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川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簡欣瑜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英川犯過失傷害罪,免刑。
簡欣瑜無罪。
事 實
一、張英川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駛慢車,且客觀上亦能預見酒後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猶於民國110年2月13日21時10分許,飲酒後騎乘非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腳踏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馬亨亨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97號前(下稱本案事故發生地)之慢車道,亦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騎乘腳踏車方向不定,亦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適有簡欣瑜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之路面邊緣即停車格與槽化線處,欲自張英川右側超車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簡欣瑜因而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測得張英川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193毫克【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93(計算式:193mg/dl除以1000);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5毫克(計算式:193mg/dl除以2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欣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然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英川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均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被告張英川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10年9月11日東醫歷字第110260054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68-1至168-5頁),足見被告張英川現已呈無法到庭陳述之狀態,本院審酌被告張英川身體狀況已無施以刑罰藉以教化之必要(詳見下述),認有上述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之情形;且若本案懸而未結,訴訟因而延宕,對被告張英川亦非有益,綜上考量,爰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英川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被告張英川過失傷害之事實,固因被告張英川發生本案車禍,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均達不能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其陳述認定其係坦承或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簡欣瑜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明確(偵卷第19至22頁、第117至119頁、第153至1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被告簡欣瑜之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8月14日信警偵字第11100027200號函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24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41頁、第45頁、第53至55頁、第57頁、第59至70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09頁、第111至113頁),足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至於被告張英川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車禍係被告簡欣瑜違規所致,被告酒後騎乘自行車與本案車禍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然查:
(1)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時,屬於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時,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時,屬於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及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1文可據,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張英川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至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經該院檢驗科以抽血方式檢驗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193mg/dL亦即百分之0.193,若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含量0.965毫克,此有前揭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可憑;復佐以前開研究結果所述,堪認被告張英川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其已有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等情形,其駕駛能力已嚴重減弱。再依被告簡欣瑜有關被告張英川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係突然自本案事故發生地之慢車道向右偏駛至路面邊緣之證述及陳述,以及被告張英川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其騎乘腳踏車所處位置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地之路面邊緣白色實線,與前揭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張英川之肇事原因為方向不定等情,堪認被告張英川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際,其駕駛能力已因飲酒而嚴重減弱,且有行車方向不定,亦未與被告簡欣瑜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等情,確屬真實。
(2)按慢車(包含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情事者,不得駕駛慢車上路,違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124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英川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被告張英川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張英川騎乘腳踏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張英川騎乘腳踏車行駛至事發路段時,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因酒後騎乘腳踏車方向不定,致被告簡欣瑜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被告張英川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告簡欣瑜係因本案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張英川之過失行為與被告簡欣瑜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張英川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3.綜上所述,被告張英川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被告張英川所犯之罪,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張英川因本案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意識呈現植物人狀態,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等情,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惟其已因上開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而無法到庭,且已無對被告張英川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欣瑜於上開同一時間,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並不得右側超車,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側超車前行至該路段慢車道之路面邊緣即停車格與槽化線處,與被告張英川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英川受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因認被告簡欣瑜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欣瑜對被告張英川涉有刑法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欣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英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張英川之台東馬偕醫院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24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欣瑜固坦承:其與被告張英川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告張英川當時騎到我的左斜前方,並突然往右偏,造成我閃避不及,才發生本案車禍等語;被告簡欣瑜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英川突然往右偏的舉動,已經超出被告簡欣瑜注意義務範圍,至於被告簡欣瑜雖有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然與本案車禍發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告簡欣瑜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發生地時,因被告張英川酒後騎乘腳踏車有方向不定之情形,被告簡欣瑜遂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右側之停車格與槽化線處,欲自被告張英川右側超車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英川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被告簡欣瑜於歷次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偵卷第19至22頁、第117至119頁、第153至155頁、第61至68頁、第171至179頁、第250至255頁),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張英川之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可憑,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簡欣瑜對於本案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
(一)按汽車超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在兩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張英川與被告簡欣瑜均係騎乘於本案事故發生之車道上,惟因被告張英川酒後騎乘腳踏車有方向不定情形,被告簡欣瑜遂行駛本案事故發生地慢車道右側之停車格與槽化線處,欲自被告張英川之右側超車等情,業據被告簡欣瑜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偵卷第20至21頁、第119頁、第155頁,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第254頁);另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案事故發生地之慢車道寬為2公尺,路面邊線距路緣寬為2.3公尺,而以被告張英川之腳踏車倒地位置觀之,該腳踏車後輪距離被告簡欣瑜之機車刮地痕距離約1公尺,前輪距離約1.9公尺,未低於上開規定之半公尺安全間隔距離,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簡欣瑜於超車時有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等情;再佐以被告張英川於案發係酒後騎乘腳踏車在車道上已有方向不定之情形下,如強行要求於後方行駛且車速較被告張英川更快之被告簡欣瑜,須自被告張英川左側之外側快車道超車通過,不啻增加被告簡欣瑜及被告張英川行車之危險,更易造成交通秩序之紊亂,是被告簡欣瑜當時選擇自被告張英川右側而非左側超車,顯然對於被告簡欣瑜甚至被告張英川而言均較為安全且無任何不當之情形,是縱認被告簡欣瑜自被告張英川右方超車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亦難認其違反該規定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二)再按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參以交通部96年10月15日路臺字第0960414227號函釋明白揭示:
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路面邊緣」,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劃設標線,並以標線為路面邊緣之起算點。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本案事故發生地之慢車道右側設置有停車格與槽化線,非供車輛行駛之車道,並以10公分寬之白線作為分界及路面邊緣起的起算點,雖可認定被告簡欣瑜之超車位置係非供機車通行之車道,而有違規駕駛行為,然被告張英川所騎乘之腳踏車於車道上既已有方向不定情形,則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面邊線外違規駕駛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未必然皆會發生類同本案之傷害結果。換言之,被告簡欣瑜違規駕駛行為本身,與被告張英川之傷害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於被告簡欣瑜上述之違規駕駛行為,彼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以此課予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三)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張英川所騎乘腳踏車雖行駛在被告簡欣瑜騎乘之機車前方,然被告張英川已有行車方向不定情形,衡情被告簡欣瑜雖能預見上開情形,然過失行為之有無,仍應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依上開證據顯示,本案車禍發生係因被告張英川酒後騎乘腳踏車方向不定,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顯屬猝不及防難以防範之事故,根本無注意之可能性,亦無避免結果發生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欣瑜有超速或其他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違規行為下,自難認被告簡欣瑜對於車禍發生有結果避免可能性,故結果之發生應由危險來源即被告張英川所負責,要不得強由偶然行經該處之被告簡欣瑜負擔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僅得認定本案車禍現場狀況及被告張英川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簡欣瑜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行為,或縱有駛出路面邊緣及右側超車違規行為與被告張英川受傷結果間具有何因果關係,且被告簡欣瑜對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本無防止之義務,且依車禍當時情形,亦不能注意,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簡欣瑜犯罪,即無從為被告簡欣瑜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欣瑜騎乘機車行為,對於肇致被告張英川傷害有何過失情事,尚難遽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被告簡欣瑜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4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9條、第61條第1款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