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立功
高山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原訴字第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翁立功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魚器具壹組、漁網壹個,均沒收之。
高山青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立功、高山青知悉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五福谷溪(省道臺9線P20橋墩處附近),由翁立功以電魚器具負責電蝦,高山青則持漁網進行捕撈之方式,共同非法採捕水產動物蝦子1隻(已原地放回)。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該處為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魚器具1組、漁網1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立功、高山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且有電魚器具1組、漁網1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
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翁立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之刑期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受徒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輕率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不顧此舉將可能
對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期間僅有捕獲蝦子1隻,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翁立功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個小孩需其扶養、貧寒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訴字卷第216頁);被告高山青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偵卷第21頁、第75頁),以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見本案起訴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魚器具1組、漁網1個,均為被告翁立功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翁立功供認在卷(見原訴卷第1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捕獲之蝦子1隻,業經警方查獲時原地放回,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被告二人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