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000-A110006A (個人基本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R000-A110006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BR000-A110006A(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被告)係BR000-A110006(94年12月生,其餘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就讀臺東縣立○○國民中學(校名全銜詳卷;下稱臺東縣立中學)期間之教師,負責教授體育、健康、資訊等課程;詎其明知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學生,竟仍各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9月中旬某日放學後,駕車載送乙女返家、接近臺東縣達仁鄉土坂地區途中,於未違反乙女意願之狀態下,先要求乙女脫下內、外褲,再以手指撫摸、插入乙女性器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得逞。
(二)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放學後,駕車載送乙女返家途中,先駛至臺東縣○○鄉○○○○○號橋」下,並於未違反乙女意願之狀態下,要求乙女脫下內、外褲,再以手指撫摸、插入乙女性器,及以己身性器插入乙女口腔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得逞。
(三)於109年10月下旬某日放學後,駕車載送乙女返家途中,先駛至臺東縣○○鄉○○○○○號橋」下,並於未違反乙女意願之狀態下,要求乙女脫下內、外褲,再以手指撫摸、插入乙女性器,及以己身性器插入乙女口腔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得逞。
(四)於109年12月15日放學後,駕車載送乙女返家、行駛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地區至達仁鄉土坂地區期間,於未違反乙女意願之狀態下,先要求乙女脫下內、外褲,再以手指撫摸、插入乙女性器之方式,對乙女為性交得逞。
嗣經警據臺東縣立中學依法通報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乙女、乙女之父BR000-A110006B(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己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按觸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亦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明確。
查被告本件所為經本院核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理由詳後所述),俱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判決亦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乙女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臺東縣立中學訓育組長BR000-A110006C(個人基本資料詳卷;下稱丙男)、證人即乙女同校同學BR000-A110006D、BR000-A110006E(二人個人基本資料均詳卷;下各稱丁女、戊女)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復經本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俱無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第230至2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本院卷第49頁、第230至235頁),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對其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109年9至12月就讀臺東縣立中學期間之教師,負責教授體育、健康、資訊等課程,且明知證人乙女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學生等節,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並經證人乙女、丙男、丁女、戊女各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本院卷第101頁、第207頁、第139頁、第147至148頁)在卷,另有證人乙女個人戶籍資料、臺東縣立○○國民中學調查報告書、校園性平事件申復審議決定書各1份(分別置於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0000315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所附「密件封」內)在卷可考,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涉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辯稱:乙女所述不實,其會如此指訴,可能是因為平常伊會要求乙女課業,也曾在族語認證時予以訓斥,讓乙女沒有面子;後來於109年12月17日上午,乙女又因為不滿伊碎念課業問題而對伊攻擊,伊因而於掙脫過程中,有點反折乙女的手,乙女即表示伊完蛋了,她要去告訴丙男,隔(18)日伊即遭停職云云(本院卷第45頁、第238頁);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證據僅有乙女之片面指訴,至於丙男、丁女、戊女所為乙女輾轉告知遭受被告性侵害之證述,則均屬累積證據,故本案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91至92頁、第241至242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考諸證人乙女先後於:
