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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家麟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歐陽家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歐陽家麟其餘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歐陽家麟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臺東縣省道台9線377.7公里處時,因本案車輛後保險桿破損、未懸掛前號牌,為駕駛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編號401號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執行巡邏暨護老護童勤務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警員徐瑋鴻、陳俊言察覺有異,併查得本案車輛係失竊車輛(所涉竊盜罪嫌,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178號審理中)後,乃予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詎歐陽家麟唯恐己身竊車犯行遭警查獲,即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高速行駛、多次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方式,一路自該處之南迴公路(平均時速約149.6公里【計算區間:「彩泉民宿」路牌至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前】),途中轉入臺東縣大武鄉大武市區(平均時速約77.8公里【計算區間:臺東縣大武鄉大武街前至該路段連接南迴公路之閃光紅燈前】),後駛回南迴公路(平均時速約142.4公里【計算區間:本案警車遭側撞位置至省道台9線420公里處前】),續往屏東方向拒檢逃逸,致生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而歐陽家麟於為警駕車追捕期間,復迭為下列行為:

(一)於轉入臺東縣大武鄉大武市區時,明知大武街係雙向二車道之路段,道路非寬,且得預見己身倘於該路段高速行駛,極易撞擊其他用路(駕駛)人,造成他人重傷害或車輛損壞,竟為脫免警方逮捕,猶基於縱因而生有前開重傷害、損壞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該路段高速行駛,果於同(8)日7時18分(19秒)許,駛經臺東縣○○鄉○○街000號前時,本案車輛右側擦撞劉陳春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管領人各為鄭進財、劉陳春子;下稱本案甲車),致劉陳春子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經送醫救護,始幸免於重傷害結果,而本案甲車則受有前土除、(前、後、側)面板、手鏡、(主、側)支架、空氣網總成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劉陳春子。

(二)於駛回南迴公路後,明知張新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所有、管領人各為張聖亞、張新明;下稱本案乙車),適緊貼外側車道右緣行駛於其右前方,且張新明右側、右前方即為加蓋山溝、邊坡擋土牆及護欄,得預見於該等環境情狀下,倘高速駕車予以撞擊,極易造成張新明死亡或車輛損壞,竟為製造車禍以利逃亡,猶基於縱因而生有前開死亡、損壞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8)日7時18分(50秒)許,駕駛本案車輛高速駛近本案乙車時,突往右移予以側撞,致張新明遭撞擊至護欄倒地,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左側第二根至第十二根肋骨骨折合併大量血胸併連枷胸、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股骨及腓骨骨折、右側脛腓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腎梗塞、腹內出血及脾臟損傷之傷害,嗣經送醫救護,始幸免於難,而本案乙車則經撞擊至邊坡擋土牆,受有車頭、車身及多處零件扭曲變形、破裂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張新明。

(三)於駕車撞擊本案乙車後,見本案警車加速行駛至其左方內側車道欲行攔阻,竟為脫免逮捕,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8)日7時18分(52秒)許,駕駛本案車輛自外側車道往左側撞、逼迫本案警車至對向車道,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徐瑋鴻、陳俊言依法執行職務,並致本案警車右側車身受有多處刮擦痕之損壞。

嗣於111年3月8日8時5分許,歐陽家麟駕車逃逸至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脫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警員邱鈺翔駕車追捕,乃突自慢車道往左迴轉,致雙方車輛相互擦撞,警員邱鈺翔亦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罪嫌,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178號審理中);其末終因失控撞擊路上多數車輛,未能繼續逃逸,而為警逮捕。

二、案經劉陳春子、張新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家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333頁),核與證人劉陳春子、張新明、孫翔琳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陳春子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2124卷】第25至27頁、第81頁;證人張新明部分:偵2124卷第29至33頁;證人孫翔琳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167卷】第475至477頁)大抵相合,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歐陽家麟涉嫌故意殺人案偵查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合計5,100元、合計6,800元)、估價單、職務報告(暨所附巡邏車車損照片、定位截圖)、臺東縣警察局監錄系統-車牌資料、歐陽家麟涉嫌故意殺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照片、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點:臺東縣大武鄉台九線419.2K、大武街路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總編號:11103BR291B0059)、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攝影時間:111年3月8日8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地點:臺東縣○○鄉○○村○○街00號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總編號:11103BR291B0057)、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1年4月4日武警偵字第1110003490號函(暨所附勘驗筆錄二各編號間之路段距離、警用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5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70483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

