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宏選任辯護人 蕭享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庚○○之配偶,己○○、戊○○均係庚○○胞兄,甲○○與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係甲○○之妻庚○○之養父(未辦理收養程序),辛○○則係己○○之女友,乙○○、己○○、辛○○並同住於臺東縣○○鎮○○路00號。甲○○先於民國111年5月12日13時許起,在乙○○、己○○、辛○○上址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住處,隨即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至庚○○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阿弘檳榔攤」工作場所,再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旋騎乘上開機車返回美山路住處。甲○○因與其妻有感情及金錢糾紛並遷怒乙○○,明知臺東縣○○鎮○○路00號為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可預見如以汽油引燃,火勢可能延燒,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及承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美山路住處持裝有汽油之油桶、打火機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該處,將汽油潑灑至上址屋內乙○○房間及客廳地板後(涉嫌侵入住宅、毀損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持打火機點燃,待見火勢燒起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前揭阿弘檳榔攤,並持酒瓶砸毀阿弘檳榔攤內設施後(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返回縱火現場,所幸斯時居住附近之戊○○及不詳鄰人察看發現該處起火燃燒,試圖滅火及報警。嗣警消及時獲報前來並撲滅火勢,致上開住宅尚未喪失其效用而未遂,員警並於翌(13)日零時18分許,上址旁之空地查獲甲○○,因其亦遭火波及而受有傷害,故將之送醫救治,於111年5月13日1時12分許,由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3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從而,本案證人戊○○、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前揭證人戊○○、辛○○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9至24、169至177、283至285頁,本院卷第21至27、111至118、532頁),核與證人王秀玲於警詢時、證人乙○○與庚○○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戊○○與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己○○與鑑定證人即臺東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鄭芳俊及證人即戊○○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王秀玲部分:偵一卷第43至46頁;乙○○部分:偵一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66至196、221至222頁;庚○○部分:偵一卷第33至37、39至41頁,偵二卷第175至183頁,本院卷第197至222頁;戊○○部分:偵二卷第175至183頁,本院卷第321至349頁;辛○○部分:偵二卷第175至183頁,本院卷第277至320頁;己○○部分:本院卷第247至277頁;鄭芳俊部分:本院卷第476至500頁;丙○○部分:本院卷第501至524頁),且有刑案照片影本、臺東地檢署111年5月13日鑑定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檢驗報告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報表及駕駛人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火災現場勘驗照片影本、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V22E12X1)在卷足憑(偵一卷第13、77、79、83、85至87、117至119、123至153、227至383頁),關於放火部分,上揭鑑定書所記載結論,本案起火戶為臺東縣○○市○○鎮○○路00號;最先起火處為房間4(按即被害人乙○○房間)彈簧床西南側至房間4東南側隔間牆入口處附近;研判起火原因為縱火(潑灑汽油)引起火災(偵一卷第243頁)等情,亦與被告自承犯案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之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是被害人己○○之妹婿,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的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放火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者,係指在
放火當時,該住宅仍為人所使用中為已足,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始克相當,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能依該條項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僅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上揭基翬路44號住宅,係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等供證在卷,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已潑灑汽油並引燃實行放火,自屬著手於放火行為,惟經臺東縣消防局受理報案後撲滅火勢,致被害人乙○○、己○○、辛○○上開住宅及其內傢俱、物件、雜物雖受有①鐵皮加蓋與1樓磚造連接處、西面南側磚造牆面窗戶上方、南面大門東西兩側煙燻,南面窗型冷氣室外機上方及大門門框受燒,南面大門上方鐵捲門封箱及屋頂受燒變色,南面大門地面鋁框燒熔;②東側閣樓(按即被害人辛○○及己○○臥室)、浴室1、房間1、東側鐵皮加蓋建築物入口處、浴室2及廚房煙燻(相對位置詳如附件,下同);③浴室3四周鐵皮壁面上半部及天花板煙燻,東側浴室門上半部受燒熔化;④房間2東、南面隔間牆上半部煙燻,西、北隔間牆上半部熱熔,北側五層木櫃上半部煙燻;⑤走廊天花板西側受燒,屋頂C型鋼靠西側受燒變色,走廊壁面上半部煙燻及熱熔;⑥穿堂1天花板靠西側矽酸鈣板受燒剝落、輕鋼架受燒變形,牆面上半部煙燻,南面隔間牆上半部木質裝潢板材表層熱熔;⑦穿堂2及房間3天花板鐵皮及C型鋼南側受燒變色,隔間牆之木質裝潢板材靠近天花板有燒失;⑧客廳天花板北側輕鋼架燒斷,東面牆面燒白,靠近北側水泥受燒剝落,南側水泥煙燻,泡茶桌上喇叭鎖、鐵製茶盤及電線等物品北側受燒變色,南面靠近西側大門之門片受燒倒塌,靠近東側大門之門片受燒