1、110年1月7日警詢時所證:被告是從109年9月中旬開始對伊性侵害,第一次是於109年9月中旬放學後,伊請被告順路載伊回家,被告在開車途中表示要摸伊,伊同意後就將內、外褲脫掉,被告即邊開車邊摸伊下體,手指也有插入伊陰道,直到快到土坂部落才停止;還有一次是於109年10月中旬某日放學後,被告開車載伊回家途經加津林橋時,突然左看右看,確認沒有其他車輛經過後,就將車開到加津林橋下,然後在車上摸伊,還要伊把內、外褲脫掉,接著開始摸伊下體、把手指插入陰道,之後被告自己也將內、外褲脫掉,要伊幫他口交、手淫,直到射精在伊嘴巴內才停止;之後大約過一週的放學後,被告如同前次一樣,在載伊回家途中將車轉到加津林橋下,並要伊脫掉內、外褲後,就開始摸伊下體、親嘴巴、把手指插入伊陰道,然後被告也把自己褲子脫掉,要伊幫他口交、手淫,直到射精在衛生紙上為止;最後一次是於109年12月15日放學後,因為時間比較近,所以伊也印象最深刻,那時是伊搭被告的車要回家,途中經過大鳥村後,伊即依照被告要求脫掉內、外褲、把腳打開,然後被告就邊開車邊用手撫摸伊下體,也有用手指插入伊陰道,直到進入土坂村莊前才停止;後來伊於109年12月16日有跟丙男說這些事情,丙男就幫忙通報,之後伊也有於學校再跟丁女、戊女講過等語(警卷第6至12頁);
2、110年8月25日偵查中所證:伊之前於警詢時所述僅還記得一部分,就是被告開車載伊回家時,會要伊把內、外褲脫掉,然後邊開車邊摸伊下體,有插入,也有在外面摸,途中也會要伊幫他口交,有時會將車停到加津林橋下,要伊脫掉內、外褲,然後摸伊下體、伸入陰道,摸完後再叫伊幫他口交,之後射精在伊口內或衛生紙上;而於109年12月15日,也有發生被告邊開車邊要伊幫他口交,又要伊脫掉內、外褲,然後摸伊下體、手指插入陰道等情事,當時被告是開到大鳥部落才要伊做這些事情,於快到伊家時停止,車子都沒有停下來;此外,以上都是發生在109年9月至12月15日間等語(偵卷第151至159頁);
3、110年12月28日偵查中所證:109年9至12月間,被告開車載伊回家時,有二次在加津林橋下摸伊,除了摸胸部外,還會要伊脫掉內、外褲,然後用手摸伊下體、手指伸進陰道,之後會要伊幫他口交,第一次是射在嘴巴裡,第二次則是射在衛生紙上;而除了加津林橋下的這些事,其他次都是在車上,被告在開車途中會將手伸進內褲摸伊下體,也有伸進去,每次都是這樣,內褲沒有脫掉等語(偵卷第219至223頁);
4、111年9月1日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開車載伊回家途中,會叫伊將褲子脫下,然後邊開車邊用手摸伊下體、手指插入陰道,直到快到部落時才停止;而於109年10月中旬,被告也有開車載伊回家,在開到加津林橋時,就將車停在橋下,然後叫伊脫褲子,把手指放入伊陰道內,也還有叫伊幫他口交、手淫,之後就射精到伊嘴巴裡;後來於109年10月下旬,被告一樣是於開車載伊回家時,將車開到加津林橋下、叫伊脫褲子後,將手指伸進伊陰道,也還有摸胸部、親嘴巴,要伊幫他口交、手淫,之後就射精在衛生紙上;最後一次被告開車載伊回家是在109年12月15日,車程中被告就叫伊把褲子脫下來,然後將手指放到伊陰道裡;這四次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109年9月中旬那次,是被告對伊所做的很多次不正常行為中的第一次,而109年10月中旬、下旬那二次是因為到了比較特別的地方,至於109年12月15日那次則是因為時間比較近;後來是丙男來找伊,伊才講出來這些事,而伊也因悶在心裡會有點不舒服,所以還有再跟丁女、戊女說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12頁、第131至132頁);可知證人乙女歷次不利被告之指訴,其中主要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9年9月中旬、12月15日,二次駕車載送證人乙女返家途中,均有以手指撫摸、插入證人乙女陰道;及其於109年10月中、下旬,二次駕車載送證人乙女返家途中,均有先轉往加津林橋下停下,再以手指撫摸、插入證人乙女陰道,並由證人乙女經要求為其口交後,分別射精於證人乙女口中、衛生紙上各情)均大抵一致,其並已具體證述己身何以對於被告四次性侵害印象深刻之緣由,要非顯然無稽;至證人乙女前開證述中,雖有部分次要情節仍非全然相吻(諸如其曾於偵查中,證稱有經被告要求而於車程中予以口交,或未有脫下己身內褲情形,係與己身於警詢或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有別),然本院審酌證人乙女前開相異證述各時距其所指訴之被告最末次(即109年 12月15日)性侵害犯行,或自己於110年1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時點,至少均已逾7月之久,而衡以人之記憶本無可能鉅細靡遺完整再現,毋寧隨時間流逝有所衰退,乃至於錯置混淆,僅得就異常事件之大體梗概予以回想,方屬通常,則證人乙女歷次所證縱有上揭差異,仍係理所當然,併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記憶鮮明,自不得逕執前述瑕疵即予全然否定而認不得採信,該等不諧反益徵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確係植基於己身經驗之自然回憶結果,更亦足認其無刻意構陷被告入獄之動機與必要,否則證人乙女大可再就細節為虛偽編派,而假造完美無瑕之證詞以搏同情、信任;此外,證人乙女前開證述復足與證人丙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於109年12月 16日音樂課,講到蕭邦與他的老師喬治‧桑師生戀時,班上學生就開始鼓譟,並以頭、眼神示意乙女方向,還有提到乾女兒、乾妹妹,更將名詞變成動詞為幹女兒、幹妹妹,所以伊才會注意到乙女,不然乙女本身很低調,算是比較邊緣的人物,伊之前也對她沒有任何印象;後來下課伊有先去問乙女,但乙女一開始不太敢說,說很嚴重,不敢講,伊才再與乙女約中午談,伊有問乙女被告有無給她承諾,乙女就哭了,然後說她會幫被告買早餐、搭被告車回家,彼此有口交、擁抱、接吻等親密行為,從109年9月持續到12月,在車上跟加津林二號橋是指交、口交,當時乙女是難過、害怕的,邊說邊哭,頭低低不太看伊,手也會繞指;後來隔(17)日伊又把乙女找出來,乙女有講的更詳細一點,但這次就已經很正常地與伊對視交談等語(偵卷第171至 