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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安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7時2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歐鄉牛排館前人行道,見BR000-H110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迎面而來,趁甲女未及防備,突伸出右手觸摸甲女下體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乙○○明知BR000-H110048(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BR000-H110049(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BR000-H110050(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均為未滿18歲之人,竟另基於意圖對少年或兒童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對少年性騷擾,於110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寶雅新生店2樓賣場,趁乙女正在逛賣場不及防備之際,突伸出右手觸摸乙女下體後,隨即離去現場。

㈡乙○○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8分

許,在臺東縣○○市○○路000○0號歐鄉牛排館前人行道,見丙女迎面而來,竟於擦身經過後,自丙女後方以左手抓住丙女之右手臂,上半身靠貼丙女後背之方式,違反丙女之意願,以右手觸摸丙女右胸部,以此方式對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經丙女奮力掙脫跑離現場而停止。

㈢乙○○意圖對兒童性騷擾,於110年11月23日17時50分許,在臺

東縣○○市○○路000號臺東寶雅新生店2樓賣場,趁丁女正在逛賣場不及防備之際,突伸出左手觸摸丁女下體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嗣經甲女、乙女、丙女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女、乙女、丙女及臺東縣政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如記載甲女、乙女、丙女及丁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而以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438至439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以手觸摸甲女、乙女、丁女下體之方式為性

騷擾犯行,及以手觸摸丙女胸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少年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因當時思覺失調症發作,有聲音一直叫伊去摸,縱使丙女穿著學校制服,亦無法辦識其年齡,沒有用手抓丙女手臂、沒有用身體靠向丙女,只有摸丙女胸部1秒就放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觸摸丙女胸部僅1秒,丙女於警詢時證述感到被性騷擾不舒服,此部分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摸罪,被告所犯4罪時地相近,應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且依精神鑑定報告所示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程度之能力,有部分可能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對於事實一、事實二㈠㈢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9、159至16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一第4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2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被害人丁女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1至23、33至35頁)內容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偵卷第106至111、115至121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關於事實二㈡部分,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觸摸告訴人丙女胸部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女於案發當日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23日17

時48分許,臺東縣○○市○○路000○0號歐鄉牛排館前人行道,我與學妹往南京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方向行走,一位眼睛有鬥雞眼、些許白髮的中年陌生男子與我們擦肩而過後,突然返身用左手抓住我的右手臂,並貼在我背後,使我無法前進或離開,並用右手觸摸我的右胸並說「消災」,我有用手把他甩開,並趕快離開現場,期間我有回頭看幾次,知道他留在原地看著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9至31頁),並指認該名男子為被告本人,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4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當時迎面而來,擦身而過後突然調頭,對我襲胸,他當時慢慢接近我,用他的左手抓住我的右手臂大約3秒鐘,用他的右手觸摸我的右胸部,並說「消災」等語(偵卷第2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身著學校制服當時正與同學走在歐鄉前的人行道,被告迎面而來,經過沒多久,就感受到有人由我的右後方,胸口緊貼著我的背部,用左手伸到我的腋下抓著我的右手臂,用右手摸我右邊的胸部,大約摸了3秒左右,身體貼著抓手大約5秒,他抓的力道很緊,我無法脫困,因為我背著書包,手上又拿著袋子,沒有辦法迅速把他甩開,之後用算大的力道用手及手臂推開他,在我推開他之前,他都抓著我。(妳的手有無被往後拉或拉起來的情況?)就是被抓著而停住,因為我們在走路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439至448頁),可知證人丙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經過證述內容均相符,並無前後矛盾不一致之處。且被告於案發翌(24)日警詢時自承:我記得有用手抓住她,讓她貼近我的身體(偵卷第18頁);該(24)日偵訊時亦自承:(你是否於同(23)日下午5時48分在歐鄉牛排館外人行道摸另一位女子之胸部?)有。

