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歐陽賢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111年度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481、2756、2807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之原判決係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其上訴準用者含上述同法第348條規定。又上訴意旨僅就刑之部分(自首處斷刑之決定、宣告刑、應執行刑、緩刑)提起一部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不爭執部分,茲逕引用如附件各編號所示原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判斷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員警前來處理本案之際留在現場,雖然
員警先詢問告訴人BR000-K1110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得知事實經過,但此時被告亦在員警隨時可詢問之狀態。在員警詢問之際被告自白犯罪事實即為自首,不能因員警詢問順序在後而遽以否定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自首容有違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多是心理上之不舒服,對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尚無任何侵害,而妨害公務之程度亦是輕微,犯罪情狀要非嚴重。再被告本其良心悔悟主動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被害人即員警調解,其中員警戊○○部分已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被告並於原審當庭刪除相關發文、貼圖及照片,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俱屬過重,非必須處以有期徒刑,處以拘役更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
⒊原判決否准緩刑宣告之理由,其中述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
、具保停止羈押後,竟擅自將含告訴人影像之照片及告訴人住家外景照片張貼社群網站,並貼文表示:「報告檢察官大人喜歡還需要問原因嗎?」、「原來,這年頭追個女朋友也會被關進監獄(,)真是哈利路亞阿們」,並於另則徵求試音之文章,提及告訴人本名。惟此應屬被告社群網站上之言論自由,且被告之貼文及貼圖未涉侵害告訴人法益,俱係被告自己之資料並無濫用告訴人資料之情事。況且被告已於原審當庭永久刪除而不復存在,應不至影響被告得予緩刑之宣告。
⒋本案係被告愛戀告訴人所為之激烈追求行為,可認屬偶然之
事;且被告已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絕無再犯之虞。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惟遭拒絕,但就妨害公務部分達成部分和解(按:應為「調」解之筆誤)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並願於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或在一定時數範圍內參與配合跟蹤騷擾法之法治宣導、研習課程或相關公益活動,請為緩刑2年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之犯行,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7、4337、4338號判決參照)。⒉經查,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供稱:勤務中心於當日12時30分
許接獲餐廳老闆娘報案說餐廳有糾紛發生,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當下以為是單純民事糾紛,後來進入餐廳內與告訴人交談深入瞭解情況後,已有客觀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跟蹤騷擾之犯罪嫌疑。在此之前被告未自承犯罪,甚至被告一直覺得自己沒有錯,後來才請他們來派出所作筆錄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簡上卷第83至85頁),堪認被告於當日18時14分至20時30分間之警詢自承犯罪前(偵三卷第13至17頁),員警業經告訴人指訴而有客觀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跟蹤騷擾,且被告於員警發覺之當下猶否認其犯行,顯然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以,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核屬適正。㈢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俱無過重情事: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要求約會及聯絡、以盯梢、守候及尾隨方式接近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跟蹤告訴人等,該當跟蹤騷擾法文之行為態樣相當多樣;更遑論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先經員警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書面告誡,再經檢察官諭令禁止再為跟蹤騷擾行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案可稽(偵一卷第59至62頁,偵三卷第99至101頁),但其猶無視之而於同年7月1日及2日即刻故態復萌,再對告訴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此部分主觀惡性要非輕微。上訴意旨認其跟蹤騷擾之犯罪情狀要非嚴重等語,容有誤會。又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法益(上訴意旨此處所指之「自由」法益,應排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明示保護之「行動自由」),僅是對跟蹤騷擾罪法定構成要件之描述,與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無關係。倘被告確已侵害告訴人上揭法益,自另構成刑法分則殺人罪、傷害罪、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等罪章之犯罪。
⑵再犯後態度方面,被告固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與員警戊○○達
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財團法人私立臺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捐贈收據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80之1至180之2頁、第195頁),此部分確可為從輕之考量。惟仍:
①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就其於111年6月30日12時30分
許跟蹤騷擾之行為,於員警到場當下猶稱自己無咎而詳如上述;另經員警書面告誡及檢察官諭令不得再為跟蹤騷擾行為後,其自翌日起即故態復萌再次為之亦如上述。
②且於原審移審訊問中,其否認各犯行而僅坦承部分之事實,
