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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 年原易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保芳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保芳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保芳明知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未經申請,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以鋼構、鐵皮及水泥等建材建造房屋1棟(面積約60平方公尺、高度約5公尺),經臺東縣政府分別於110年3月4日、3月22日,分別以府建管字第1100035720號、第0000000000B號函勒令停工,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並應於文到後立即停止施作並自行拆除。謝保芳分別於110年3月10日、3月25日收到該公文後,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復於同年4月間某時起,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嗣於同年4月6日,經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派員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謝保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於收受臺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命令,且能理解該「勒令停工」之意思,並有違反該命令繼續建造該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犯行,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依照達悟族之傳統,對於土地之利用,僅需是其所使用管領之土地,即可任意使用,是蘭嶼達悟族並無興建房屋前申請建造執照之認識,且因行政機關長期不取締或糾正蘭嶼當地違章建築之事實,而導致被告認興建建物毋庸聲請建造執照,舉例言之於103年間統一便利商店蘭嶼門市,即為違建,斯時引發全島爭議,且蘭嶼鄉之建築物高達95%為違章建築,亦不見主管機關有何積極作為,難以期待被告於興建建築物時,申請建造執照;(2)且又因蘭嶼地處偏遠,資源稀少,進而導致並無建築師願意遠赴蘭嶼協助取得建造執照,況蘭嶼鄉多數土地多屬非建地,易增加被告取得建造執照之困難度,且再觀建築法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規定,有關於「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乙節,即難符合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並非土地權利人,且該土地之使用地目為「林業用地」,且被告及其家族使用該土地已長達90餘年,惟因原住民保留土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導致被告根本無從就該土地與主管機關成立租賃關係,且縱然取得該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但因受限該土地為「林業用地」,無法作為興建住宅使用,是被告客觀上根本無法申請建造執照;(3)被告於收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函文後,旋即請求蘭嶼鄉公所給予必要之協助,並積極尋找建築師協助申請建造執照相關事宜,故被告對於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並無故意;(4)依據蘭嶼達悟族之傳統文化,興建中的房屋不可任意終止興建,且無論是傳統之半穴式建築抑或是現代鋼筋水泥式建築均須遵守該傳統文化,是臺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命令,顯然與達悟族之傳統文化相違背。(5)立法及行政機關怠惰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6條、第18條、第23條及第34條修正建築法令以落實保障尊重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習選擇住房方式之權利,在建築法令修訂前,被告在原住民族地區建造建築物,係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為之,得主張屬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或是認被告因「義務衝突」而可主張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綜合前開理由,因認被告欠缺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故意,縱然認被告具有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故意,因認被告欠缺違反性之認識、具有阻卻違法事由或是並無遵守建築法第25條及第93條之期待可能性,而欠缺有責性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鋼構、鐵皮及水泥等建材建造房屋1棟,經臺東縣政府以事實欄一、所載之函文勒令停工,核備補領建造執照,補辦開工手續後,始得復工,並應於文到後立即停止施作並自行拆除,然被告於收受該公文後,雖能理解該「勒令停工」函文之內容,惟仍於同年4月間某時起,繼續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施工建造乙節,以及該建築物所座落之土地為「林業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且該筆土地並無何人申請承租及申請回復權利,倘私人如欲於上開公有土地申請建築使用,應取得土地之機關出具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林業用地」客觀上可依法或依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或為被告所不爭執事項,並有臺東縣政府110年4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0071405號函暨附件臺東縣蘭嶼鄉公所函、違章建築查報單、臺東縣政府函及照片影本、臺東縣政府送達證書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14日東地所登記字第110000453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建物現況照片影本、臺東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臺東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10079956號函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臺東縣政府111年10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19476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27、45至47、51至59、65至69頁,本院卷一第227至237、397至4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以卷附相關資料可知統一超商於103年間有意進駐蘭嶼事件,媒體爭相報導(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同時亦指出蘭嶼鄉建物多坐落於原住民委員會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未登記為私有而無法取得建照,致多數建物屬違建之問題,隨著媒體大肆報導,斯時對於建物若無建照即屬違建可能面臨拆除或無法使用乙節應為公眾所週知,且被告亦自陳知悉該報導(本院卷一第47頁),實無諉為不知「興建房屋時需申請建造執照」之理;另蘭嶼鄉公所於108年起即每年或每半年舉行一次蘭嶼鄉6個部落巡迴業務宣導活動,且告知當地居民「於興建房屋時需申請建造執照」,並有辦理相關意見交流座談會暨原住民族土地政策意見交流會等情,此有臺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紙及112年2月4日蘭鄉財字第1120000700號函附相關座談會照片、議程表、活動照片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卷二第97至221頁)。是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於110年2月間興建該建物前,對於興建房屋須經許可並取得建造執照乙節應可知悉。況被告興建建物之坐落土地為「林業用地」並非「建築用地」,且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並佐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土地之使用地目為林業用地,被告及其家族使用該土地已長達90餘年,惟因原住民保留土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導致被告根本無從就該土地與主管機關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客觀上根本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再佐以被告110年6月2日陳情書中載明:「本人(即被告)申請朗島段544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分割乙事,因所屬地段位移嚴重,致使土地取得緩慢,直接影響申照進度」,此有該陳情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9頁),均足徵被告顯然知悉倘若欲興建房屋,然該地並非其有權使用或非可供興建住宅之用地,須先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並變更地目後,再申請建造執照,然因各種主客觀因素,而導致被告申請困難,從而故意違反建築法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之誡命。是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悉「興建建物需申請建造執照」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自行建造的房屋不可「中斷」建造工程,且就建造房屋本身即是取得社會地位以及部落認同之過程,且房屋興建中,即不得參與部落相關事務以及喪事喪禮等情,此乃達悟族之傳統文化,是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顯然與達悟族之傳統文化有所扞格,是被告欠缺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故意,或欠缺違反性之認識或是並無遵守建築法第25條及第93條之期待可能性或是有義務衝突之情,而欠缺有責性云云。查達悟族對於「建造房屋」具有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之傳統文化,且無論為傳統建築或是現代式之鋼筋水泥建築,均需遵守該等文化乙情,此有東華大學建築系退休教授關華山於111年9月23日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1頁),是達悟族對於興建房屋確實有「不得中斷」之傳統文化,此部分事實固堪定。然被告暨先是「自己」故意違反建築法「興建建物需申請建造執照」之要求,本院實殊難想像,倘若行為人已故意違法在先,嗣後經主管機關命改正或制止(本案即勒令停工),卻反而主張主管機關之命令或所依據之相關法規,違反其之傳統文化,而謂欠缺違反性、有責性或使被告陷入義務衝突之理。即如同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若災難之發生係由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應依法處罰,殊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即所謂「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本於相同法理,本案而言,被告暨已「故意違法」在先,且被告亦自陳收受勒令停工之命令後,應先暫停施工(本院卷一第47頁),實難再可認被告違反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命令,縱然該「勒令停工之命令」與達悟族之傳統文化有所扞格,而有何違法性認識的欠缺或是構成阻卻罪責之事由,更遑論主張是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行為而構成阻卻違法之可能。