(你是否先抓住對方的手再摸對成胸部?)好像有等語(偵卷第161頁);於案發翌(24)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自承:(是否有在歐鄉牛排館前人行道摸被害人胸部?)我是從後面伸手摸被害人胸部,好像有拉住被害人手臂,但不到一秒,被害人有把我的手甩開,我摸她的胸部,她就把我的手甩開,對方甩開我的手後就跑步離開了。摸胸部那次被害人是穿學校的制服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翌(24)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所述情節,與證人丙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以補強證人丙女上述指訴之可信性,足認丙女證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辯稱僅以手摸告訴人丙女胸部,未拉丙女手臂,亦未以身體貼近丙女等語,即無足採。

⒉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案發時告訴人丙女穿著學校制服

等語,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當時思覺失調症發作,縱使告訴人丙女穿著學校制服仍無法辨識其年齡未滿18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係因為性慾無法滿足而為本件犯行,而非受幻聽(按即思覺失調症之病症)所致(本院卷第155頁),且其於案發翌(24)日於警詢時陳稱「在寶雅裡有摸

1、2個學生」、「剛好人行道上有跟我擦身而過的女學生(按指甲女)」、「好像是學生,應該是國中生(按指丁女)」等語(偵卷第13至19頁),同(2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我看到有被害人是穿學校的制服,摸胸部那次被害人是穿制服,摸被害人下體部分好像是在寶雅的被害人也是穿制服」等語(本院聲羈卷第23頁),而案發當日遭被告觸摸下體或胸部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均為學生,其中最年長之甲女斯時亦僅甫滿18歲,且被告係先至上開寶雅賣場觸摸乙女下體,再到歐鄉牛排館前人行道先後觸摸甲女下體,間隔28分鐘後又在該處觸摸丙女胸部,復又回到前揭寶雅賣場觸摸丁女下體,由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案發時之寶雅商店尚有其餘成年女子,而斯時正逢下班時間,人行道上衡情應不至於僅有未成年之甲女及丙女行走,然被告犯案前後35分鐘內,被告僅對4名未成年女子下手,顯見被告行為時刻意挑選年紀較輕之女子為對象,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年齡並非無法辨識,被告對於身著學校制服之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應可知悉,是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⒊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丙女原係正常行走之狀態,突遭被告自後方抓住手臂而停止前進,復遭被告以右手持續觸摸右胸部,經證人丙女大力以手及手臂推開被告後,始能脫困跑離,在掙脫前均處於遭被告抓住的狀態,是證人丙女證述前後達數秒,應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撫摸丙女胸部之犯行,已非偷襲式、短暫性,而足以使丙女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則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應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法猥褻丙女。故被告對丙女為上揭猥褻犯行時,其手段顯已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丙女意願至明。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效力與判決同)。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丙女無意願任其對之為猥褻行為,竟仍以前揭違反丙女意願之方式為觸摸胸部之舉動,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陳因性慾無法滿足而為本件犯行,想說多做幾次會不會比較有感覺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是被告觸摸丙女胸部之行為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㈡查被告係62年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斯時告訴人乙女14

歲、丙女16歲、被害人丁女10歲,有其等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置於偵卷彌封袋內),被告故意對當時未滿18歲之告訴人乙女、丙女,及被害人丁女為本案犯行。是核其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部分,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應論以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經診斷罹有障礙程度達中度之「思覺失調症」疾患及輕