還稱:(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諭令你不得再前往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亦不得接觸、騷擾、跟蹤,或以任何方式打擾被害人即其雇主、親友,並問你是否了解,你回答了解並簽名,則你所稱不知道有保護令的意思為何?)我當時在幻想我跟告訴人都是卡通人物的角色,我們在接受一個特訓,我完全搞不清楚那天我在幹嘛,我都是亂回答檢察官等語(易字卷第26至27頁)。但是,被告於111年7月1日經送醫診斷之結果,其具清楚之意識(Clear consciousness)、昏迷指數即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評分達正常最高之15分(E4V5M6),定向感清楚且言談切題,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佐(偵一卷第81頁),足見其辯稱檢察官諭令時其正在幻想等語,分明不實。
③尤有甚者,被告於原審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後,還在網路發文
表示「原來,這年頭追個女朋友也會被關進監獄 真是哈利路亞阿們」、「報告檢查(按:「察」之錯字)官大人 喜歡還需要問原因嗎?」,並將含告訴人影像之照片及告訴人住家外景照片張貼社群網站,且於另則徵求試音之文章提及告訴人本名,有被告社群網站之發文可考(易字卷第163至171頁),亦為上訴意旨所不爭執。告訴人陳稱此部分已報警另案處理(易字卷第158之1頁),姑不論是否另涉嫌犯罪之問題,顯然被告未因本案受羈押而知所警惕,猶認自己所為無咎。且被告刪除上揭貼文,並非主動為之,而係經原審提示上揭資料後,被告方當庭刪除之(易字卷第186頁)。觀諸其行為之經過順序,並非主動而係被動為之,難認自始即有真摯悔悟。被告雖當庭陳稱:我刊登文章無意造成對告訴人之傷害,造成檢察官誤會我在此認錯,之後不會再刊登這樣的文章等語(易字卷第188頁),然若其誠具悔意,自始即應體恤告訴人之被害感情,謹慎自身言行而非在社群網站張貼上揭資料徒增告訴人困擾,是以被告刪除貼文之行為,量刑從輕之作用力道應認極其微弱。綜合上揭情節,本院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全然良好。
⑶至本案妨害公務部分固未有特別嚴重之情節,但原判決所判
處之宣告刑乃擇定刑法第33條第3款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亦非極端苛峻而明顯悖量刑行情。經核,原判決判處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3次)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未逾越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有顯然過輕或過重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等悖離內部界限情事。既無證據足以指謫原審之量刑裁量權行使係出於濫用或違法,則對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結果即應予以尊重。
㈣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⒈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7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跟蹤騷擾行為已構成2罪,可知本案並非偶發而係連續
性行為,且構成法文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多樣,於111年7月間跟蹤騷擾之主觀惡性非輕,足證本案犯罪情狀要非輕微。再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丁○○達成調解或和解,告訴人於原審尚稱:被告犯後持續在臉書等社群平台上張貼我和他的合照,甚至還有我家門口照片,並陳述一些酸言酸語等,讓我心生畏懼,這部分我已經另案報警。被告毫無悔意,我也畏懼我及我的親友會和被告接觸,並無調解意願等語(易字卷第158之1至160頁),於本院審理中仍舊無調解意願(簡上卷第81頁),足見被告犯後非但不知悔改,甚進一步行為加深告訴人心理之不安,益徵其犯後態度非佳。原判決基上各節,認不適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並敘明理由,本院認其裁量權行使允妥正確。自特別預防觀點著眼,縱便命被告為一定之負擔,亦無足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是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並無道理。
㈤上訴意旨請以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撤銷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③另為緩刑附負擔之諭知,悉屬無據而不能憑採,從而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昆儒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4樓居臺東縣○○鄉○○村○○00號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2756號、第2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如下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
(二)被告於111年9月6日刑事辯護狀(一)、111年9月23日刑事辯護狀(二)所為之自白(易字卷第81、191頁)
(三)被告與甲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6張(易字卷第59-63頁)。
(四)甲 之111年9月1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被告網路社交平台貼文截圖5張(易字卷第159-17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1個意思決定發為1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並應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同此)。查被告本案所為妨害公務犯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在其被員警戒護之過程期間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屬公共利益之公務(公務員的保護為反射效果),故該等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前開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同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雖於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之時留在現場,並在警詢時陳稱:我有跟蹤騷擾她沒錯,惟員警到場係由甲 報警,並經甲 向員警陳述事實經過,由員警詢問被告時,被告始坦承有跟蹤騷擾犯行,其之犯罪已遭警員所發覺,並有確切之根據而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不構成自首,無適用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之餘地。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第24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⑵查辯護人以被告係為追求甲 出於愛戀之心所為,因為情感上
未能即時獲得滿足,一時迫於情緒、精神激動而違犯本案,被告在客觀上所為行為多為情緒失控情形,並未實施具體攻擊危害人身自由之客觀行為,且有與被害人3人和解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案:辯護人誤載為和解),履行向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捐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犯後態度良好等為由,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並可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亦為2月,亦可處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已可兼顧犯罪情節較不嚴重之個案,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在各該罪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即足。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履行調解內容等犯罪態度,僅能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度內斟酌。
