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欣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7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害人丙○○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原易卷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明知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犯罪所生之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電信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名譽等前科,及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特定精神疾病(偵卷第97頁、本院原易卷第65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69號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11年6月30日止。詎乙○○明知該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12時許,在丙○○位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丙○○肩膀(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丙○○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害人丙○○之傷勢及案發地點位置之事實。 4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已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