,南面牆面受燒,客廳西面與房間4之木質隔間牆燒失,鐵桌及C型鋼柱子受燒變色,北側神明桌燒塌,北面牆面西側靠地面處燒白,東側牆面受燒;⑨房間4天花板輕鋼架受燒變色、燒斷掉落,鐵皮屋頂南側内層表面烤漆受燒剝落,東面與客廳之木質隔間牆燒失,南面牆面木質裝潢板材燒失,東南側木門燒失、木質角材受燒倒塌,西側3人沙發燒失裸露出彈簧鋼圈,南側電風扇受燒成殘骸,西面牆面靠近北側水泥大面積受燒剝落致磚牆裸露,靠南側水泥部分受燒剝落,北側矮櫃受燒塌陷,鐵桌受燒,鐵桌東側暖爐受燒成殘骸,鐵桌南側雙人沙發燒失致彈簧鋼圈裸露,北面木質角材燒失及燒斷,西側木質角材碳化燒細,北面牆面東側大面積受燒剝落致磚牆裸露,彈簧床受燒塌陷之損毀結果,然並未導致被害人乙○○、己○○、辛○○上址住宅主要結構受損,亦即該住宅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未因起火燃燒而達到喪失住宅效用程度之結果,有前揭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V22E12X1)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準此,被告之放火行為,既尚未造成被害人前揭住宅喪失居住效用之程度,依上述說明,應僅止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階段。
㈢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以一放火燒燬上揭44號住宅(含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未遂行為,因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單純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酒後騎乘機車往返於上址住處、44號住宅、檳榔攤間,同屬侵害交通安全社會法益之行為,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然已經著手實行前述放火之犯罪行為,但其犯罪行為
尚屬未遂階段,犯罪情節輕於既遂犯,故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因與配偶庚○○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遷怒協助載送庚○○至檳榔攤工作之丈人乙○○,衝動之下而為放火行為,固有不對之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正視自己所犯下之錯誤,並未推卸責任,且積極透過庚○○代為提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予被害人乙○○用以修繕上開基翬路44號住宅乙節,亦據證人庚○○、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2至183、210至211、221至222頁),並表示願意以美山路房地抵押貸款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46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甚佳。並考量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刑事部分跟我沒有關係,本來就沒有要告他,只希望他賠償我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所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態度,另斟酌被告放火犯行所導致前揭44號住宅受損情形,依照其行為情狀及犯罪結果綜合觀察,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如依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再引用前述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本院所得量處的最低刑期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權衡個案藉由長期刑罰矯治之必要性及被告犯罪情狀,恐有刑罰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猶不知警省,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在緩刑期間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其僅因與配偶庚○○間之感情及金錢糾紛,遷怒協助載送庚○○至檳榔攤工作之丈人乙○○,而於上址乙○○房間內點燃汽油縱火,罔顧該處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亦可能嚴重危及公共安全,所為殊有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所幸本案引發之火勢,及時由消防人員獲報撲滅,僅造成被害人乙○○財產上之損害,並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之憾事。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乙○○20萬元,並表示願意與被害人乙○○私下協調,及以其美山路住處房地抵押貸款賠償乙○○所受損害,犯後態良好,復參酌其前僅上開酒駕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每月入約1萬至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涉犯之犯罪情節、手段與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乙○○、辛○○、己○○未提出告訴所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㈨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裝盛汽油之油桶,雖是供被告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的目的,在於避免行為人持該工具再從事犯罪行為,而打火機、油桶乃是一般日常生活常見物品,且價值不高,而可輕易取得相類似物品,故沒收該打火機、油桶就防止再犯的效果有限,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上開住宅係有人居住,可預見如以汽