(五)爰審酌被告因愛慕告訴人甲 ,進而有意追求,惟未顧及尊重甲 之意願,為達目的竟反覆跟蹤、騷擾,致甲 心生畏懼影響日常生活,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員警辱罵及施以強暴脅迫,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亦影響公務之執行,其欠缺理智行事,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當下之情狀、未與甲 及丁○○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曾否認犯罪,終能坦認之犯後態度,並與戊○○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即向財團法人私立台東基督教阿尼色弗兒童之家捐款5千元),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管家及園丁業,每月薪水約1萬4千元,需時常回臺北探望93歲父親及70幾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短時間內陸續實行)、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被告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曾經檢察官命令不得騷擾甲 ,卻於翌日便即再犯)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3-174頁)。被告雖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具保停止羈押後,竟擅自將含有甲 影像之照片及甲住家外景之照片張貼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並有貼文表示:
「報告檢察官大人喜歡還需要問原因嗎?」,及於社群平臺INSTAGRAM上以張貼翻拍照片之方式表示「原來,這年頭追個女朋友也會被關進監獄(,)真是哈利路亞阿們」,並於另則徵求試音之文章,提及甲 本名(易字卷第163-171頁),且迄今尚未與甲 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得甲 之原諒,故即使被告已當庭刪除相關照片及錄音檔,仍因被告對於法律制裁之矯治反應較弱,難認本案適宜暫不執行刑罰,因此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事實 主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81號111年度偵字第2756號111年度偵字第2807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以下犯行:㈠丙○○與BR000-K111038(下稱甲 )係朋友關係,明知甲 拒絕其
追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7時33分許起至111年6月29日2時30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禮拜天陪我去教會,因為這週我帶敬拜,等你受洗之後就會懂,妳什麼時候回滷肉飯店上班啊,店都不用開了嗎,快沒東西吃了啦,想妳啦,我喜歡妳」等語騷擾
甲 ;復於111年6月30日9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給甲 ,欲邀約出遊未果;再於111年6月30日10時許,未經甲 同意,逕自進入甲 工作地點(地址詳卷),以當面要求與甲 約會,談話時觸摸甲 之手部,又於111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再度回到上址欲將甲 帶離,甲 老闆娘許麗蘭見狀出面阻止,丙○○情緒激動對甲 以言語威脅:「老闆要強姦甲 」等語,嗣警接獲報案到場處裡,並駕駛警車將甲 帶往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下稱都蘭派出所)製作筆錄。丙○○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甲 所乘坐之警車至都蘭派出所,並衝撞都蘭派出所之柵門(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以上開電子通訊干擾、盯梢、守候、要求約會、言語威脅及跟蹤之方式,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丙○○於111年6月30日14時許,在都蘭派出所,明知身著制服
之警員丁○○、戊○○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到場處理之警員丁○○、戊○○恫稱:「我就想灌你,我就挑釁你,你要不要進來灌我,你現在是要不要來打架,不要就不要,你什麼都不敢,單挑敢不敢,所長很強是不是,你敢下浪嗎?垃圾,弱,SUCK」等語,並以身體碰撞丁○○,以此方式對丁○○、戊○○施強暴脅迫,並足以貶損丁○○、戊○○執行公務之威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㈢丙○○明知本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30日核發處分命令,命丙○○
不得對甲 之身體或財產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及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 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丙○○仍另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7月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嘿 what's up girl」等語騷擾甲 ,復於111年7月2日13時50分許,至甲 上開工作場所前反覆徘徊,朝店內查看,以此方式盯梢、守候,使甲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甲 及老闆陳朝揚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 3 證人許麗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 4 證人陳朝揚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 5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10張,於111年7月2日13時50分許被告至甲 工作場所照片3張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事實。 6 都蘭派出所於111年6月30日職務報告、妨害公務譯文各1份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編號5號光碟片)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都蘭派出所之柵門,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3項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然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都蘭派出所公務停車場柵欄時,警方將柵欄按下,被告剎車不及,撞及停車場柵欄等情,有都蘭派出所111年8月6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又觀諸都蘭派出所停車場柵欄尚未發生嚴重毀損,被告已將車輛即時剎止,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是難認被告有何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