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4號、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D000-A110456A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並參酌其於民國105年、109年、110年間涉嫌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諭知具保並定期報到,仍發生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10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2年1月19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7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一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觀之被告有前述一所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被告應自112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雖陳稱其在監所裡容易緊張,有點幻覺,有在吃藥,希望能夠交保;辯護人則表示請求調取並斟酌被告在監所之就診紀錄,及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持者,希望可以交保以維持家庭基本支出與開銷等語,惟查經本院向法務部○○○○○○○○調取被告入所後之就診紀錄,其中西醫門診部分雖診斷被告有「高血壓性心臟,無心臟衰竭」、「胸痛」、「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急性鼻咽炎(感冒)」、「其他胸痛」;中醫門診部分則診斷被告有「呼吸困難」、「功能性消化不良」等疾病,然被告未曾提出保外就醫之申請,且其目前之疾病以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足以治療等情,有被告之法務部○○○○○○○收容人健康資料首頁及就醫記錄(就診時間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可認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另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乙節,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其餘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