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民隆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吳民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補充「被告吳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財物價值(含其內物品)據告訴人巫淑慧表示係新臺幣(下同)1475元(偵卷第16頁),所為非是。且其具財產法益犯罪前案紀錄多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6000元,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5頁)。兼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及被告自述職業為「做回收」、個人教育程度係「小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月收入加身心障礙補助約1萬元等情(本院卷第55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健康狀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8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慮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而詳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期自新。惟為敦促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本院既諭知緩刑附加前述之義務勞務條件,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倘其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綠色購物袋1個,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其業已賠付告訴人6000元而顯已超過犯罪所得之原物價值1475元,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被 告 吳民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隆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見巫淑慧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綠色購物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購物袋得手後離去。嗣經巫淑慧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淑慧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民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有取走上開購物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購物袋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