APA-6970、MBX-5072、112-DSP)、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攝影時間:111年3月8日7時45分、8時35分)、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1年11月2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14100595號函(暨所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109號函(暨所附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他字第20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他卷】第7至8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121至123頁、第125至139頁、第157至158頁、第217頁,偵1167卷第33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49至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111至127頁、第131至132頁,偵2124卷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83至98頁、第123頁,本院卷第209至221頁、第293至303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共3枚(分別置於偵他卷、偵2124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袋」及本院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證物袋」)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證人劉陳春子、張新明因被告事實欄一、

(一)、(二)所載之駕車擦撞、撞擊行為,各受有無法正常行走之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及左肩、(左、右)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併援引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111年6月17日;受話人:劉小姐)所載:「我媽媽劉陳春子原本6月22日早上要來地檢署開庭,可是他目前走路都還要用助行器,不方便來開庭,想跟檢察官請假。」等語(偵1167卷第467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4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04315號函所載:「二、病患張新明之診斷:(一)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以後左肩功能會減少、程度未知。(二)左股骨骨折、左踝外側髁骨折、左腸骨骨折:若骨折未癒合,則左下肢行走不便。(三)右脛腓骨遠端骨折:若骨折未癒合,則右下肢行走不便。」、「三、 病患劉陳春子之診斷:(一)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腸骨、及左恥骨上、下肢骨折,以後左髖較易酸痛。」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附件偵查卷宗第3頁)為據,尚非無憑。然本院核前開證據資料關於證人劉陳春子、張新明肢體機能減損已否達至「嚴重」之程度,顯非明確,即便再予函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確認,依其所復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109號函所載:「二、劉陳春子君目前第一腰椎骨折已癒合,但久站仍會疼痛,骨盆骨折尚未完全癒合。」、「三、有關張新明君病情如下:……(二)骨科部分:目前左肱骨近端、左股骨幹及右脛腓骨遠端骨折仍未癒合,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左肩活動範圍減損持續復健中。」等語(本院卷第293頁),仍無從使本院獲致證人劉陳春子、張新明所受傷害確已嚴重減損其等肢體機能之無合理懷疑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證人劉陳春子、張新明所受傷害尚僅止於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6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自臺東縣省道台9線377.7公里處一路往屏東方向逃逸期間,係採取高速行駛、多次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而非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之方式,以脫免警方追捕,客觀上極易導致己身失控,或影響其他用路(駕駛)人之交通安全,應已大幅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乃至於傷亡結果之風險,使人、車陷於不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為自核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擦撞本案甲車致證人劉陳春子受傷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撞擊本案乙車致證人張新明受傷部分)、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擦撞本案甲車、撞擊本案乙車部分)、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側撞、逼迫本案警車部分)、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側撞本案警車部分)。