度心智功能障礙,並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有臺東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10026559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10003127號函暨所附被告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5、189至211頁),然被告於案發翌(24)日之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雖陳稱「我記得大概(23日)下午2點多跟社工一起到臺東榮民醫院打長效針(控制精神狀況的藥劑),之後就回英倫旅店,然後我耳朵就開始幻聽,就聽到女孩子的聲音,一直在講話,講的內容是『去摸,去摸』」、「(你作案前動機為何?)就是一直聽到耳朵有叫我『去摸去摸」的聲音」、「(承上,你聽到『去摸去摸』的聲音,你有無辦法控制?發作頻率為何?)如果有打長效針會好一點。我大概2至3天就會聽到這個聲音」、「(你作案有無選擇特定目標?)就是叫我去摸女生」(偵卷第17至19頁)、「(為何你要摸那麼多人的身體?)幻聽的干擾。一直聽到有女孩子的聲音,叫我去摸」、「(你是否知道不可以隨便摸別人?)我知道」、「(既然知道為何還要摸?)受疾病的影響」(偵卷第161頁)、「昨(23)天打了針之後還是有幻聽,叫我去摸別人,沒有說摸哪裡,摸下體是我自己決定的,但有叫我摸胸部,都只有叫我摸胸部,一直有聲音在叫我去摸去摸」、「(是否知道未經他人同意不能隨意摸別人胸部、下體?)我知道,我聽到聲音時我知道不能隨便摸別人,但我控制不住,我希望去強制就醫。我也知道這行為不好,但我就是控制不了,看醫生打針可以改善幻聽」(本院聲羈卷第24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案發時係因性慾無法滿足,非受幻聽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其案發當時是否思覺失調病發而有幻聽之情形實有可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之110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9日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東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19日出院時已無明顯妄想與幻想症狀,其雖於出院第一天入住旅館翌(20)日凌晨即發生踹房客門而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之情形,就診時表示希望住院,然經醫師診斷後告知社工及被告,被告頻繁與人衝突且訴訟,係個性問題,並非思覺失調症發病,並非住院適應症,有部東醫院病歷(含護理紀錄,本院卷二全卷)、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含急診當日及110年11月23日(即案發當日)門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就診時,經醫師診斷並無思覺失調症發作之狀況,況由被告前揭陳述可知,施打針劑能改善幻聽、控制力也會好一點,行為前亦已施打長效針,且被告行為時知悉未經同意不能觸摸他人之下體及胸部,而自陳幻聽僅叫伊摸女孩子的胸部,卻自行決定觸摸「下體」,且犯罪地點一再更換,尚刻意挑選未成年人下手,又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應認被告於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或有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以部東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很可能降低』」而認被告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細繹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記載:【謝員並非無法完全抵抗幻聽之命令或干擾,科學上亦無法完全回推謝員於案發時究竟是否有幻聽,但綜整上述資料與謝員過去之病/狀況,謝員「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不能或顯著降低(謝員知道妨害性自主不對也違法,也知道受害人為未成年,亦知道過去犯相同案件是違法且不對的),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可能較低」(因智能不足,可能低估行為違法之嚴重程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很可能降低」(因其有思覺失調症與輕度智能不足,可能導致其受幻聽指使而行為,或因應性慾及性衝動方式有限,或衝動控制能力差等)】,有該院以111年4月13日東醫歷字第111260022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至310頁)。是鑑定之結果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不能或顯著降低,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僅「很可能降低」,且未言及降低之程度已達「欠缺」或「顯著」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而無足採,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因加重強制猥褻

、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公然猥褻、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乙女、丙女及被害人丁女互不相識,猶為滿足一己私慾,無視本案告訴人乙女、被害人丁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告訴人甲女亦係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趁甲女、乙女、丁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等下體,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自主之權利,造成其等受驚嚇;復違反丙女之意願,在人行道上貼身強拉手臂對丙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已侵犯丙女之性自主權,並對丙女心靈之健全成長造成潛在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參酌其僅坦承部分犯行、偵審期間均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表示歉意之態度,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在臺東市的森林公園做政府擴大就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2千餘元,無須其扶養之人,領有低收入戶與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公訴人、告訴人甲女、丙女及其母親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一第162頁意見表、第449頁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為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後,是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再經由鑑定、評估,如認仍有再犯之危險者,始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亦即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已將刑前強制治療改為刑後強制治療,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是公訴人請求判決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事實一、事實二㈠㈢所示3

罪,係同日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表: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二㈠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二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二㈢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2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