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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文良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41號、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洪文良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洪文良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之省道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9線北上車道319.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行人李金華由西向東穿越臺9線並行經該處,洪文良因而閃避不及,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撞擊李金華,致李金華受傷仰倒在南下車道上(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及系爭汽車左後照鏡整支斷裂、左晴雨窗破損等。洪文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駕車撞擊之對象為行人,且該人將因此受有傷勢,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到場,亦未下車查看與救助,即逕自駕車離去前往杜青花位於臺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嗣辜吳宗益於同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之省道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李金華受傷仰躺之上開路段,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倒臥在車道內之李金華貿然直行,駕車碾壓李金華,致李金華因頭胸腹部受有碾壓傷,導致頭胸腹部多重臟器損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59分宣告死亡(辜吳宗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洪文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全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經調查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固於審理中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汽車,有發生車輛撞擊之事故,左後照鏡整支斷裂與左晴雨窗破損,及其未停留於現場,逕自駕車離去而前往證人杜青花址設臺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辯稱:①當時天色昏暗下大雨,我完全沒有看到人,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我有近視300度,當天沒有戴眼鏡,快到家轉彎的時候才發現後照鏡掉了;②出事地點附近有間店「歡樂坊」,是卡拉OK店,我認為是有人打架鬧事丟酒瓶,所以我沒有停下來察看,且依證人的證詞,這家店有時會有酒客喝酒鬧事;③案發後有告訴李季芳及杜青花,有人把酒瓶砸在系爭汽車上,及有請李季芳幫忙報警;如果當時已經知道可能撞到路人,應該是請李季芳叫救護車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不爭執部分,與證人李紀德、李季芳、杜青花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傅至賢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辜吳宗益、證人張琴妹、李權福、梅靜怡、徐福雄、潘金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張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3-211、344-401頁、偵卷2第26-28、34-36、41-48、51、52、55、56、59-61頁、相卷第43、44、201、203、221、233、235、256、299、367-371、383-387、491、493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0704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7月13日路覆字第111006701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臺東縣政府111年6月14日府建土字第1110121776號函與111年6月30日府建土字第1110135278號函、臺東縣關山鎮公所111年6月27日關鎮建字第1110007791號函、被告與李季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解剖照片、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0690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031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解剖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3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080號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勘驗筆錄初稿、GOOGLE地圖路線截圖、臺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1年11月23日東院漢民孝111核678字第1110017201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5、131、132、255-264、439-469、473-475頁、偵卷1第63-67、103、105、109、125-144頁、偵卷2第57、79、87、91、93、95、97、103、105、109-111、113、115、121、123-147、157頁、相字卷第97-113、157-187、199、297、307-336、409-466、467、477-486、495頁),是此部分已足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

1.①辯詞部分⑴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時,固然為夜間,天候為雨,惟道路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視線不清晰,有該調查報告表可稽,核非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事項。至視線之清晰程度如何,非不能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

⑵其次,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巡邏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像,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案發路段確實有路燈照明,照明範圍及於雙向車道,附近亦有店家「歡樂坊」之外部燈火,又被告駕駛系爭汽車亦有開啟大燈照明,於撞擊被害人前,被害人有伸出手臂向來車示意之舉動,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憑(偵卷2第131-135頁、本院卷第275-283頁),因此即便晚上下雨,視線之清晰度不若無雨情形,但仍不至於完全無法觀見道路上之狀況,益徵上開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視距良好,尚無錯誤或不當。

⑶再證人杜青花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我與被告各自駕車從鹿野

前往我之住處,我開在前面;我跟警察說「我有看到一個人,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中間了」是實在,我車子開過去時,就閃過去1個好像是人,心裡想怎麼會有人站在那裡;那個人站在我駕駛座後視鏡窗戶這邊,距離我的車約半步;我車子閃過去時才看到;我閃過後才把油門放掉,稍微踩一下煞車,因為我嚇一跳(本院卷第358、366、369、375-377、381、383-386頁)。另有證人李紀德於審判中證稱開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有看到1位疑似傷者躺在路面上,及證人傅至賢於警詢時陳稱看到1個人躺在路中地上,沒有在動(本院卷第193頁、偵卷2第44頁)。縱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與天候狀況不佳有密切關係,然依道路照明情形及上開證人之所見所聞,常人仍可注意到有人闖入道路,且被害人於遭撞擊前有揮手示意,更可引人注目。又系爭汽車之左後照鏡撞擊後,係從底座處整支斷裂拋飛,可見撞擊力道之大,當伴隨一定分貝之聲響;徵之被告審理中自陳系爭汽車左前車窗有開約5至10公分之縫(約到晴雨窗位置),並有向右向左擺頭透過車窗玻璃左右看外面(被告原稱:轉頭看3個後視鏡),及監視器攝得之被告左前車窗降下約至臉頰處之情形(本院卷第93頁、偵卷2第129-132、147頁),其明顯可輕易並清楚見聞車外發生狀況及左後照鏡因碰撞而斷裂,當無可能未發現自己駕車撞擊到行人。何況依一般人會有之反應動作,於發生碰撞時,當會隨即查看發生何事、瞭解緣由,例如:何處發生撞擊、車輛有何毀損、是否有傷者,並為後續之因應處理,被告表示有轉頭查看,卻堅稱未能注意到左後照鏡已斷裂消失,其之抗辯過於荒誕,殊難信為真實。