173頁,本院卷第207至228頁)、證人丁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印象中被告被停聘、停止上課後,乙女有跟伊說過遭被告摸大腿,也有提到在車上有摸,摸的部位跟性器有關,以及加津林橋、精液、脫內褲等,而當時乙女語氣是想哭的感覺,有點卡卡、傷心難過,伊也有安慰她,但乙女還是有點傷心,無法度過那個情緒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46頁)、證人戊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乙女好像是在被告已經不在學校時的家政課,跟伊說她遭被告性侵害,不過伊現在已經無法回憶了,印象中是遭被告摸下體,且乙女在講這件事時,是有點傷心的語氣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亦即其何以告知證人丙男、丁女、戊女,暨所告知之遭受被告性侵害情節勾稽無違,自同得據為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係屬可信之佐憑;尤查本案係因證人丙男於109年12月16日教授音樂課程時,提及音樂家蕭邦之師生戀情史,併經學生鼓譟、目光往證人乙女方向示意,進而察覺有異、相詢證人乙女後,始由證人乙女述說己身遭被告性侵害情事,末經校方於109年12月17日依法通報而進入刑事司法訴追程序,以上業經證人丙男證述如前,並有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份(置於警卷所附「密件封」內)存卷可憑,則本案要非證人乙女自己積極、主動予以揭露,毋寧係因偶然事件遭證人丙男相詢始予消極、被動告知至明,甚至其於第一次接受司法調查(即於110年1月7日警詢)時,針對告訴與否之問題係供陳:伊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警卷第11頁),而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關於本案之意見亦僅表示:以法院為主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當明顯可知證人乙女初始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時,主觀上即未帶有使被告蒙受刑事制裁之目的,即便嗣因認知被告所為非是而選擇告訴,此經證人乙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後來會改變心意對被告提告,係因為覺得被告不應該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其猶未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再為不利被告量刑之陳述,更益徵證人乙女前開所證確係出於己身親歷之事實經過,要非別有所圖;是以,證人乙女所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之指訴,其憑信性應屬充足無疑。
(二)再徵諸前引證人丙男、丁女、戊女證述,顯然可知證人乙女初次經證人丙男於音樂課後相詢時,已有畏懼己身遭被告性侵害情事暴露之情形;復於不久後再經證人丙男於當日中午相約詢問,併提及被告對於證人乙女感情上「承諾」之問題時,亦係潸然淚下,猶有於陳述被告性侵害過程中,表露難過、害怕、以手繞指之緊張等情緒反應;且其後證人乙女於他日另向證人丁女、戊女揭露前開性侵害情事時,同各有傷心、難過等語氣呈現,甚有深陷負面情緒無法自拔之狀況;尤其即便本案進入刑事司法訴追程序後,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接受訊(詢)問時,仍分別有於過程中出現情緒不穩(哭泣)、因情緒關係不欲再為陳述、無法準確描述在庭回想被告所為時之感受等情形,甚至於本院審判期日經辯護人訊以是否喜歡被告之問題時,更係「語帶哽咽」而為肯定之回答,以上有臺東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考,而本院核證人乙女前開各情不單係與通常師生畸戀中,特別係雙方存有性關係時,因不見容社會而擔憂遭揭露之心理狀態相合,亦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於陳述己身遭受性侵害經過時,多會出現情緒低落、緊張、畏懼等典型反應無違,尤與異常師生關係中,學生面臨指訴他方與己身依戀情感間所可能產生之複雜情緒、衝突情境相符;是以,無論係證人丙男、丁女、戊女各自所證關於己身親見親聞證人乙女之生、心理狀態,或係證人乙女先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出現之行為反應如前,經本院核均屬情況證據,併與待證指訴具有關聯性,自亦足為證人乙女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係屬可信之補強證據。基此,辯護人猶主張證人丙男、丁女、戊女各自所證均僅係累積證據,自有未妥,不足憑採,附此指明。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認均無足採,理由如下:
1、考諸卷附證人乙女行動電話所裝載通訊軟體「LI甲E」之對話紀錄(證人乙女、被告間)還原(惟因故無法全數還原)資料(偵卷第235至354頁),可知證人乙女係以「爸比」、「爸(爸)」相稱被告,更有以「小朋友」、「(死)小孩」予以戲稱情事,且依已還原資料所示,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其等無論係噓寒問暖或談論生活瑣事,每日均有相互聯繫無間斷,甚至晚於109年12月13日即非屬上學日之週日,被告仍有傳送「跟妳說一件事情」、「要看帥哥嗎?」、「要年青的還是幼齒的」、「先選一個」、「年青的,要看嗎?」、「妳可以看兩個帥哥」、「(傳送照片【本院按:即被告與他人】)」等,明顯足以揭露其等關係親暱之訊息予證人乙女,則證人乙女、被告感情甚篤,當至為灼然,而此併得為證人乙女前開不利被告之指訴要非設詞構陷之佐據,再予指明之。
