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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原 告 曾菊

李詠喬被 告 林清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清輝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惟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害人李逢凱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過失致死部分損害賠償等語,然過失致死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則原告對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請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告訴代理人陳明願繳納訴訟費用,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111交易字第74號卷2第34頁),爰就原告請求過失致死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