⑷被告尚抗辯其近視300度,案發時未戴眼鏡開車,此辯詞即使

為真,但被告既能獨自駕車前往杜青花上揭住處(行駛里程約18.7公里),當夜並未再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辨別道路之路線與方向及注意路況,而不受近視卻未戴眼鏡之影響。是以,被告應至遲於車輛行經或碰撞到被害人之時,即發現被害人不僅身在路中,且係位於系爭車輛之左方,並遭該車之左後照鏡撞擊,因此被告抗辯其完全沒看到人,不知撞到之對象為人,顯然不可採信。

2.②辯詞部分案發地點附近之「歡樂坊」,即便於被害人遭被告駕車撞擊時有人飲酒,甚或被害人係於該處飲酒結束後穿越道路,然杜青花於審判中證陳行經系爭路段時,沒有聽到任何吵架聲、叫罵聲、示警聲等聲音(本院卷第393頁)。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2第139-141頁),並未見系爭路段有人丟擲酒瓶或他物之情形,僅有被害人隻身自臺9線南下車道路邊起步,欲穿越道路至對向,可證杜青花之前揭證詞乃屬真實、可信。況依被告有降下部分左前車窗之情事以觀,是否有人在系爭路段上聚集喧嘩、吵鬧、滋事,或發生爭執等,應能予以注意,系爭路段分明無人在路旁滋事、喧鬧等情,被告卻背反客觀事實,無來由的辯稱是認為有人在打架鬧事、丟酒瓶,誠屬無稽之談。再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丟擲酒瓶應會聽見酒瓶破裂聲,且飲酒滋事往往是人與人間發生衝突,而對他造攻擊,且即或有任擲酒瓶情形,酒瓶要能恰好只砸中後照鏡,力道又足使後照鏡從底部斷裂,而不傷及車窗玻璃,酒瓶碎片亦未飛濺至車內,機會應微乎其微。另,杜青花雖於本院證述歡樂坊這種店應該都會有糾紛,之前就聽聞那邊有人喝酒鬧事,惟此乃屬證人之推測或過往所得之傳聞,除可信性堪慮外,亦與本案事實無涉,故不能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3.③辯詞部分⑴證人李紀芳固於審判中結證其係鹿野義警分隊長,被告有於

案發日23時許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要求幫他報案,被告說他行經月眉路段卡拉OK那邊時,好像有人拿石頭、酒瓶丟他,他的玻璃破掉,及否認警詢時有表示被告有說好像有人站在馬路中間,或稱對該回答沒有印象、忘了,然其亦稱警詢時不是隨便回答,與杜青花隔離接受警方詢問,好像是先問我,被警察問話時,該處看不到杜青花,亦聽不到杜青花的聲音(本院卷第351、353、354頁),則其警詢時之陳述應無受杜青花干擾,或警方誤將杜青花的回答當作李紀芳的回答之可能性,是關於被告在電話中如何向李紀芳敘述,應以李紀芳警詢時之證詞較可信。

⑵杜青花於審判中則證述被告有打電話給李紀芳,但不知道打

電話的目的,及有看到系爭汽車駕駛座的晴雨窗壞掉,當時只知道晴雨窗有裂,當下不清楚後照鏡情形。然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111年1月29日),卻是向警陳稱被告之車後照鏡斷掉,要伊報警(偵卷2第60頁);於111年2月25日偵訊時,亦於具結後作證有跟被告說「如果是後照鏡斷掉就不要再惹事」。佐以被告與杜青花自陳其等合夥經營魚池之關係及熟識程度,杜青花非無可能於審判中迴護被告,抑或事隔許久而記憶混淆不清,是此部分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⑶被告於事發後之反應,雖可供法院就過往事實之發生經過、