再被告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客觀上固有高速行駛、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多數危險駕駛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緣由既係為脫免警方追捕,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延續關連,亦係侵害相同法益,是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本件所犯:①重傷害未遂、毀損罪;②殺人未遂、毀損罪;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物罪部分,均足認其主觀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較重之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駕車擦撞本案甲車、撞擊本案乙車部分,均未致生證人劉陳春子重傷害、證人張新明死亡之結果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此等部分侵害法益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業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顯已知所警惕、悛悔而無再犯之虞,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最輕刑度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第336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且其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之法定刑,各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復核其各該犯罪情節顯無刑法第59條所指「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該條餘地;至被告其餘所犯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俱予減刑如前,併參諸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詳後述)後,同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當亦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恐己身竊車犯行遭警查獲,為脫免逮捕,即一路以高速行駛、多次變換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方式,往屏東方向拒檢逃逸,顯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服從合法公權力程度甚低,所為更已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尤於為警追捕期間,故意駕車擦撞本案甲車、撞擊本案乙車,以製造交通事故順遂己身逃亡,甚旋再側撞、逼迫本案警車至對向車道,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當益徵被告惡性非輕,犯罪手段同非單純,而其刻意擦撞本案甲車、撞擊本案乙車部分,雖幸未致生證人劉陳春子重傷害、證人張新明死亡之結果,然考諸前引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0109號函所載各節,亦可知證人劉陳春子、張新明所受傷害迄未完全治癒,顯然影響其等身體健康、日常生活甚鉅,加以其中證人張新明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救護時,確實因嚴重外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處於命危之狀況,同經前開函文記載明確,則被告本件整體犯罪情節要屬重大,又其迄未能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被告業與證人張新明暨其家屬和解成立,並約定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270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存卷可考,至低程度已省卻證人張新明暨其家屬本應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以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勞費,附此指明),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其前迭以案發時己身精神疾病適正發作,係處於無意識狀態乙情置辯【偵他卷第99至104頁、第171至177頁、第179至183頁、第199至208頁,偵1167卷第409至411頁、第511至515頁,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99至108頁】,直至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予以精神鑑定,併經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十二、鑑定結果及建議:……綜上,歐陽員雖曾被診斷雙向情感疾患,但案發時功能良好,並未處於發病狀態。鑑定過程自始至終,歐陽員不斷強調自己生病,積極主動表達對己有利之陳詞,對己不利之案發過程,則全推稱自己失憶忘記,顯見該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缺損。歐陽員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21頁】後,始全然坦承,是此併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因素,特予指明),且就其中所犯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部分,主觀上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仍與確定故意之重大惡性有別;兼衡被告前為鐵工、工程師或人力仲介派遣人員、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334頁)、精神健康狀況不佳(偵1167卷第335頁,本院卷第211至221頁),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殺人未遂部分量處無期徒刑(本院卷第336頁)、證人劉陳春子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卷第311頁)、證人張新明希望得確實取得賠償(本院卷第336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及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均明知己身駕車撞擊證人劉陳春子、張新明,竟仍各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皆未停留現場查看,反加速逃逸離去。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辜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而後者之行為不罰,則指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者,亦包含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之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證人劉陳春

子、張新明之供(證)述,及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辦歐陽家麟涉嫌故意殺人案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歐陽家麟涉嫌故意殺人、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照片、勘驗筆錄、勘驗筆錄二、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先後駕車擦撞本案甲車、撞擊本案乙車,各致證人劉陳春子、張新明受有傷害後,猶繼續往屏東向逃逸以脫免警方追捕,而均未對其等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或徵得同意離去現場,更遑論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等節,固俱經本院認定在前。

二、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所謂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應指「發生車禍」而言,而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本罪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於其後對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是以,本罪規定之「發生交通事故」,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行為。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係針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釋憲聲請所為之憲法解釋,該解釋案就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文義之解釋,係在釐清倘行為人對於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是否仍在該條文義涵攝之內,非就刑法第185條之4應如何適用具體個案而為解釋;換言之,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在駕駛人無過失造成事故之情形是否亦構成「肇事」,認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非謂法院得不顧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對於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之行為人,課予留在現場救助以減少被害人死傷程度等無期待可能性之義務;況若行為人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撞擊他人,其願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或可依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之規定,享有減免其刑之優惠,實無其不中止犯行或防止結果發生,即須另負肇事逃逸罪責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是以,被告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駕車致傷行為,既各係基於己身之重傷害、殺人不確定故意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本無期待其不為逃逸之可能性,則被告該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自均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指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行為所致之情形有別。

伍、綜上所述,被告面對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駕車致傷客觀情狀,縱均有逃逸情事,然該等行為情狀既各係出於被告之重傷害、殺人不確定故意行為,當仍與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之「發生交通事故」未符,基於刑法第1條前段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無從援引該規定予以相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前引裁判意旨,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規定、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