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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金茹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陸月內,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丙○○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參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適用法條部分經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二年六月內,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內容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仲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丙○○ 貳拾肆萬零肆佰參拾玖元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參拾玖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嘉義北社郵局戶名丙○○帳號(七○○)○○○○○○○○○○○○○○ 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貳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於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各於每月二十八日以前,給付丙○○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2月1日前某時許在交友軟體「臉書」使用其夫「張智信」之帳號,在「團爸團媽批發客歡樂雜貨購」張貼販賣口罩之訊息,嗣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公告自同年2月1日起,徵收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且禁止販賣,乙○○因需錢孔急,明知無法購得口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列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對丙○○施以附表所列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列之金額至乙○○所持用其女高張○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旋即遭乙○○領出花用殆盡,嗣丙○○發覺乙○○未向廠商批貨,且藉故拖延返還貨款,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王舒慧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3 證人張智信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張智信之臉書帳號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持用張智信臉書帳戶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經過之事實。 2、被告自稱從未匯款給上游廠商,已將告訴人匯款全數花用之事實。 5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匯款申請書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佯稱將告訴人款項匯給上游廠商,實則告訴人匯款後,旋即遭被告領取花用殆盡之事實。 3、證明被告無交付商品之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7,689元,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被告於109年2月5日21時29分許至2月6日14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向上游廠商訂購兒童口罩92盒,大人醫療口罩400盒,共計6萬元,並催促告訴人於同年2月6日16時前匯款,以便轉帳給上游廠商等語,實則被告無交付商品之意,將告訴人匯款款項領取花用殆盡。 109年2月6日16時22分許。 6萬元。 被告持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 被告於109年2月8日13時1分許至2月10日17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向上游廠商訂購黑色口罩43盒,醫療口罩150盒,兒童口罩59盒,共計3萬元,並催促告訴人於同年2月10日前匯款,以便轉帳給上游廠商等語,實則被告無交付商品之意,將告訴人匯款款項領取花用殆盡。 109年2月10日17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持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 被告於109年7月3日10時52分至15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向上游廠商訂購成人匠心醫療平面口罩374盒,幼幼友你醫療平面口罩10盒,共計5萬3,560元,並佯稱上游廠商拒絕貨到付款,要求告訴人匯款等語,實則被告無交付商品之意,將告訴人匯款款項領取花用殆盡。 109年7月3日16時27分許。 5萬2,689元。 被告持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4 被告於109年7月5日19時8分至7月6日16時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向上游廠商訂購順易利3D醫用口罩幼童134盒,順易利3D醫用口罩兒童125盒,匠心醫用幼幼平面口罩40盒,共計3萬5,000元,並佯稱上游廠商催促收單須於109年7月6日16時前匯款等語,實則被告無交付商品之意,將告訴人匯款款項領取花用殆盡。 109年7月6日16時23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持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