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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1028A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BR000-A111028A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BR000-A111028A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性交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成年人對少年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與告訴人BR000-A111028(下稱A女)及BR000-A000000-0(下稱B女)為父女關係,A女及B女現未安置中,為避免被告對A女及B女有所不當之影響等勾串證人之情形,並參酌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對A女及B女為上開犯行等,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意見,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且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於106年至110年間多次對告訴人A女及B女為上開犯行,則其既處於對自身性慾之控制能力不佳之狀態,且觀察被告犯罪之歷程及客觀環境,被告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本院可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等住所均相同,其涉嫌對告訴人等分別為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等犯行,已造成告訴人等內心恐懼,加以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前所述,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為相同犯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認被告仍有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