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原 告 黃能琦
林笑蘋被 告 李冠賢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冠賢因過失致死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黃能琦、林笑蘋已於111年11月24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經原告2人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爰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姚亞儒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