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抗辯本案之手機原為其所有,其摔擲該手機之行為為何屬毀損云云,查刑法第354條所保護之法益為所有權,被告既自陳案發時該手機已為告訴人所有,則即使其為該手機之前所有人,仍應受法律之約束,不得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是其抗辯顯無理由,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昆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李智文發生口角,即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手機毀損之情形、價值〈已下市,109年上市時定價新臺幣9,990元,本案一併考量折舊之跌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有摔擲手機但爭執法律適用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施用毒品、妨害公務、傷害、竊盜、違反醫療法等前科,暨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49頁),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 告 李昆容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容於民國110年8月20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更生二門市中華電信特約中心辦理繳費行動電話業務時,與其兄李智文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徒手將李智文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前開手機)摔擲在地,致前開手機螢幕破碎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李智文。
二、案經李智文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昆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前開手機摔擲在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將前開手機摔擲在地,致前開手機螢幕破碎而不堪用之事實。 2.證明前開手機係告訴人先前以新臺幣2,000元向被告購入而所有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現場照片、前開手機遭毀損之照片)共20幀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