(四)至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主張因蘭嶼鄉之傳統文化與生活經驗、多數違建未經取締處罰致被告深信建屋毋須申請建照,及因立法、行政怠惰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4條修訂符合蘭嶼鄉現況之建築法令,與因位處離島建築成本高昂及建築人才缺乏,或因其他原因導致地目變更困難或是取得使用權利困難,無法期待被告建築房屋前合法取得建造執照(即理由欄貳、一、1、2、3、5所載之辯稱內容)云云,而認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無實質違法性、依法令行為阻卻違法,及欠缺有責性等語,然查建築法第93條係處罰「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行為,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實係針對此誡命行為之前提事實即「興建建物需申請建造執照」之要求是否適妥之答辯,兩者實屬不同層次之問題。

(五)公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東華大學原住民民族學院民族事務與發展學系楊政賢副教授;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謝加輝以及謝永泉,然該等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即系爭:「達悟族興建建物是否有不中斷」之傳統文化,然此部分業有前揭所載東華大學建築系退休教授關華山於111年9月23日之函文在卷可參,其待證事證已臻明確,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自110年3月10日、3月25日收受臺東縣政府函制止其擅自復工行為起,經蘭嶼鄉公所於同年4月6日至上址勘查,發現仍有繼續施工之情事,則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為之,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數名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上址進行新建工程,未取得建造執照在先,經勒令停工詎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且所違建之物係鋼筋鐵皮建築,高度為2樓,面積約60平方公尺,造成市容、消防安全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犯罪致生損害非輕,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另衡酌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夜間部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2名子女及配偶待其扶養、職業為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辯護人雖主張應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明知未取得建築許可執照,明知屬違章建築仍執意興建,是本院認為仍有使其受一定刑罰之必要,本案被告就上開宣告徒刑部分,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與緩刑要件難謂允合。

(四)又被告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則臺東縣政府依建築法第93條後段規定,本得依法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且建築法亦無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3-04-28