2、承前,證人乙女、被告間之情感既非一般,彼此相處往來縱有不諧,衡諸通常社會生活經驗,理應會於相互聯繫時有所表露;惟本院細繹前引對話紀錄還原資料,卻始終未見有何足認證人乙女確因被告課業要求,或於族語認證時遭被告訓斥,而對被告心生不滿、怨懟等情事,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臆測之詞,要無所據,不足為採。
3、又被告固另指稱其曾於109年12月17日,因故與證人乙女生有肢體衝突,併經證人乙女表示其完蛋了,將前往告知證人丙男等節,而此亦經證人丙男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肯認(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在卷;然本院查證人乙女係早於被告所稱衝突之前一日(即109年12月16日),即已因證人丙男相詢而揭露己身遭受被告性侵害情事如前,是其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顯無肇因於109年12月17日與被告所生衝突之可能,則被告猶執此圖為證人乙女所證不可採信之論據,當亦係卸責之詞,要屬無稽至明。
(四)綜上所述,證人乙女不利被告之指訴既足憑信,亦有證人丙男、丁女、戊女所為關於證人乙女之生、心理狀態之證述,乃至於證人乙女己身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出現之行為反應可資補強,而被告暨其辯護人所執辯詞復均非可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乙女關於被告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之犯罪地點,雖均係證稱在「加津林橋」下如前;然本院查證人丙男就此業於偵查中證稱:乙女說她與被告有親密行為,係在車上與加津林二號橋那邊等語(偵卷第173頁)明確,則證人乙女前稱之「加津林橋」,自均應係指「加津林二號橋」,此補充說明之。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查被告、證人乙女於本件案發時,固各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復有:「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適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屬前開但書之「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之情形,是被告本件所犯自均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雖均足認有多數以手指撫摸、插入證人乙女性器,或以己身性器插入證人乙女口腔等行為舉止存在,惟明顯可認各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該等所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乙女之性自主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顯屬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俱屬接續犯;至被告於各該性交行為中,固均有以手指撫摸證人乙女性器之猥褻行為存在,然該等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以上附此敘明。末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與證人乙女係屬師生關係,理應時刻謹守分際,檢束慎行不逾矩,且明知證人乙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均未臻成熟,並為證人乙女所依戀愛慕,亦本應盡己為人師表之責,就證人乙女對於愛情之偏差憧憬予以適時導正,竟反放任證人乙女情感發酵,進而罔顧倫常,利用己身駕車搭載證人乙女返家之機,而為本件各次犯行以逞私欲,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教師專業倫理均有所欠缺,且所為不單戕害證人乙女之性自主權益,亦斲喪其對於師生間相處之信賴,猶連帶波及未來與他人感情,乃至於婚姻關係之建立,對於證人乙女之人格養成顯有深遠之負面影響,更嚴重衝擊我國維護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秩序價值,犯罪情節顯應屬重大,尤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甚執詞證人乙女恐係挾怨報復以圖卸責,此舉殊值譴責,而其復迄未與證人乙女、告訴人己男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其現時為自由業(無穩定收入)、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又綜合判斷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維護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尚未健全之性自主權免受不法侵害,暨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被告各次犯行係集中於109年9至12月間,彼此時距甚近,各罪間之關連應屬緊密)、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法院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均係侵害證人乙女之性自主法益)、社會對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處罰之期待(已嚴重危害證人乙女之身心發展,且影響係屬深遠)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