油引燃,將使居住於內之人將因火勢延燒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前述方法,在上開住宅被害人乙○○房間及客廳地板放火,所幸斯時於該址房內熟睡之被害人辛○○聽聞屋外之人喊叫而逃出屋外,而被害人乙○○、己○○恰未在屋內,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兩種故意之性質、態樣既非相同,其惡性之評價即有輕重之別,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結果。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又刑事不法係一種層升概念,存有各種程度輕重不同的不法內涵,基於行為人之行為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無發生實害結果或僅有危險狀態,有所謂「實害犯」與「危險犯」之對應概念,兩者之不法內涵有高低之別,其故意之判斷標準亦異。刑法放(失)火罪係對於特定物以火力引起燃燒之行為,通常具有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而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嚴重危險,乃以危險犯方式禁止之,屬於將行為處罰前置化之犯罪類型。但並非每個放火行為皆一定會對於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發生實害,有實害結果之發生也往往係因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危險犯之故意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可不辨。故行為人對於殺人實害結果與放火危險狀態之認識與意欲,既有高低之別,均需各別加以證明與確定,究不能藉由生命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反推具有殺人之故意,亦不能逕以放火直接故意之存在,推導出具有同樣之殺人直接故意,仍須回歸到各個構成要件事實獨立判斷,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否則,無異降低殺人故意之認定標準,使殺人罪之處罰前置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犯行,係以前開經援引調查之證
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檳榔攤客人複雜,且聽聞妻子庚○○時常外遇,伊因而不願妻子再至該處工作,當天也告知乙○○請其叫庚○○不要再去上班,也不要再載她去上班,偏偏乙○○又載庚○○去上班,伊又開始喝酒,越喝越生氣,案發前在檳榔攤看到乙○○後越想越生氣,就拿去汽油去燒基翬路44號,該屋平常有乙○○、己○○、辛○○居住,己○○每晚出門潛水抓魚不在,乙○○當時還在檳榔攤,當時屋內應該只有辛○○,伊點火前有去屋後叫辛○○出來,有個影子跟他出來,伊才點火,沒有要殺人的意思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要庚○○疫情時不要去上
班,也叫我不能載她去上班,但我已經載去了,晚上10點多我去檳榔攤,被告一看到我就說了句「你很行」,不到1分鐘被告就走了,大約10分鐘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說「你家被燒了」。被告經常到基翬路44號,知道己○○晚上會去射魚較少在家,當晚己○○騎乘與辛○○共用的機車去潛水抓魚,辛○○上下班的時間不一定,要看她排班的情形,當天她是上早班,早上7點至下午5點,我不知道辛○○當時是否在家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67至196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中午在基翬路44號有與被告爭吵,被告覺得我在外面交男朋友、不回家之類的,乙○○當天載我去上班途中時有說被告曾拜託他不要載我去上班,當晚被告在檳榔攤看到乙○○後就離開檳榔攤,乙○○當時在檳榔攤接到電話才知家裡失火。被告經常去基翬路44號,知道己○○經常晚間去潛水抓魚,辛○○上班時間不一定,晚上也不一定在家,如果他們在家,機車會在家門口,案發後返家查看時確定沒有看到己○○的機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7至225頁),再參以被告於臺東縣消防局談話時自承由被害人乙○○臥室彈簧床附近開始淋汽油,從門口方向走,然後在門口拿打火機點火等語(偵一卷第283頁),與上開鑑定書結論所載最先起火處為乙○○房間彈簧床西南側至該房間東南隔間牆入口處附近乙節相符,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可認被告陳稱係庚○○不顧其反對堅持去上班,而遷怒載送庚○○去上班之乙○○,方才縱火洩憤乙節非虛。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常去基翬路44號,案發
當天下午被告也有來,當時在場的有我、戊○○、丙○○,被告沒有遇到辛○○,因為她去上班不在。辛○○工作是排班制,經常換來換去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辛○○如果沒上班就是在家裡,偶爾晚上也會陪我去潛水射魚。我們共用一輛機車,我當天晚上8點多騎機車去海邊潛水不在。被告個性很好,不會像發生火災那天這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47至277頁)。
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上下班時間不一定,是輪班制的,被告應該不知道我的上下班時間,案發當天沒有在基翬路44號遇到被告,當晚回家很累就關燈入睡了。平常與己○○共用一輛機車,己○○當天晚上騎機車去潛水,我偶爾也會陪他一起去。案發前沒有聽到被告喊我的聲音,是聽到身旁的小狗在叫,及大嫂丙○○在中庭喊「失火了,還不趕快下來」,下樓才看到乙○○住的地方失火了。被告常去基翬路44號,所以每天都會見面,被告喝完酒就是靜靜的,不會有酒後鬧事或講話比較大聲,沒有酒後情緒較易失控的情形,是個溫和的人,對於被告本案的行為感到驚訝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77至32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間就會來基翬路44號,差不多2、3天來一次。當晚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響起身察看,看到基翬路44號神明廳(按即客廳)門口已經著火,火沒有很大,被告就站在門前廣場上,我推了被告一把說「你在幹什麼啦」,就急著拿水管救火,被告就騎機車走了。被告是一個溫和的人,沒有酒後鬧事或情緒失控的情形,對於被告放火這件事感到很驚訝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1至349頁)。
⒊綜觀上情,被告個性尚屬溫和,平時即便酒後亦無情緒失控
之情形,且經常前往基翬路44號,亦可知其與乙○○、己○○、辛○○等人互動頻繁,衡情彼此間相處應屬融洽,案發當天應係一時情緒失控,遷怒乙○○所致,應無對於辛○○有何深惡痛絕而達到須致對方於死地之程度。再者,觀諸被告之縱火方式,將自備汽油由乙○○臥室彈簧床潑灑至門口後點燃,並非在房屋內四處潑灑汽油點燃等第一時間即引發無法控制之大規模火勢,且初期即為證人戊○○所發覺並試圖滅火,被告斯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並無阻止證人戊○○滅火之行為,自不能無視被告放火手段及客觀延燒條件,逕以辛○○可能因火勢延燒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推論被告即有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所引發火勢之延燒可能性與不可控制性,可能對住戶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發生危險之結果,固合於經驗法則,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明確之殺人動機存在,且其於本案無任何阻撓逃生之舉動,再參以上開被告之放火手段、位置、火勢與可能延燒路線等客觀狀況,均難認被告有致該處之住戶死亡或縱然死亡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難逕以被告有放火之故意存在,即推導出其具有同樣之殺人故意。
㈤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殺人未遂
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