的。而每個案件中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家庭環境、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均有不同,法官自得於個案中針對被告上開各種情狀,酌量處罰手段是否已經可以達到警誡、懲罰、教化之功能,而於法律範圍內科以不同之刑罰。
㈡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㈣第6至10列
既載明「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1年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然其於給付期限屆至後,至今仍未給付分文」等語,顯見被告之犯後態度、雖經和解然分文未付等節,業據原審詳加審酌,且於量刑時,併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身障之母親、父親這幾天剛過世,暨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2罪),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斟酌被告所涉犯行及刑法第57條之必要情狀予以審酌,並詳述其量刑之理由,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應屬妥適,至上訴意旨轉述告訴人所稱被告事後刮傷其機車部分,並無證據可供參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即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不利認定,是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承桓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有同居關係,具有同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然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檢察官雖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眼瞼瘀青浮腫、嘴巴左側腫脹及頸部左側抓傷、左側上唇開放性傷口及紅腫等傷害,且有如前述所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其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亦有本院111年附民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然其於給付期限屆至後,至今仍未給付分文;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不固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身障之母親、父親這幾天剛過世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26號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曾有同居關係,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13日22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
住所房間內,與丙○○因故發生爭執,乙○○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瞼瘀青浮腫、嘴巴左側腫脹及頸部左側抓傷之傷害。
㈡於110年7月22日14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住所
房間內,與丙○○因故發生爭執,乙○○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上唇開放性傷口及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10年7月14日開立)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告訴人之傷勢為左眼瞼瘀青浮腫、嘴巴左側腫脹及頸部左側抓傷之傷害。 4 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110年7月22日開立)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側上唇開放性傷口及紅腫之傷害。
二、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故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明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