被告在事件中扮演之角色、行為內容、主觀認知等判斷之參考,惟事後之反應若非出於自然之真誠反應,實存在隱瞞及偽造之危險,而隱瞞與造假可能係與他人共同為之,抑或利用他人營造某種假象,或藉以傳達有利於己之間接事實,故仍需與其他各面證據資料勾稽比對,綜合判斷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俾探尋及還原事實之真相。本案被告明知駕駛系爭汽車撞擊行人,卻仍逕行離開現場,業如前述,復有上開李紀芳之警詢證詞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行已甚為明確。被告央請他人報警一情,雖可信為真,然究其實際,誠與被告於發生事故當下是否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關係尚遠,從而無法單憑此節推導結論。尤有甚者,被告不自行於察覺之當下報警,卻於事發後1、2小時後,方請求與本案毫不相干之李季芳報警,反顯露其自知理虧,內心惶恐、害怕不安,從而其央請他人報警,無非是帶有藉此脫免法律責任之特殊用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無法採信而為有利之認定,毋寧係推諉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或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罪,屬故意犯,且本條110年之修法理由有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則本罪之保護法益當包括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的保護,亦即立法者以行為人知悉(認識)有「致人傷害」或「致人於死或重傷」之交通事故結果,卻仍逃逸,作為刑事處罰之理由,是以「致人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應屬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而非定性為客觀處罰條件。準此,行為人自需對於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換言之,被害人之死傷必須先於逃逸,倘被害人於行為人逃逸之當下僅受有傷害,於行為人逃逸後始發生死亡之情形,僅能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所謂認識,並不以確定之認識為限,未必之認識亦屬之。而行為人是否對於「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是否存有主觀上之認識,得以間接事實予以判斷。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當時為雨夜,較易二度發生交通事故,卻不思留在現場救助傷者,並協助責任之釐清,即逕自駕車離去,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因二度車禍致死),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告訴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前無犯罪前科,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修車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至4萬元,離婚,有1個小孩(24歲),須扶養母親及二哥(植物人),自身有三高及脊椎問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宣告緩刑之理由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於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然本案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罪事實甚為昭然,業如前述,其卻自始至終予以否認,並以顯不可信之詞掩飾犯行,推卸責任,堪認其犯後並無絲毫悔意,亦難信其會因本案而記取教訓,亦即誠無法期待其於日後若再度發生交通事故,能坦然面對事故並履行自身應盡之義務,對交通事故之傷亡者施以救助,並配合相關責任之釐清與承擔,是其並不具備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2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行人李金華由西向東穿越臺9線並行經該處,被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李金華,致李金華受傷仰倒在南下車道上,雖仍有生命跡象,惟已無法自力起身離開車道。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在場扶助李金華,且依其當時撞擊力道,足使李金華陷於無自救力狀態,被告客觀上亦可預見往來車輛眾多,若未在場予以救助,李金華恐遭車輛碾壓致死,竟仍基於違背法令遺棄無自救力者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亦未下車救助已陷於無自救力狀態之李金華,即逕自駕車離去。適辜吳宗益於同日2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李金華受傷仰躺之上開路段,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倒臥在車道內之李金華貿然直行,駕車碾壓李金華,致李金華因頭胸腹部受有碾壓傷,導致頭胸腹部多重臟器損傷致創傷性休克,經送往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於同日20時59分宣告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僅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判決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他本應判決無罪部分,即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經查:

一、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違背義務遺棄致人於死罪,以被害人確係無自救力之人,行為人亦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而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卻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積極遺棄之,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為其成立要件。

二、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為右肩、右肘、右手背第5指掌關節擦傷、右脛前瘀傷,該等外傷不足以發生死亡結果,有該所112年3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12080號函存卷可參。佐以被害人案發時已飲用過酒類,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分升420毫克(即百分之0.42,見偵卷2第91頁),及遭系爭汽車撞擊後,仍有之動作,則其倒臥在車道上,顯可能是因體內酒精催化之作用力所共同導致,從而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意見應屬可採。再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旋駕車離去,應難有可能知悉被害人無法自行站起離開險地,前往路旁或其他安全地方,是被告離開事故現場時,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被害人已為無自救力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不該當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罪的構成要件。

三、承上,倘被告被訴違背法令遺棄致死之罪名成立,因與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28日2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關山鎮臺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行人李金華由西向東穿越臺9線並行經該處,洪文良因而閃避不及撞擊李金華,致李金華受傷仰倒在南下車道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參、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張琴妹、李權福於111年11月11日經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尚同時與被害人家屬李春連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第3項記載「兩造均拋棄本件車禍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雙方之刑事責任。」嗣此份調解書經本院於同年月21日核定,有經本院核定後之臺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影本、本院同年月23日東院漢民孝111核678字第1110017201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日即111年11月11日即撤回告訴,從而檢察官仍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遺棄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